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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5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張瑛宗黃裕堯李秋瑩李音儀周宛瑩翁翎

上訴人
即被告
劉曉瑋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81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6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劉曉瑋於本院民國114年4月30日審理期日未到庭,惟本件審理期日傳票已於114年3月26日送達被告住、居所由被告同居人或受僱人代為收領,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1頁、第423頁),是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諭知沒收犯罪所用之物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理由略以:

㈠、被告固依LINE帳號名稱「Commander Henry」(以下稱「Commander Henry」)指示,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名稱「鴿大佛」與告訴人相約於民國113年9月1日下午6時30分許,在臺南大遠百百貨前,面交購買虛擬貨幣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52,000元,惟被告是透過現實生活中的朋友「陳瑋廷」(即本案LINE帳戶名稱「陳」,以下稱「陳瑋廷」)認識遠在美國的「Commander Henry」,「陳瑋廷」、「Commander Henry」,利用與被告感情上親密之互動,要求被告開鏡頭與渠等視訊,讓被告對渠等產生信任感,向被告謊稱「Commander Henry」從事虛擬貨幣交易,因人在國外,無法跟臺灣客戶收取款項,需要被告與客戶面交款項後,再購買虛擬貨幣,被告收到客戶給的款項後,亦確實以該款項用於購買虛擬貨幣,被告產生懷疑後,渠等更以『台灣最高法院』之名義傳送郵件予被告,致被告迄今仍無法相信「陳瑋廷」、「Commander Henry」為詐欺集團成員,被告不具金融、法律等相關背景,且被告與「陳瑋廷」、「Commander Henry」間LINE對話紀錄均無提及詐欺集團之分工情形,被告係受騙而向本案告訴人楊瑞俐收取購買虛擬貨幣款項,並無加重詐欺及洗錢故意。

㈡、再者,施用詐術者一人分飾多角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本案僅有真實年籍不詳詐欺成員,以「陳瑋廷」、「CommanderHenry」指示被告工作,卷內並無證據顯示有三人以上之不詳成員存在,自不能單憑此類犯罪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測,遽認本案符合「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成立要件,基於罪疑惟輕,應認定被告所聯繫之「陳瑋廷」、「CommanderHenry」為同一人,僅應成立一般詐欺取財罪,不該當「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構成要件。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雖辯稱係受「陳瑋廷」、「Commander Henry」所騙,才承「Commander Henry」指示出面向告訴人收取購買虛擬貨幣款項,主觀上並無詐欺或洗錢犯意云云。然被告自112年2月20日前即以同樣理由提供其所申設之2個金融帳戶給「Commander Henry」、「陳瑋廷」,供渠等指示受詐騙被害人將款項匯至被告申設之2個金融帳戶內,被告再依「CommanderHenry」指示提領匯入其申設之2個金融帳戶內贓款購買虛擬貨幣,涉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經警移送檢察官偵查,

本案所說「陳瑋廷」)、「General Henry」(即被告本案所說「Commander Henry」)、「聯合國律師」等人間對話紀錄與「台灣最高法院」電子郵件、帳戶名稱「火幣網台灣區OTC商家」等人對話內容,顯示被告係遭「陳瑋廷」以甜言蜜語所騙而提供金融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詐欺贓款並依指示將贓款領出購買虛擬貨幣,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犯意,採信被告辯解,於112年9月27日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有該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810號、第8524號、第11303號、第12012號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參(見偵卷第57至61頁),被告先前既曾因提供帳戶給「陳瑋廷」、「Commander Henry」等人使用,並將匯入贓款領出而涉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故被告前案縱使最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但由此經驗亦可明確知悉「陳瑋廷」、「Commander Henry」等人實為詐欺集團成員,不應再繼續按渠等指示向他人收款購買虛擬貨幣洗錢為是。然被告竟於前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續於113年2月15日再依「Commander Henry」及自稱「哈泊」之人指示,與另案被害人見面,收取被害人受騙陷於錯誤而交付之詐欺贓款購買虛擬貨幣而為警查獲,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書附卷可憑(見偵卷第53至56頁),被告至此應可確認「陳瑋廷」、「Commander Henry」等人為詐欺集團成員,且其所接洽收款之人均為受詐欺之被害人而非「Commander Henry」所宣稱之購買虛擬貨幣客戶無訛,理應停止與「陳瑋廷」、「Commander Henry」聯繫且拒絕依渠等指示再向他人收款購買虛擬貨幣。豈知被告遭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後,竟再於113年8月31日與告訴人相約取款不成,仍不放棄,又於113年9月1日續與告訴人約定見面收取告訴人遭詐欺之贓款而為本案犯行,上情足見被告並未受騙,而是與「陳瑋廷」、「Commander Henry」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而為本案犯行,至為明顯。再由被告依「Commander Henry」指示以LINE帳戶名稱「鴿大佛」與告訴人聯繫收款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41至45頁),顯示被告與告訴人於113年8月31日聯繫見面不順利後,被告續於113年9月1日再以LINE與告訴人聯繫,表示昨日因告訴人手機一直轉語音而聯繫不上告訴人,唯恐告訴人沒有要交易白跑一趟,故113年8月31日未前往約定地點,告訴人表示「我的手機有設定為不顯示的會自動轉語音、現在詐騙集團太多」,被告回以「我們彼此有誤會、指揮官指示的不會錯或詐騙、只是沒有訊息弄好」等語安撫告訴人,告訴人又稱:「一般貨運都貨到付款的、寄送的人原來沒告訴我要這麼貴的運費、我希望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與被告爭論,被告回答:「他沒有叫我拿東西給你、那你等等我問他」,其後告訴人要求被告「那麻煩貨物一起帶過來」,由告訴人一再提及運費、貨到付款、貨物一起帶過來等語,被告亦可察覺告訴人顯非如「Commander Henry」所告知係要向「Commander Henry」購買虛擬貨幣之客戶,且被告更回答告訴人「Commander Henry」並未交代要拿東西給告訴人,可見被告並未誤會告訴人所言之意,更已發現告訴人所說與「Commander Henry」告知收款原因不同,被告因此回覆要詢問「Commander Henry」有關告訴人之疑問,然觀諸被告與「Commander Henry」間於113年8月31日、113年9月1日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302頁),顯示113年8月31日被告並未回答「Commander Henry」文字詢問或接聽語音電話,113年9月1日才向「Commander Henry」告知「手機有螢幕了、我早上先教堂、再去臺南、你通知客戶說11點左右、我會傳訊息告訴他確定車票時間」等語,並無被告對告訴人疑問轉而詢問「Commander Henry」是否可一起將貨物帶到約定地點交給告訴人之隻字片語,由此益徵被告自始即知「Commander Henry」及其背後成員係在詐騙告訴人,方未就告訴人質疑事項詢問「Commander Henry」,被告明知「陳瑋廷」、「Commander Henry」等人為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後再指示其出面向告訴人取款,以收取之詐欺贓款購買虛擬貨幣洗錢,仍與「陳瑋廷」、「Commander Henry」共犯,分擔向告訴人收取詐騙贓款購買虛擬貨幣之行為,至為明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另提出印有花旗銀行、姓名「陳瑋廷」、聯繫方式等訊息之名片及其購買虛擬貨幣之交易資料欲證明其所辯為真,惟被告所提出名片,僅足以證明其確有取得該張名片,至於印發該張名片之人,究竟是否被告所提出以LINE帳戶名稱「陳」、「陳瑋廷」與其對談之人,尚無從由該名片得證,縱使2人為同一人,由該人與「Commander Henry」之行為,亦堪認定渠等均為詐欺集團成員,且被告有與渠等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業如前述,該名片亦難以證明被告係受「陳瑋廷」所騙而為本案犯行,主觀上並無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此外,被告是否與「陳瑋廷」、「Commander Henry」等人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而如前案提供金融帳戶接收受騙被害人匯入之贓款或如本案出面向受騙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再將收取之贓款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及去向,方為判斷被告是否有本案公訴意旨所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之重要事項,被告所提出之購買虛擬貨幣交易明細,恰足以證明被告先前將所取得詐欺贓款依「Commander Henry」指示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洗錢,無從據以反證被告並無與「Commander Henry」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犯意聯絡,故被告於本院所提出之名片及購買虛擬貨幣交易明細,均不足以證明被告上開辯解為真。從而,被告辯解其遭「陳瑋廷」、「Commander Henry」以甜言蜜語所騙,不知渠等行為在詐騙告訴人,主觀上並無與之共犯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犯意聯絡云云,顯難憑採。

㈡、被告又主張「陳瑋廷」、「Commander Henry」有可能一人分飾兩角,被告僅與渠等聯繫,不知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存在,縱使涉犯本案,亦不應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云云。惟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供稱:「(既然之前士林分局移送之案件經過警察偵辦,妳應該知道這樣的行為是會出問題的,為何本件妳又再聽從『CommanderHenry』指示去做同樣的行為?)因為『CommanderHenry』、哈佛律師、『陳瑋廷』是三個不同人,他們是我的朋友,我滿信任『陳瑋廷』,他介紹給我的朋友我基本上都是相信的。」等語(見聲羈卷第18頁);又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提示原審卷第227頁截圖編號882,『陳瑋廷』又跟你提出要求,你又說『又想詐騙什麼』、『一定有陰謀』,聽起來顯然你與『陳瑋廷』信任關係不復存在,為何於8月底又幫『Commander Henry』為本案犯行?)我中間有所懷疑,聊天時我會跟『陳瑋廷』說,他是我很信任的朋友,我跟他說話不會保留,他知道什麼訊息也會跟『CommanderHenry』說,『CommanderHenry』是美國人,跟我說話需要翻譯,我跟『CommanderHenry』語音聊天比較少,通常都是問候,有時會看訊息,但需要翻譯,『Commader Henry』透過『陳瑋廷』可以比較瞭解我們在說什麼有疑問時我會跟『陳瑋廷』說...」等語(見原審卷第324頁),參以被告自承係因「陳瑋廷」與「Commander Henry」曾與被告視訊取得被告信任(見本院卷第20頁),可見「陳瑋廷」與「Commander Henry」乃不同之人無訛。再揆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235號起訴書記載,被告於該案中曾提出與自稱「哈泊」之人對話紀錄(見偵卷第55頁);又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810號、第8524號、第11303號、第12012號不起訴處分書內記載,被告於該案中曾提出與「聯合國律師」之人對話紀錄,足見被告除曾接觸「陳瑋廷」、「Commander Henry」等集團成員外,亦曾接觸其他集團成員,則被告顯然知悉該集團內成員不僅「陳瑋廷」、「Commander Henry」,更何況被告歷經數案之偵查程序,了解各該案件受騙告訴人遭其所屬集團成員詐欺之方式,當可確知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除自己、「陳瑋廷」、「Commander Henry」等負責取款人員外,還有其他負責行騙被害人之集團成員存在,縱使被告為本案犯行時,與「陳瑋廷」、「Commander Henry」以外集團成員未曾接觸,不知實際向本案告訴人施行詐騙者所施用騙術之詳細內容,仍因渠等相互間具有間接共犯本案之意思聯絡,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且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全部行為人均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自應與「陳瑋廷」、「Commander Henry」及其他實際施用詐術之成員就本案犯行均論以共同正犯,是本案施用詐術之人既達三人以上,被告自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灼然至明,被告此部分上訴理由亦不可採。至於被告請求調閱「Commander Henry」及「陳瑋廷」之IP位址,以證明「陳瑋廷」與「Commander Henry」係使用同一IP位址而為同一人之調查證據方法,因並未指出向何機關調取何行動裝置之IP位址,本院無從依其所請向相關機關調閱該資料。更何況,被告與「陳瑋廷」、「Commander Henry」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及涉犯多案過程中,已認知參與犯案之成員達三人以上,業如前述,是以被告此項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涉犯本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及諭知沒收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扣案2支手機,並敘明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原審所為之認定及論述,經核俱與卷內事證相合,亦與論理、經驗法則無違,復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被告猶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並無可採,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提出與LINE帳戶名稱「瑋廷」(即被告

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該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235號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曉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6
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曉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劉曉瑋前於民國112年初某日,經真實年籍不詳自稱「陳瑋
    廷」之人,結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Commander Henry」之人(均無證據足認為未成年),「Com
    mander Henry」並以與客戶交易比特幣為由,指示劉曉瑋代
    為收取款項並轉購比特幣。劉曉瑋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
    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詐欺集團多有使用虛擬貨幣為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用,且現今金融交易便利,一般虛擬貨
    幣買賣交易並無支付報酬委由第三人代為收受現金款項後再
    轉以購買虛擬貨幣之必要,其依指示收受之現金款項,極可
    能與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有關,並以此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來源,仍允諾而為之。其等遂與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洪毓晟」、「
    $」之人(均無證據足認為未成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洪毓晟」向甲○○佯稱為葉門之醫生,要寄送金戒
    指、項鍊予甲○○,並於113年8月31日向甲○○表示包裹到了,
    但必須收取新臺幣(下同)15萬2,000元之運費等語,致甲○
    ○陷於錯誤,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之人約定以比特幣方
    式支付上開運費,劉曉瑋復依「Commander Henry」指示,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鴿大佛」與甲○○相約於113年8月31日
    18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號之臺南火車站後站面
    交,然劉曉瑋並未出現,甲○○因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嗣由
    劉曉瑋再度邀約甲○○面交取款,甲○○遂於113年9月1日18時3
    0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之臺南大遠百百貨前,交
    付上開現金15萬2,000元予劉曉瑋後,劉曉瑋旋經警察當場
    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手機2支,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惟被告劉曉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
    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字卷第72至73頁),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經真實年籍不詳之「陳瑋廷」認識「Comman
    der Henry」,再依「Commander Henry」指示,與告訴人甲
    ○○相約面交收取告訴人交付之15萬2,000元等情,然否認有
    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等
    犯行,辯稱:我是透過現實生活中的朋友「陳瑋廷」認識遠
    在美國的「Commander Henry」,並幫「Commander Henry」
    之客戶代購比特幣,我並沒有從事詐欺取財相關犯行等語。
    經查:
 ㈠被告經由真實年籍不詳之「陳瑋廷」認識「Commander Henry
    」,而通訊軟體LINE暱稱「洪毓晟」之人向告訴人佯稱為葉
    門之醫生,要寄送金戒指、項鍊予告訴人,並於113年8月31
    日向告訴人表示包裹到了,但必須收取15萬2,000元之運費
    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被告遂依「Commander Henry」
    指示,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鴿大佛」與告訴人相約於113
    年8月31日18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號之臺南火車
    站後站面交,然被告並未出現,告訴人因而察覺有異報警處
    理,嗣由被告再度邀約告訴人面交取款,告訴人遂於113年9
    月1日18時30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之臺南大遠百
    百貨前,被告於收取告訴人交付之15萬2,000元後,旋經警
    察當場逮捕而未遂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1至17頁)大致相符,並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告訴人與「洪毓晟」、「$」及「鴿大佛」之對話紀錄
    截圖照片、現場蒐證照片、被告與「Commander Henry」之
    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至25、39至49
    、55至57頁,本院訴字卷第291至30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㈡被告向告訴人收款時,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之規範目的在於法益保護,若行為人已預見其行為將
    導致法益侵害事實發生之可能性,即應避免,不應輕易為之
    ,從而不確定故意與有認識之過失,行為人主觀上對於犯罪
    事實既均已預見其能發生,判斷犯罪事實之發生對行為人而
    言究係「不違背其本意」或「確信其不發生」之標準,自應
    視行為人是否已採取實際行動顯示其避免結果發生之意願,
    方得以主張確信其不發生,而為有認識之過失。反之,若行
    為人主觀上已預見其行為將導致法益侵害發生,猶率爾為之
    ,且未見有何實際行動,足證其有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
    理依據,則行為人所為自屬不違反其本意,而為不確定故意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近
    年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利用
    電話、通訊軟體等媒介進行詐欺犯罪,為逃避查緝,常見指
    派「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後再轉交他人,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及其來源
    ,此乃屬常見之詐欺犯罪手法,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
    具有一定智識程度之人,應可預見託詞委由他人代為收取及
    轉交款項並支付報酬者,係有意隱匿其真實身分而不願自行
    出面受領款項,受託受領款項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
    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查被告為本案行為時
    ,已為年逾30歲之成年人,且自陳擔任護理師逾18年,知悉
    近來詐騙很多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15、327頁),可見被
    告具有相當社會及工作經驗,尚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
    絕之人,應可對上開情形有所預見。
 ⒉又被告係於109年間因辦理信用卡而認識銀行員工「陳瑋廷」
    ,並於112年初於通訊軟體臉書上重新取得聯繫,「陳瑋廷
    」告知被告其為聯合國之情報人員,被告因而結識其上司即
    通訊軟體LINE暱稱「Commander Henry」之人,並得知「Com
    mander Henry」同時亦在美國某銀行工作,嗣因「陳瑋廷」
    稱其被「Commander Henry」扣住機票、護照,為使「陳瑋
    廷」順利返臺,被告遂依「Commander Henry」之指示為其
    收取客戶之款項,每次取款被告先抽取4,000至1萬5,000元
    之抽成後,再循合法幣商購買比特幣,依指示轉入「Comman
    der Henry」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等情,亦經被告
    供陳在卷(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34至35頁,本院訴字卷第1
    7至18、313至316、325至326頁)。然若「Commander Henry
    」真實身分為聯合國情報人員長官,又如何會有替遠在臺灣
    之顧客代購比特幣之需求,況且虛擬貨幣交易,既可以透過
    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媒合交易買賣,確保交易安全且不
    受國境限制,被告取得比特幣方式亦僅是循一般管道向幣商
    購買,並無其他低價購入之特殊管道,「Commander Henry
    」及其客戶又何必捨近求遠,大費周章提領鉅額現金,甘冒
    攜帶途中遺失或是為被告侵吞之風險,由被告擔任中間人進
    行代購,甚者額外支付被告相當金額之報酬,以上開交付現
    金之模式進行交易。參以「陳瑋廷」曾對被告稱:與將軍先
    生(即「Commander Henry」)的客戶打交道時必須非常小
    心,而且不應該向他們透漏太多關於你自己的信息,給他們
    一個你不會忘記的假名字,不要告訴他們你真正的工作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第150頁),且被告於收取款項時,並不會
    出示任何書面文件以證明交易經過,於取得比特幣後,亦係
    匯入「Commander Henry」指示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而非
    客戶指定之錢包等情,此種隱匿及謊報自己真實身分、且未
    留下交易紀錄以避免日後產生交易紛爭之作法,實與代購常
    情有所不合。依據被告之生活及工作經驗,自可合理判斷此
    種比特幣代購模式實有悖於常情,其等間之比特幣交易金流
    來源高度可能涉及不法,然被告未曾確認「Commander Henr
    y」與客戶間交易實際內容為何、客戶交付款項之來源是否
    合法正當、款項收取後轉入之電子錢包係由誰支配管領等交
    易重要事項,僅憑「Commander Henry」之指示,即率然為
    其收取款項,足認被告主觀上已有縱使其所收取款項為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其進而購買比特幣存入指定虛擬貨幣電子錢
    包地址將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來源,亦不違反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
 ⒊另參以被告依「Commander Henry」指示使用名下金融帳戶收
    受款項,而被列為警示帳戶(見偵卷第22頁,本院訴字卷第
    316頁),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
    7810、8524、11303、12012號於112年9月27日為不起訴之處
    分(見偵卷第57至61頁)。嗣又因依「Commander Henry」
    指示在臺北市向被害人收取款項,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於113年4月18日以113年度偵字第5235號提起公
    訴,且被告曾和「陳瑋廷」提及嘉義市的比特幣商店因為其
    拿錢被當車手逮捕,在自己地檢署案件告一段落前,不和自
    己交易(見本院訴字卷第96至97頁);亦有數名「Commande
    r Henry的客戶」向被告指稱其收取款項之行為係洗錢、詐
    欺犯行等情(見本院訴字卷第126、158、296至297頁)。則
    被告經由上開司法機關偵、審經驗及其收取款項、購買比特
    幣之交易對象之反應,應知悉其依「Commander Henry」指
    示收取款項並轉以購買比特幣之行為,實乃涉及詐欺。再觀
    諸被告與「陳瑋廷」之間之對話紀錄,被告亦曾多次向「陳
    瑋廷」抱怨「騙局」、「有一堆跟詐騙一樣的東西」、「有
    事情都叫我承擔」、「風險都給我的家人同事」、「我媽媽
    早就告訴我遠離你們」、「你們都詐騙」、「你就繼續當詐
    騙集團吧」「很可惜警示帳戶和法律不是被你們拿來這樣玩
    的」、「你又想詐騙什麼」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8至89、
    127、195、227頁)。參以被告自承針對「Commander Henry
    」告知之背景基礎資料均曾有所懷疑等語(見本院卷第317
    至318頁),足認被告實際上亦對「Commander Henry」、「
    陳瑋廷」所為涉及詐欺乙事已有所質疑。則被告於113年8月
    底期間,猶因急需收入向「Commander Henry」主動詢問是
    否有收錢之工作(見本院訴字卷第209、300至301頁),進
    而為本案犯行,益徵被告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㈢被告雖辯以:「陳瑋廷」是我很好的朋友,我很相信他和他
    的朋友,我只會懷疑客戶或警方,絕對不會懷疑他們等語(
    見偵卷第36頁,本院訴字卷第321、324頁)。然觀諸被告與
    「陳瑋廷」之對話紀錄,被告已多次質疑「陳瑋廷」及「Co
    mmander Henry」之作為,業如前述,被告並曾向「陳瑋廷
    」稱「我對你的信任從90%已經下降到30%」等語(見本院訴
    字卷第89頁),並自陳與「Commander Henry」從未在現實
    中見過面、不知悉其真實姓名年籍等語(見警卷第7頁),
    綜觀上情,尚難認定被告與「Commander Henry」、「陳瑋
    廷」有何堅強之信賴基礎。而依被告經「Commander Henry
    」指示而向告訴人收取現金款項之過程,已足認定其有容認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結果發生,而具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乙節,業如前述,被告前開
    辯詞均不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與罪數
 ⒈本案被告依「陳瑋廷」指示與「Commander Henry」取得聯繫
    ,再由「洪毓晟」、「$」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被告並依據
    「Commander Henry」指示與告訴人約定面交款項之時間及
    地點後,前往面交現場,欲向告訴人取款再轉以購買虛擬貨
    幣,以隱匿或掩飾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其來源,被告上開
    行為,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整體計畫而言
    ,確實已顯現其犯罪意志及法敵對性,且該犯行在前揭加重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實現中,無論在時間及空間
    上均緊密相接於該等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具有直接關聯
    性,若依犯罪計畫繼續不中斷進行,極可能實現該等犯罪法
    益侵害之風險,且被告業已取得告訴人約定交付之現金15萬
    2,000元而置於其實力支配下,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
    至25頁),被告自屬已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罪之著手行為,僅因員警及時查獲而均未能詐騙或洗錢得
    逞,而應論以詐欺及洗錢均未遂。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書雖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惟此部分事實與被告經
    起訴之加重詐欺未遂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當為起訴效力所及,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另涉犯此部分
    罪名,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⒊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
    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
    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縱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
    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
    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
    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
    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既已對所收
    取之款項為詐欺所得有所預見,業如前述,縱被告並非實際
    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者,但其既然配合「陳瑋廷」、「Comman
    der Henry」欲向告訴人收取現金並轉以購買虛擬貨幣,足
    徵被告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分工,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與「陳
    瑋廷」、「Commander Henry」、「洪毓晟」、「$」,係直
    接或間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就全部
    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均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上開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未遂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處斷。
 ㈡量刑
 ⒈刑之減輕:
 ⑴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然被告於偵
    查、本院審理時均否認前揭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
    自無前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⑵被告業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實行,而未能取得
    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前因「Com
    mander Henry」指示收取款項之行為業經檢警機關調查並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卻仍不思戒慎行事,為貪圖不法利益,欲
    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並以轉入指定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
    址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試圖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上
    游之難度,幸因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詐欺、洗錢未遂
    ,可見被告本案犯行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
    本案詐欺犯行之分工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尚非幕後主導
    犯罪之人;暨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之學
    經歷、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32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⒊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
    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
    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
    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
    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
    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
    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
    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
    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未遂之罪,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
    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
    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科以上開有期徒刑足使其罪刑相
    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
    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人與否
    ,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所
    示手機2支,係被告與「Commander Henry」、告訴人聯絡所
    用(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23頁),並於其內扣得上開對話
    紀錄,均足認為被告本件犯行使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諭知
    沒收。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查告訴人因詐欺交付之15萬2,000元,業經合法發還
    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在卷可證(見警卷第31頁)
    ,是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被告自陳本案並未獲得報
    酬等語(見警卷第7頁),依卷內現存證據,亦無從認定被
    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上開犯行,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
    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
    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
    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
    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
    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
    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
    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
    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
    之。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
    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
    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
    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16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無非係以上開用以
    認定被告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
    罪之偵查卷內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㈣然依被告與「陳瑋廷」、「Commander Henry」之對話記錄截
    圖(見本院訴字卷第81至302頁),被告係依「Commander H
    enry」指示向告訴人收款,和「陳瑋廷」對話內容則係談論
    其依「Commander Henry」指示收款之情形,尚難以認定被
    告有何受邀約加入詐欺集團之客觀情形存在。又被告固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陳
    瑋廷」、「Commander Henry」、「洪毓晟」、「$」等人共
    同實施上開犯行,惟尚難據此逕認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之運作結構及分工細節有所認識,且主觀上有成為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意欲。故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
    未達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程度
    ,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如認此
    部分被告構成犯罪,應與其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為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iPhone 12 Pro Max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2 Huawei Meta 20X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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