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6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11 日
- 法官林逸梅、陳珍如、梁淑美
- 當事人陳姿秀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650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651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姿秀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496號、第538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77號、第3478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8434號),提起上訴,及 移送併辦(同署114年度偵字第2879號、第2880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姿秀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姿秀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查緝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應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以作為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用,而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㈠於民國112年7月24日起,透過臉書社團先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林專員」、「陳正平」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無證據證明陳姿秀與「林專員」、「陳正平」以外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基於縱詐欺集團成員以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實行詐欺取財、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先依「陳正平」之指示,於112年7月31日10時23分許,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申辦網路銀行,並綁定瑞興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邱宗佑,另案偵辦中)作為約定轉帳帳 戶,於同日10時28分許、11時52分許、17時54分許,將華南帳戶之存簿封面照片、SSL轉帳密碼、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 、密碼及身分證字號,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陳正平」,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詐欺方式,使如附表一編號1 至7所示之劉乙成等7人(下稱劉乙成等7人)均陷於錯誤, 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華南帳戶內(各該匯款金額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其等之犯罪所得。㈡ 於112年8月2日透過臉書社團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專員瑞 霖」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基於縱詐欺集團成員以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實行詐欺取財、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無證據證明陳姿秀與「專員瑞霖」以外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12年8月10日0時許,在雲林縣褒忠鄉某統一超商,將其 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合庫帳戶)提款卡以交貨便之方式寄給「專員瑞霖」指示之人,並於同日13時31分許以LINE告知上開提款卡之密碼。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詐欺方式,使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張巧雲等3人(下稱張巧雲等3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合庫帳戶、國泰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其等之犯罪所得。 二、案經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陳姿秀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於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已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將本案華南帳戶資料提供予LINE暱稱「林專員」、「陳正平」之詐欺集團成員,將本案國泰帳戶、合庫帳戶資料提供予LINE暱稱「專員瑞霖」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因為借款投資遭到詐騙,所以要辦理貸款清償3筆投資借款 ,之前見面辦理貸款均未成功,才透過網路找尋借貸機會,是先跟自稱為林專員的接觸,他又介紹一位陳正平代書,因為我的借款金額30萬元,對方說需要美化帳戶,因而相信提供華南帳戶資料,後來因遲未貸款下來,才聯絡另外一位「專員瑞霖」,是辦小額6萬元貸款,我選擇美國貸款,對方 表示可不用還款,但3年內不能去美國,才提供國泰帳戶、 合庫帳戶提款卡等資料讓他們處理金流,我當時沒有想那麼多,只是想要趕快貸款,也是被詐騙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以貸款之名義,於112年7月24日起,透過臉書社團先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林專員」、「陳正平」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依「陳正平」之指示,於112年7月31日10時23分許,將其申辦之華南帳戶申辦網路銀行,並綁定瑞興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 名:邱宗佑)作為約定轉帳帳戶,於同日10時28分許、11時52分許、17時54分許,將華南帳戶之存簿封面照片、SSL轉 帳密碼、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及身分證字號,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陳正平」;另於112年8月2日透過臉書社 團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專員瑞霖」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於112年8月10日0時許,在雲林縣褒忠鄉某統一超商,將 其申辦之國泰帳戶、合庫帳戶提款卡以交貨便之方式寄給「專員瑞霖」指示之人,並於同日13時31分許以LINE告知上開提款卡之密碼等情,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二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因而分別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帳戶,再經轉匯或提領一空,因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如附表一、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被告提供與「林專員」(因退出後Line暱稱顯示為「沒有成員」)、「陳正平」、「專員瑞霖」之Line對話紀錄、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7日通清字第1120043268號 函暨檢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8日數業字第1130017293號函暨檢附被告於華南銀行之存款往來項目申請 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0月13日國世 存匯作業字第1120178157號函暨檢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2年10月16日合金總集字第1120035308號函暨檢附被告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等資 料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惟查: ⒈按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認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而基於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參加投資等原因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處於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使係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參加投資等原因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為求獲取貸款或報酬,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前述說明,被告辯稱修後遭暱稱「林專員」、「陳正平」、「專員瑞霖」以辦理貸款為由,騙取上開本案帳戶資料雖非無據,但仍應審酌被告是否有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即被告是否預見其行為會招致構成要件的實現,但仍容忍或聽任其發生。 ⒉經查: ⑴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係年滿47歲之成年人,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從事廟會擺攤之工作經驗,有過信用貸款及車貸經驗,之前貸款沒有要求提供提款卡、密碼,且不知道「林專員」、「陳正平」、「專員瑞霖」工作場所,也不知道真實姓名、身分,也沒有見過面(原審496號卷第36~37頁、本院 650號卷第149~151頁),則自被告過往借貸經驗,縱使在網 路上獲知相關貸款資訊,亦無美化帳戶、提供提款卡、密碼(含網路銀行密碼)等情,應足認定。況如經核准撥款,至多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帳戶帳號,無庸提供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款卡及密碼,以被告之年齡、貸款經驗及社會經歷,自無法諉為不知。被告對於上開代辦貸款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代辦人員之真實身分等資訊,均不知悉,在無任何信任基礎下,竟直接依對方指示,配合申辦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後交付相關個人金融資料(含轉帳密碼、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及身分證字號),另寄出提款卡及傳送密碼,顯違常情。 ⑵參以被告於112年7月31日前往華南銀行申辦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前,其與「陳正平」對話中,陳正平要求被告「進銀行之後就不在再使用手機了」,被告立即回以了解,對方又表示「行員會覺得你可能是詐騙車手什麼的…」。又提及「跟行員的說法妳還記得嗎?」、「原本有合夥人一起經營服飾 批發,經營理念不合拆夥,之前都是用合夥人的帳戶,現在要自己做,所以用自己的帳戶來做生意…」、「綁定的帳戶配合一兩年了、認識的」、「沒把握的話,到銀行門口再打給我、我再口頭說一次」(偵3477號卷第157、159頁),被告提供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代號、身分證號、轉帳密碼後(偵3477號卷第171頁),於同年8月7日陳正平提及「 明天開始包裝喔、記得注意事項、唯一有變動的部分就是銀行如果有撥打電話給您、麻煩要接到、突然有比較多的金額入帳是因為這邊是作房屋裝潢的、本人使用、記得要幫我回答正確、否則行員容易起疑心」等情,被告並為肯定之回復。嗣於同年8月9日被告向陳正平表示「華南銀行打電話來了,問我是不是本身操作,然後還問我把錢轉去那。我說我是本人操作,是裝潢的廠商,然後問我把錢轉去哪,我說是材料商的貨款,還問認識嗎?」(偵3477號卷第171、173、175頁),足認被告與陳正平談論之借款經過需向銀行欺騙約定 轉帳之原因、佯稱帳戶內之款項來源及匯出款項為被告本人操作,並隱瞞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之事實。 ⑶另被告於112年8月10日前往超商寄送提款卡之前,於同年8月 2日與「專員瑞霖」對話中表示「合作金庫沒開網銀,說我18年沒用了,至少要往來3個月才能開網銀、行員說政府規定,怕人頭帳戶。…我在那說很久,還是不讓我開,說洗錢防制法」(偵3477號卷第209頁),因「專員瑞霖」要求被告 寄提款卡,被告於同年8月8日詢問「直接帳號給你不行嗎?」、「不會有什麼問題吧」、「不會變成人頭帳戶吧」,對方僅回以「不行,要寄過來,如果你覺得不方便我也沒辦法」、「不會有任何問題」、「不會的放心」等情(偵3477號卷第219頁),被告於同年8月9日又詢問「美國貸不繳款, 不會變成呆帳」(「專員瑞霖」回復不會,不會對你在台灣造成影響)、「不用揹債務,不會變成警示帳戶」、「真的不會有問題吧」(「專員瑞霖」回復不會的,就是為了讓你盡快拿到錢)、「要寄了」(偵3477號卷第223頁),另參 以被告前與「林專員」於112年7月28日對話中曾提供合庫帳戶存摺封面之資料,並表示「我有給代書了」、「卡片要一個禮拜才有拿到」(偵3477號卷第185頁),亦可知被告至 遲於112年7月28日已經前往合作金庫銀行申辦提款卡、網路銀行,並經行員告以為了避免人頭帳戶,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拒絕立即開通網路銀行等情,顯已足認被告已知悉如將其金融帳戶資料(含網路銀行及提款卡之密碼)交由他人使用,恐作為人頭帳戶用於詐欺、洗錢使用甚明。 ⑷被告既知悉如將其金融帳戶資料(含網路銀行及提款卡之密碼)交由他人使用,恐作為人頭帳戶用於詐欺、洗錢使用,卻未對「林專員」、「陳正平」質疑,又依渠等指示前往華南銀行設定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後提供華南帳戶資料,並直接配合渠等說詞欺瞞華南銀行,另多次向「專員瑞霖」質疑恐成為人頭帳戶,卻僅因對方告以「不會」等語,並無任何經對方以話術說服之過程,被告為求快速貸款,無任何查證,而將其合庫帳戶、國泰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出,可認被告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而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心態,最終使其提供之帳戶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並使金流之去向隱匿無法追查,顯見被告主觀上縱有該等帳戶遭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使用亦無所謂,而予容任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在此情形下,當不會因被告外觀上貌似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詐欺、洗錢之「間接故意」之成立。至於被告僅以「我當時急需用錢,就沒有想這麼多」,更彰顯其為取得借款機會,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次修正後將之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將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區分,並為不同之法定刑,其中未達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最高刑度雖較修正前為輕,即將原「有期徒刑7年以下」,修正為「有期徒 刑5年以下」,但提高法定最低度刑及併科罰金額度,就個 案適用結果,依現行法之規定,應量處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 刑,較之修正前得量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現行規定,並非 較有利於行為人。 ㈡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將此部分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修 正後移列至第19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 ㈢綜合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後,以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而應一體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四、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提供華 南帳戶供詐欺附表一劉乙成等7人,及提供國泰帳戶、合庫 帳戶供詐欺附表二張巧雲等3人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均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為單純提供帳戶之幫助犯,並非操控、使用帳戶或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詐欺集團成員,且就此部分僅分別與「林專員」、「陳正平」(如附表一部分),及「專員瑞霖」(如附表二部分)聯絡,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尚有與該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絡,難認被告有認識其分別提供之帳戶可能由「林專員」、「陳正平」及「專員瑞霖」以外之其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操控、使用,故被告對於其分所別幫助者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人乙節並無充分認識,應僅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然此部分起訴、追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告知罪名(見本院650號卷第100、130頁),而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 之行使,爰依法變更此部分起訴法條。 ㈡按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遭詐騙部分,均分別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附表一為華南帳戶,附表二為一次交付合庫帳戶、國泰帳戶)之行為,幫助各該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欺、洗錢犯行,均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均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879號、第2880號移送併 辦部分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3至7部分),核與本案起訴有罪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1、2部分),為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均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2次提供帳戶資料之犯行,時間有別, 提供之帳戶及對象不同,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均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顯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㈡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品行尚佳,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但被告可預見提供帳戶資料,極可能為從事詐欺犯罪者遂行詐欺犯罪,並藉此避免檢警查緝之手段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為獲取貸款仍配合辦理相關帳戶資料並交付之,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侵害如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其所為可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之危害非輕。被告犯後坦承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否認犯行,有如附表一、二所示遭詐騙之人數及金額,迄未能和解或賠償損害,復審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所 犯2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犯罪時間等,均屬相 近,並衡量受害人數及金額等情,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略以:「FATF 40項建議之第4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現行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至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因此,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所規範者係洗錢之標的,至於犯罪所得之 沒收,仍應回歸刑法之規定。 ⒉犯罪所得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⒊洗錢財物部分:本案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之金額,為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一空,而本案被告係以提供帳戶資料方式幫助他人實行洗錢犯行,對本案之洗錢財物無支配或處分權限,且本案之洗錢財物並未查扣,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柏宇提起上訴,檢察官李鵬程、朱啓仁移送併辦,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劉乙成 113年度偵字第3477號起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至5月間加入劉乙成之LINE好友,佯稱下載「野村理財E時代」APP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劉乙成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7日13時26分許匯款40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永豐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單(代傳票)(偵3477卷P51) 2、劉乙城與「陳雙雙~~助理人」、「野村控股-周晨峰」之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文字檔暨個人頁面、對話紀錄擷圖(偵3477卷P61-97) 3、「野村理財E時代」APP、出金紀錄擷圖畫面(偵3477卷P93、P97)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477卷P23、47-49、115-117) 5、劉乙成警詢之指述(偵3477卷P35-45) 2 邱玉蘭 113年度偵字第3478號起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1日在臉書結識邱玉蘭,雙方互加LINE好友後向邱玉蘭佯稱下載「富投」APP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邱玉蘭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9日13時45分許匯款60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凱基銀行客戶收執聯(偵3478卷P51) 2、邱玉蘭與「李依璇」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3478卷P61-87) 3、「富投」APP操作介面翻拍照片(偵3478卷P89-92)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478卷P23、47-49、109、113) 5、邱玉蘭警詢之指述(偵3478卷P35-42) 3 李春子 114年度偵字第2880號移送併辦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7日前某時許,將李春子加入LINE群組,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春子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8日13時36分許匯款195萬5000元至右列帳戶內。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李春子第一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照片(匯出匯款195萬5000元)(偵8434卷P200) 2、李春子與「和合富途經理家慧」、「劉依娜Fiona」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個人頁面擷圖(偵8434卷P201-206)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8434卷P191、207-209、327) 4、李春子警詢之指述(偵8434卷P77-80) 4 張澄隆 114年度偵字第2880號移送併辦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底加入張澄隆之LINE好友,佯稱:下載「理財E時代」APP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澄隆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9日 9時42分許匯款18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偵8434卷P237) 2、張澄隆與「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合作契約書(偵8434卷P229-235)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8434卷P241、245-249、329) 4、張澄隆警詢之指述(偵8434卷P85-89) 5 何麗捐 (未提告) 114年度偵字第2880號移送併辦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4日要求何麗捐加入暱稱為「野村控股-張芮琳」LINE好友,並佯稱使用「野村理財E時代」APP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何麗捐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9日10時41分許匯款20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偵8434卷P261) 2、何麗捐與「野村控股-張芮琳」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8434卷P267-270)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8434卷P255-259、331) 4、何麗捐警詢之指述(偵8434卷P91-93) 6 鄭明珠 114年度偵字第2880號移送併辦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間加入鄭明珠之LINE好友,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鄭明珠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7日13時13分許匯款150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鄭明珠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轉帳支出150萬)(偵8434卷P157-159) 2、鄭明珠與「野村控股-張芮琳」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8434卷P171-179)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8434卷P141、145-147、333) 4、鄭明珠警詢之指述(偵8434卷P95-97) 7 蔡宜錦 114年度偵字第2879、2880號移送併辦 蔡宜錦於112年6月間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群組裡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蔡宜錦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9日13時39分許匯款40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8434卷P215-216、221、337) 2、蔡宜錦警詢之指述(偵8434卷P81-83)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張巧雲 113年度偵字第8434號追加起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11日18時許,撥打電話予張巧雲,佯稱為張巧雲之姪子,又於同年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通話撥打電話給張巧雲,稱其需要借款周轉云云,致張巧雲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14日13時7分許匯款28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1、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偵8434卷P125) 2、張巧雲與「平安是福」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8434卷P127)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8434卷P121-123、131、325) 4、張巧雲警詢之指述(偵8434卷P75-76) 2 劉火城 113年度偵字第8434號追加起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11日18時許,撥打電話予劉火城,佯稱為劉火城之姪子,又於同年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通話撥打電話給劉火城,稱其因發生車禍急需用錢云云,致劉火城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14日14時16分許匯款8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新莊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偵8434卷P273) 2、劉火城與「平安是福」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個人頁面擷圖(偵8434卷P275-276)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8434卷P277、282-284) 4、劉火城警詢之指述(偵8434卷P99-100) 3 周令玉 113年度偵字第8434號追加起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13日10時許,撥打電話予周令玉,佯稱為周令玉之姪女,又於同年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通話撥打電話給周令玉,稱其急需用錢要借款云云,致周令玉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14日11時57分許匯款5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8434卷P297) 2、周令玉與「平安是福」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8434卷P299)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8434卷P293-296、301、323) 4、周令玉警詢之指述(偵8434卷P101-103)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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