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6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18 日
- 法官何秀燕、吳育霖、鄭彩鳳
- 被告王嘉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63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嘉萱 選任辯護人 黃博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2856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266號、113年度偵字第205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嘉萱(下稱被告)明知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交易工具,且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欲申辦貸款應向金融機構為之,而非向網路上素未謀面之不詳貸款業者申辦,且亦已預見如將自身向金融機構所申辦之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供不明來源金錢 之進出使用,並提領或轉匯款項,再交還指定收款者,極可能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竟猶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名稱「許宏凱」(下稱「貸款專員許宏凱」)及「黃勇智」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起訴書贅載以網際網路犯之,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4月17日(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0月17日之前某時,經檢察官於原 審當庭更正),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貸款專員許宏凱」及「黃勇智」,以供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並負責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郵局、中信、土銀帳戶,再由被告依「黃勇智」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提領時間,領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再轉交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008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⑵被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對話紀錄截圖及電子檔光碟1片;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⑷被告與詐欺集團簽訂之「合作契約書」影本;⑸被告名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信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存摺影本,土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存摺影本;⑹被告於郵局提領之監視器畫面截圖;⑺被害人溫定凱警詢筆錄,被害人溫定凱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溫定凱),被害人溫定凱之名下郵局、合庫帳戶存摺影本、匯款明細;⑻告訴人田秀鳳警詢筆錄,告訴人田秀鳳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田秀鳳),告訴人田秀鳳之名下郵局帳戶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桃園市桃園區公所調解不成立函文;⑼告訴人劉月桃警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劉月桃),告訴人劉月桃之名下郵局存摺影本、交易明細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㈠被告之辯解: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名下郵局、中信、土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貸款專員許宏凱」、「黃勇智」,並依「黃勇智」指示提款及交款等事實,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之前遭投資詐騙,損失新臺幣(下同)70萬元,因此想要貸款,才會被騙而提供帳號及依「黃勇智」指示領款及繳款給一名矮胖年輕男子,請判決我無罪等語。 ㈡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⒈被告係因前遭遇投資詐騙而受有70萬元之財物損失,急需資金還債,又因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貸款未果,於不得已之情況下始上網尋求民間貸款,被告先依網路上所查找到之資訊,填寫資金需求及相關個資,復由「貸款專員許宏凱」主動聯繫被告,並要求被告提供雙證件正反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113年)、郵局封面及內頁交 易明細(113年)、勞保異動明細、戶籍地址、公司資訊、 親屬聯絡人等個人資料,後又依「貸款專員許宏凱」要求,補提供薪資單,種種流程上之要求,使被告相信對方為真正的貸款專員。 ⒉「貸款專員許宏凱」再向被告宣稱若欲成功貸款須聯繫「黃勇智」總經理協助包裝金流,又因前開流程上之要求,被告對於「貸款專員許宏凱」之指示皆不疑有他,隨即依其指示加入「黃勇智」之通訊軟體,期望能讓貸款核准,「黃勇智」並向被告說明包裝金流之方式,係將其公司款項匯入被告帳戶作為財力證明,但因匯入的錢屬於公司,匯入後須將款項於當日提領交還給公司,並要求被告簽署契約。又因被告擔心貸款之情被配偶發見,而於情急之下不慎刪除部分與「黃勇智」之對話紀錄,惟自被告與「黃勇智」之剩餘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曾向「黃勇智」稱:「我的卡怎麼不能領錢,則會這樣」、「經理我的卡怎麼不能領錢,則會這樣」,足證被告事前對於交付其帳戶並依「黃勇智」之指示提款,可能涉及不法並無預見,被告主觀上並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之直接或間接故意,不成立上開罪名。 ⒊被告學歷僅國中畢業,先前所從事者皆為粗工工作,工作環境單純,對於金融法律相關智識較為淺薄。依被告之智識及生活經驗,實際上難以識破「貸款專員許宏凱」、「黃勇智」所為之詐騙手法,且難以期待被告會知悉依「黃勇智」指示所為之提款行為,實際上係車手行為。又依「黃勇智」提供予被告之「合作契約書」,上方載有「乙方提供資金匯入甲方之銀行帳戶作為甲方往來交易數據,依規定甲方須當日立即前往銀行全數提領現金並歸還乙方,操作期間甲方不得有任何私自挪用資金之行為。」、「甲方如違反本協議規定,乙方將對甲方採取相關法律途徑(刑法320條非法占有及 刑法339條背信詐欺),並向甲方求償壹佰萬元,作為賠償 ,乙方自願放棄抗辯之權利。」等條款,致使被告相信實際上「黃勇智」係真心協助欲提供資金予被告包裝金流。 ⒋綜上,被告主觀上並不知悉所為之行為實際上為非法的車手行為,尚難認被告與「貸款專員許宏凱」、「黃勇智」間存有加重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不能論以上開罪責。又起訴書第2頁記載「被告可獲取月薪至少3萬元及車馬費之報酬」等語,然實際上被告並無因本案從中獲取任何利益(按上開起訴書之記載,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本院卷第95頁)。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4月17日,將其名下郵局帳戶、中信帳戶,土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貸款專員許宏凱」及「黃勇智」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郵局、中信、土銀帳戶,再由被告依「黃勇智」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提領時間,領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再轉交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且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固堪信上開部分事實為真正。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依第1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二種。惟不論何者,均具備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認識及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意欲等要素。亦即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仍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並基此認識而「容任其發生」為必要。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素,所謂「明知」或「預見」其發生,均屬知的要素;所謂「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均屬於意的要素。不論「明知」或「預見」,均指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至判斷行為人是否明知或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認知與精神狀態等,綜合判斷推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28號、第345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行為人雖有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使用,甚至提領帳戶內贓款輾轉交予他人之客觀行為,惟仍須行為人於行為時,主觀上對其行為已構成犯罪有所認識,即明知或已預見對方將會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或洗錢之工具,而有意使其發生或無違其本意,始得認提供金融帳戶或領款者為詐欺或洗錢之共犯。倘僅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而提供其帳戶資料予他人,復有提領帳戶內之款項行為,不能遽行推論行為人即有預見並容認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遂行的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參酌社會常情,理性而謹慎之 一般人就無資力卻得以交付帳戶方式貸得款項,該帳戶可能成為犯罪工具有「預見之可能性」,然上開經驗法則於具體情境、脈絡下,並非總是可信而有效,主觀上有認識過失之「預見之可能性」亦不等同也不總是可以推導不確定故意所要求之「確有預見」。實務上詐欺集團以詐欺手法取得銀行帳戶資料者,不乏其例,所施用之詐術或有不符常理或違背常情,但提供帳戶者是否受騙恆繫於個人智識程度、社會生活經驗、斯時主觀與客觀情境等因素而定,非可一概而論,仍應就具體個案逐案認定,倘提供帳戶者就所辯情節已提出客觀可信、非預先或事後編纂之歷程資料,縱向其施詐者所用話術有悖常情,亦難逕認其遭詐欺之辯解不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8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案尚難認被告有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之直接或間接故意: ⒈被告前揭所辯,業據被告提出其與「貸款專員許宏凱」之LIN E對話紀錄文字檔及其與「貸款專員許宏凱」、「黃勇智」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為憑(原審卷第29至45頁、卷1第35 至39頁,同卷8第33至104頁,卷4第11至69頁)。觀之被告 與「貸款專員許宏凱」之LINE對話內容(原審卷第29至45頁),「貸款專員許宏凱」主動聯繫被告詢問是否有150萬元 之資金需求,並提醒若要求寄出存摺、提款卡者,皆是詐騙集團,提供反詐騙專線165,再告以150萬元分期攤還,依期數不同(1年至5年),各期之利率及月繳金額為何,雙方語音通話後,「貸款專員許宏凱」即要求被告提供證件正反面、中信及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勞保異動明細、戶口名簿,被告逐一將上述資料拍照傳送,「貸款專員許宏凱」又要求被告填寫姓名、手機、戶籍及現居地址、電話、公司名稱、地址、電話及親屬聯絡人等資料,被告如實填寫後,復依要求傳送數個月之薪資明細,嗣「貸款專員許宏凱」表示會找陳經理談,就此與被告來回聯繫數日後,最終回覆總經理要與被告講電話,並將「黃勇智」之LINE連結傳送予被告,嗣被告因「黃勇智」要求需簽立合約,遂詢問「貸款專員許宏凱」,「貸款專員許宏凱」告訴被告合約主要是保障雙方權益,不能動用對方提供之資金等語。 ⒉由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被告因貸款需求與「貸款專員許宏凱」聯絡後,即依對方要求拍攝身分證正反面、中信及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勞保異動明細、戶口名簿之照片傳送予對方,再詳實填寫姓名、地址、公司名稱、地址、電話、親屬聯絡人姓名、關係及電話等資料,復傳送數個月之薪資明細。衡情,若被告業已明知或預見對方為詐欺集團成員,實無可能將身分證、存摺、戶籍、薪資明細等攸關個人隱私之重要資料拍照傳送予對方,足徵被告已然受騙,信任「貸款專員許宏凱」確為辦理貸款人員,故遵照其要求提供上開資料作為貸款審核之用。 ⒊被告經「貸款專員許宏凱」轉介與「黃勇智」聯繫後,除另提供名下土銀帳戶之帳號外,更依「黃勇智」指示而為提款及交款行為,雖被告未能提出其與「黃勇智」之全部LINE對話紀錄內容,被告供稱:因擔心遭配偶發現而刪除之,僅餘案發後聯繫「黃勇智」均不獲回應之紀錄等語(原審卷第43至45頁,同卷4第70至80頁),然由上述被告與「貸款專員 許宏凱」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曾詢問「貸款專員許宏凱」簽立合約一事,並提出「合作契約書」1紙在卷為憑(卷4第81頁),堪信被告於案發當時確有簽立「合作契約書」之事。依卷附「合作契約書」內容載明:「甲方:王嘉萱。乙方:旺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乙方提供資金匯入甲方之銀行 帳戶作為甲方往來交易數據,依規定甲方須當日立即前往銀行全數提領現金並歸還乙方,操作期間甲方不得有任何私自挪用資金之行為」、「甲方如違反本協議規定,乙方將對甲方採取相關法律途徑(刑法320條非法占有及刑法339條背信詐欺),並向甲方求償壹佰萬元作為賠償,乙方自願放棄抗辯之權利」等文字,「貸款專員許宏凱」並告訴被告,「合作契約書」是為保障雙方權益,提醒被告勿動用匯入帳戶內之資金等語(原審卷第38頁),確實足令被告誤認其依指示提領、交付之款項,係依約返還「旺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製作財力證明所匯入之款項。則被告在「黃勇智」、「貸款專員許宏凱」之雙重話術引導,輔以正式簽立「合作契約書」文件之動作,加上急於求貸之心理狀態下,主觀上認為匯入其帳戶之款項,乃「黃勇智」所屬公司為包裝金流之用,其依約負有提領返還之義務,否則將背負刑事責任,尚屬合理,參以現今詐騙手法五花八門,詐騙集團除騙取金錢外,亦常見騙取帳戶,甚至利用帳戶持有人領款,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有其提出之戶籍謄本為憑(原審卷第87至89頁),自述目前無業,先前在工地做臨時工等語(本院卷第129 頁),則其學歷不高,工作環境相對單純,在急於貸款之情境下,未能識破「貸款專員許宏凱」、「黃勇智」之層層話術,實有可能。是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主觀上並未認知其依「黃勇智」指示領款、交款可能是車手行為,被告並無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之直接或間接故意等語,尚屬有據,非無可信之餘地。 ⒋至被告與「貸款專員許宏凱」、「黃勇智」配合製作不實之金流,美化帳戶,作為財力證明,或有欺瞞貸款銀行可能,惟借款者未必均自始無清償能力,或嗣後必然欠債不還,而具有使銀行陷於錯誤以交付款項之詐欺故意,尚難認為有美化帳戶,製作不實財力證明行為即構成詐欺銀行,況縱令被告認識美化帳戶,製作不實財力證明行為屬於帳戶「非法使用」行為,亦無從據此直接認定被告認識該行為會涉及向被害人溫定凱及告訴人田秀鳳、劉月桃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因二者對象不同、行為模式大異,因此尚難以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中信帳戶、土銀帳戶等之目的係欲製造不實交易金流,作為收入證明,以利向銀行貸款等情,即推認被告具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溫定凱及告訴人田秀鳳、劉月桃為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參以,被告於貸款過程中,不僅填載其個人姓名、戶籍地、電話,任職公司名稱、公司地址,拍照上傳其身分證正反面、金融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等情(原審卷第30至34頁),於「貸款專員許宏凱」要求被告提供親屬聯絡人之姓名、手機及關係等資料時,被告亦如實填寫其配偶及女兒之姓名、手機等資訊(原審卷第34頁),而被告自己之年籍資料、身分證件、金融帳戶資料、親屬之姓名及手機等,分別屬自己及親屬重要之個人資料,倘非相信「貸款專員許宏凱」、「黃勇智」係申辦貸款之專員及協助製作收入證明之人,衡情,應無輕易揭露上開自己及至親之個人資料予他人知悉,徒增遭不法利用之理。從而,益徵被告確有誤信「貸款專員許宏凱」、「黃勇智」等人說詞之高度可能。 ⒌至被告於本院供稱:「黃勇智」以LINE傳送QR CORD給我,我 依「黃勇智」指示,至佳里區塭子內附近之統一超商將這份「合作契約書」列印下來,在統一超商內填寫完,再將「合作契約書」拍照下來,以LINE傳送給「黃勇智」等語(本院卷第96至97頁),以此方式完成「合作契約書」之簽訂,此與一般契約之簽訂,由雙方碰面(契約當事人或當事人委任之律師或有委任狀之受任人)確認合約內容後,再簽名或蓋章之情形固有不同,惟一般人對於社會事務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因人而異,對於合法性之查證及辨識能力高低亦有不同,且與受教程度、從事之職業、心智是否成熟,並無必然之關聯,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後,猶屢見高級知識分子為詐欺集團說詞所欺罔,即可明瞭;再從社會上常見有若干遭詐欺取財之情節,足令一般人匪夷所思,例如被害人接獲不明來電,佯稱係被害人親朋好友,因故換電話,或因故而聲音有別於以往,亟需用錢,欲向被害人借款;被害人在網路交友,對方佯稱其為某公司高管,派駐在海外,被害人連對方都沒見過,對方卻一再以各種名目要求匯款等,被害人未予深思熟慮而輕率匯款,不一而足,益見詐欺集團無非係以亂石打鳥之方式,若偶遇臨場反應不夠機伶且未能深思熟慮者,即容易詐騙成功,故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推陳出新,民眾未能適時辨別真實性,致遭渠等訛詐之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之舉措者,尚非罕見。另一方面,多年來我國詐欺集團甚為猖獗,各類型電信詐欺、投資詐欺實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的經濟犯罪行為之一,我國為展現打擊詐騙之決心,杜絕詐欺及洗錢犯罪,除修法因應外,更成立跨部會打詐國家隊,除精進打擊詐騙之技術、策略,因應層出不窮及不斷演化之詐欺手法,對於提領款項之車手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相關治安機關則嚴厲查緝,藉此斷絕幕後操控之詐欺集團以人頭帳戶及車手規避查緝、製造斷點之脫身途徑,且因隱身幕後之主謀及核心人物查緝不易,往往落網者皆為人頭帳戶提供者及出面領款之第一線車手,渠等承擔遭查獲之風險高,獲取之利益卻經常不符比例,查獲後更須面臨刑事追訴(車手所觸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洗錢罪法定刑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及被害人鉅額民 事損害之求償,貪圖不法利益而提供人頭帳戶或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者,雖仍有之,但因政府不斷加強宣導及查緝日嚴,又人頭帳戶提供者及車手遭查獲後所需付出之刑事及民事代價甚鉅,多少令渠等怯步,致使詐欺集團益發不易以慣用之金錢或其他有償報酬之方式取得人頭帳戶或車手,遂改弦更張,先以詐騙手法或迂迴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並趁帳戶所有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實際進行詐欺犯罪時,供被害人轉帳之用,甚且,以各種欺罔說詞,利用帳戶所有人尚未察覺前,誆騙使其配合提領贓款,藉以規避查緝者,即時有所聞而不乏其例。況且「不確定故意」與「疏忽」亦僅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既然詐欺集團欺罔方式千變萬化,手法不斷推陳出新,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有可能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甚或依指示提領款項而不自知,誠難以「事後」、「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被告於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遽而推論被告必具相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從而,一般人既有受詐騙而提供帳戶,並遭利用提領贓款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就提供帳戶,並配合提領贓款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自應審慎認定。查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自述先前都是在工地做臨時工等語,可知被告社會生活經驗與一般人無異,並無特別之處,且非從事金融、司法實務等容易識別詐欺手法之相關工作,復被告當時因亟需貸款,其處此情形下,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前述詐騙之手法,未能立即辨明,尚難認與常情有違。從而,自不能徒以被告與「旺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合作契約書」之過程與一般契約簽訂常情有違為由,即推認被告主觀上必有警覺,而對構成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事實主觀上確有所預見。 ㈣綜上所述,難認被告有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直接、間接故意。被告辯稱其因急需借貸款項,誤信對方可為其辦理貸款程序而提供郵局帳戶、中信帳戶、土地帳戶,且為順利貸得款項,聽信對方說詞可以包裝金流,而依對方指示提領匯入之款項並交付給指示之人,並無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等語,尚非無據,應可採信。 六、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證明,自不能遽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或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罪責相繩,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前揭犯行,要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上訴理由及說明: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為成年人,先前既有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貸款之經驗,自然知悉辦理信用貸款,均係取決於個人財產、信用狀況、過去交易情形、是否有穩定收入及還款能力等相關良好債信因素,並非依憑帳戶內於短期內有資金進出之假象而定。被告自稱聽信「貸款專員許宏凱」、「黃勇智」所述需包裝金流令核貸之銀行相信其帳戶內有資金存在而得增加債信,則在被告辦妥貸款前,帳戶內需存有款項,資金當應在帳戶內停留相當時日始足當之。然被告於資金匯入當日旋依指示提款,如此短暫期間之製造資金流動紀錄,根本不具有任何美化帳戶之實益。既然最終要透過銀行貸得款項,則銀行為確保貸出款項之回收,亦會再透過徵信方式確認被告之債信與清償能力,被告既於同日將款項領出,銀行事後徵信時,怎可能會因此認為被告之還款能力良好。又「貸款專員許宏凱」、「黃勇智」僅係代辦業者,與被告毫無親誼或信賴關係,怎麼會甘冒風險出資為毫無關係之被告製作假金流以協助其貸款,其間被告應可明顯感覺本次與先前之貸款方式不同。 ⒉另就洗金流之過程觀之,「貸款專員許宏凱」、「黃勇智」等人既可採用匯款方式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基於安全、便捷之考量,應無不採用相同方式轉出之理,然「貸款專員許宏凱」、「黃勇智」等人竟大費周章要求被告提領大筆現金,再交付予身分不詳男子,甚至被告領款時,該身分不詳男子亦未隨同一起至櫃檯收取,而係另外約另一不詳地點,等候被告前來交付款項,如此迂迴交付款項予從未謀面之人,不僅增加公司營運之人事成本、耗費時間,更徒增轉交可能發生遺失、侵占風險,所為已然悖離常理。被告竟絲毫未感困惑,未提出任何詢問,其反應顯異於常人,面對如此至違常情之舉,一般人應已有所警覺,然被告竟仍放任未加置理,其推稱未有預見,自難予遽信。足認被告主觀上顯然有縱上開所為將淪為取款車手參與詐欺犯行,並造成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原審判決被告無罪,顯非適法,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⒈查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問:你有無跟銀行問過貸款的事情?)之前我有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貸款但沒有過,我是用網銀申請貸款等語(卷7第35頁)。被告既僅有經由網路方式 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貸款,但經審核並未通過貸款之經驗,堪信被告應不知悉金融帳戶內在短期間有無較多筆資金進出之金流紀錄,究對於銀行審核信用貸款有無助益。再參以被告之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粗工的工作,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先前有接觸相關金融、司法實務案例之經驗,自難認被告確能明知或可得而知金融帳戶內在短期間有較多筆資金進出之金流紀錄之假象,無助於向銀行申辦信用貸款之審核。況被告當時因亟需貸款,其處此情形下,對於「貸款專員許宏凱」、「黃勇智」前述詐騙之手法,未能立即辨明,尚難認與常情有違。又查「貸款專員許宏凱」、「黃勇智」雖與被告間無親誼關係,惟其等自稱係代辦貸款業者,且以「旺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與被告簽立「合作契約書」,約定該公司應負責提供資金匯入被告之銀行帳戶,作為被告往來交易數據,被告則需當日立即前往銀行全數提領現金並歸還該公司,期間被告不得有任何私自挪用資金之行為,被告如有違反,該公司將對被告採取刑法第320條非法占有 及刑法第339條背信詐欺等法律途徑,並向被告求償100萬元等,有「合作契約書」在卷可憑,堪信被告確有誤信其等為代辦貸款業者,以及雙方有「合作契約書」之約定資以遵循,「貸款專員許宏凱」、「黃勇智」、「旺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將為其進行資金進出帳戶之金流以協助其貸款之說詞之高度可能,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上訴意旨主張被告依其先前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貸款之經驗,明知帳戶於短期內有資金進出之假象,無法取得銀行貸款,且「貸款專員許宏凱」、「黃勇智」僅係代辦業者,與被告毫無親誼或信賴關係,不可能甘冒風險出資為毫無關係之被告製作假金流以協助其貸款,被告應明顯感覺本次與先前之貸款方式不同等語,尚非可採。 ⒉另查,「貸款專員許宏凱」、「黃勇智」以匯款方式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基於安全、便捷之考量,固應以相同方式轉出較為合理,其等要求被告提領大筆現金,再至不詳地點交付予身分不詳男子,甚至被告領款時,該身分不詳男子亦未隨同一起至櫃檯收取,因而耗費人事成本、時間,及徒增轉交過程中遺失等風險,其等所實行之詐術固然悖離常理,惟參諸前開說明,被告是否受騙仍應視其個人智識程度、社會生活經驗、當時主觀與客觀情境等因素而定,非可一概而論。不能僅以「貸款專員許宏凱」、「黃勇智」所為之說詞及作法不合常理,即逕行推論被告主觀上「確有預見」,上訴意旨以「貸款專員許宏凱」、「黃勇智」所為違反常理,反推被告主觀上應有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此部分上訴意旨亦難憑採。 ⒊綜上所述,上訴意旨均非可採,原審認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加重詐欺取財罪(或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以其所持論據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提起上訴,檢察官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限制。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或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方式、金額 1 被害人 溫定凱 系統錯誤詐騙 ①112年6月6日9時44分(合庫帳戶) ②112年6月6日10時31分(郵局帳戶) ①522,000元 ②60,000元 被告郵局帳戶 ①112年6月6日11時20分許、臨櫃提領、468,000元 ②112年6月6日11時33分許、ATM提款、60,000元 ③112年6月6日11時34分許、ATM提款、54,000元 2 告訴人 田秀鳳 猜猜我是誰 112年6月6日11時5分(郵局臨櫃匯款) 480,000元 被告中信帳戶 ①112年6月6日14時許、臨櫃提領、385,000元 ②112年6月6日14時15分許、ATM提款、95,000元 3 告訴人 劉月桃 假冒機構(公務員)詐騙 112年6月6日12時15分(郵局臨櫃匯款) 458,000元 被告土銀帳戶 ①112年6月6日14時43分許、臨櫃提領、375,000元 ②112年6月6日14時50分許、ATM提款、60,000元 ③112年6月6日14時51分許、ATM提款、23,000元 附表二:證據清單 ◎被告【王嘉萱】部分 1.112年6月12日警詢筆錄(卷1P44-46) 2.112年6月24日(10:9)警詢筆錄(卷3P3-6) 3.112年6月24日(18:48)警詢筆錄(卷1P3-7) 4.112年7月9日警詢筆錄(卷5P3-5反) 5.112年8月3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卷2P21-22) 6.112年12月18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卷7P33-36) 7.113年8月20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卷8P27-29) 8.114年1月13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卷P61-80) 9.114年4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P86-99) 10.114年5月28日審判筆錄(本院卷P117-132) =========================== ◎證人部分 一、證人【溫定凱】(被害人) 1.112年6月6日警詢筆錄(卷1P9-11) 二、證人【田秀鳳】(告訴人) 1.112年6月7日警詢筆錄(卷5P9正反) 三、證人【劉月桃】(告訴人) 1.112年6月15日警詢筆錄(卷9P5-7) =========================== ◎書物證部分 【被害人之報案資料】 1.被害人溫定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卷1P13-19) 2.告訴人田秀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卷5P17-21) 3.告訴人劉月桃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卷9P9-13) 【被害人之匯款資料】 4.被害人溫定凱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交易明細、郵局與合庫帳戶存摺翻拍照片及交易明細、合庫帳戶約定轉入帳號申請書(卷1P21、24-25、28-29、卷3P67-69) 5.告訴人田秀鳳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卷5P10) 6.告訴人劉月桃提出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卷9P15-23) 【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7.被害人溫定凱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卷1P27) 8.告訴人田秀鳳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卷5P11) 【詐欺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提領監視器畫面】 9.被告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卷2P11-14) 10.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卷2P15-17) 11.被告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卷2P18-19) 12.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11月16日總集作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被告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卷9P29-35) 13.被告於郵局提領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卷1P40-42)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偵字第1120409421號卷【卷1】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731號卷【卷2】 3.桃園市○○○○○○鎮○○○○○○○○0000000000號卷【卷3】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325號卷【卷4】 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警分刑字第1120070238號卷【卷5】 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763號卷【卷6】 7.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217號卷【卷7】 8.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266號卷【卷8】 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中市警太分偵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卷【卷9】 10.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569號卷【卷10】 11.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856號卷【原審卷】 12.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630號卷【本院卷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4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