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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6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7 日
  • 法官
    蔡廷宜翁世容林坤志

  • 當事人
    莊文輝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6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文輝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090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19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莊文輝在網路上瞥見「低風險 輕鬆賺」之徵才廣告,即依 指示以通訊軟體LINE加對方為好友,並進而得知工作內容後,其明知此種僱用車手出面取款再逐層上繳之目的,在於設置斷點以隱匿其他人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訴追、處罰,然其為貪圖報酬,竟與該不詳人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不詳人士,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張瑞貞、唐寶珠,致張瑞貞、唐寶珠因一時失察而陷於錯誤,遂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而莊文輝並則於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前,在嘉義市某處,自該不詳人士處取得「大阪城有限公司」向合作金庫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後,旋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 表所示之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於提領完畢後,旋在附表所示之地點前將該款項交予該不詳人士,而莊文輝每次取款,則可取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嗣張瑞 貞、唐寶珠發現遭騙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瑞貞、唐寶珠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莊文輝經合法傳喚,且符合就審期間而未到庭,有本院傳票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69頁)。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被告之陳述,逕行判決。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為陳述,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至10頁、第135至139頁;原審卷第46至49、52、55 頁),且被告於上訴狀亦未對犯罪事實有所爭執,僅上訴請求安排調解輕判(見本院卷第1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瑞貞、唐寶珠之指訴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9至51頁、第69至73頁),並有陳嘉邦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大阪城有限公司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晨嘉企業社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嘉 義分行113年5月9日合金北嘉義字第1130001453號函附之取 款憑條影本、大額通報單影本、提款影像翻拍照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嘉義分行113年5月27日合金南嘉義字第1130001395號函附之取款憑條影本、關懷提問影本及大額登記簿影本各單、告訴人張瑞貞、唐寶珠提供之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3、15、17、19、21、23、25至39頁、41至47頁、63至67頁、77至96頁),堪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雖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依詐欺條例第2條第1款第1、3目規定,可知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及與之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罪」,惟詐欺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 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 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㈡關於洗錢罪部分: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19條,並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而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 條(含同法第19條即修正前及112年版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而應一體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 ㈣被告與交付大阪城帳戶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以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述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告訴人不同,應分論併罰。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無視詐騙案件頻傳對於社會信任與被害人安全影響甚鉅,竟貪圖不法錢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致告訴人二人受有財產損害,且以前述方式隱匿所得贓款,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集團幕後核心成員之犯罪情狀及犯罪危害程度,兼衡其於犯後自白犯行,然未與告訴人二人達成調解等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故同詐欺取財二罪,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並就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宣告沒收、追徵(被告於本院 已表明無繳回犯罪所得之意,見本院卷第89頁之公務電話紀錄);另就被告所犯上述二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以其希望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被害人諒解,請由再從輕量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則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審對被告之量刑業已審酌被告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亦已就被告請求本院再從輕量刑之被告個人家庭、生活與身心狀況加以考慮,其對被告所量處之刑度,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且原審所量處之刑,觀諸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被害金額均高達百餘萬元,原審各量處被告期徒刑1年5月,均非重度量刑,且就被告所犯上述二罪有期徒刑部分,所定之應執行刑,僅在最長刑度之上酌加3月,已 屬從輕,實無從再從輕量刑。被告上訴空言欲與被害人調解,請求再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數額及匯入之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 1 張瑞貞 虛設投資網站誘騙張瑞貞加入後,再詐稱以繳交投資款項為名,要張瑞貞匯款至指定之金融帳戶內。 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於112年12月7日10時46分匯款100萬元至晨嘉企業社所申辦之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2年12月7日10時55分匯款包含張瑞貞所匯款項之170萬3188元至大阪城有限公司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內 112年12月8日16時6分,在嘉義市○區○○路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提領包含張瑞貞所匯款項之190萬元 2 唐寶珠 虛設投資網站誘騙唐寶珠加入後,再詐稱以繳交投資款項為名,要唐寶珠匯款至指定之金融帳戶內。 以臨櫃匯款方式,於112年12月11日12時41分匯款250萬元至陳嘉邦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內 112年12月11日12時46分匯款包含唐寶珠所匯款項之199萬7368元至大阪城有限公司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內 112年12月11日15時2分,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嘉義分行」提領包含唐寶珠所匯款項之278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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