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6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14 日
- 法官吳錦佳、吳勇輝、吳書嫺
- 被告李彥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6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彥泰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2567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9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彥泰罪刑及諭知沒收iPhoneXSMax(含sim卡)壹支之部分撤銷。 李彥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其他上訴(即原判決諭知沒收如附件所示之物之部分)駁回。 事 實 一、李彥泰自民國113年11月初起,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 「元寶」、「馬邦德」、「園長」、「仇笑癡」、邱竤奎、楊京諺(上開2人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等詐欺集團成員 所組成之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以參與投資可獲利之話術,邀陳宛玲下載投資APP,致陳宛伶 陷於錯誤,自113年9月13日起,陸續面交現金予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此部分另由警方偵辦中,非本案起訴範圍)。李彥泰、邱竤奎、楊京諺則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㈠李彥泰及邱竤奎於113年11月7日,接獲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負責前往向陳宛伶取款。李彥泰依指示先行至某超商列印偽造之工作證(上載明「通順投資」、「姓名:陳柏宏」、「職位:外勤業務」、「編號:A0247」)及「通順機構股 份有限公司」收據(已印有「通順機構股份有限公司」、「陳柏宏」印文)。準備完成後,由邱竤奎駕駛懸掛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之自用小客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下稱本案車輛),搭載李彥泰,前往面交取款之地 點即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渠等於同日下午14時至15時 許抵達後,李彥泰乃下車,配戴前揭偽造之工作證,佯為「通順機構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勤業務專員「陳柏宏」,向陳宛伶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在前開收據上填載金額50萬元、現金儲值等內容後,將該偽造之收據交予陳宛伶收執,據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通順機構股份有限公司」、「陳柏宏」及陳宛伶。李彥泰取得款項後,復搭乘由邱竤奎駕駛之本案車輛,前往高雄市小港區某公園,將該款項置於公共廁所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李彥泰因此獲得5千元之報 酬。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度要求陳宛伶入金儲值,否則無法將申購之股票售出,陳宛伶察覺有異,遂先行報警,假意告知欲交付現金,並約定於113年11月12日12時許,在臺南市○區○○ 路000巷0號進行面交。李彥泰、邱竤奎及楊京諺乃受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負責前往向陳宛伶取款。李彥泰依指示先行至某超商列印偽造之「通順機構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已印有「通順機構股份有限公司」、「陳柏宏」印文),準備完成後,由邱竤奎駕駛本案車輛,搭載李彥泰、楊京諺,前往面交取款之地點即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渠等抵達後, 李彥泰乃下車,佯為「通順機構股份有限公司」外勤業務專員「陳柏宏」(未配戴或出示工作證),出面與陳宛伶接洽,並在前開收據上填載金額50萬元、現金儲值等內容後,將該偽造之收據出示予陳宛伶而據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通順機構股份有限公司」、「陳柏宏」及陳宛伶,當其正欲向陳宛伶取款之際,於同日12時14分許,遭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能順利取得詐欺之財物,並為警扣得「iPhoneXS(IMEI:000000000000000,含黑莓卡)」 1支、「通順機構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及「通順投資」工作證2張。 二、案經陳宛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8、135至138頁)。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李彥泰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51頁,原審卷第149頁,本院卷第1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宛伶於警詢中、證人即同案被告邱竤奎、楊京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之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宛伶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APP頁面擷圖、第六分局113年11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扣案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手機採證同意書、李彥泰之工作手機採證照片、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相簿、通話紀錄、聯絡人資料之截圖、「通順投資」工作證(姓名:「陳柏宏」)、「通順機構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照片、第六分局灣裡派出所113年11月12日員警職務報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行車執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2日南檢和正113偵31927字第1139089444號函暨檢附之行車紀錄器光碟、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分別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㈢至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出面向告訴人陳宛伶取款之行 為,因已遭告訴人陳宛伶察覺並報警處理,為警當場逮捕而無法遂其犯行,然因其2次出面向同一告訴人陳宛伶取款之 舉動,均是出於對同一告訴人陳宛伶詐欺取財、隱匿不法所得之目的,並於密切連續期間內、皆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接續行為,屬實質上一罪關係,而其一部分行為(即事實欄一㈠之部分)既已達既遂程度,則就未能取款成功之部分(即事實欄一㈡之部分),即不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之刑責。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㈡之部分,另行成罪,且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部分,均認為屬未遂犯,有所誤會,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邱竤奎、楊京諺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皆坦白認罪(偵卷第51頁,原審卷第138頁,本院卷第139頁),且其因本案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為5千元一情,業經其於本院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14頁),並已自動繳回,此有本院刑事收費通知單及收據存卷可憑(本院卷第144至145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至被告就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部分,雖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減刑規定,然此係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減刑規定,對於此部分論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重罪處斷刑不生影響,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可。 四、撤銷改判(即原判決關於李彥泰罪刑部分及諭知沒收iPhoneXSMax「含sim卡」1支)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諭知沒收iPhoneXSM ax(含sim卡)1支等物,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就以下部分,有所不當: ⒈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示出面取款而不遂之行為,與其事實欄一 ㈠所為犯行,均係對同一告訴人陳宛伶所為,應認係接續行為而屬實質上一罪關係,且因其一部分行為(即事實欄一㈠之部分)已達既遂程度,就未能取款成功之部分(即事實欄一㈡之部分),應不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之刑責。原判決就事實欄一㈡之犯行,認另行成罪,且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尚有違誤。 ⒉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獲取犯罪所得5千元,業敘明如上,原判決 未就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有所疏誤。 ⒊另關於扣案之iPhoneXSMax(含sim卡)1支,原判決認係被告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諭知沒收。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iPhoneXSMax(含sim卡)1支是我私人手機等語(本院卷第138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證其有以上開手機聯繫本案犯行,原判決逕予諭知沒收,亦有未洽。 ⒋承上,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對其從輕量刑,併以扣案之iPhoneX SMax(含sim卡)1支係其私人手機,非供本案犯行聯繫使用等為由,提起上訴,應有理由,且除被告指摘之部分外,原審判決另有上述關於論罪部分及漏未沒收犯罪所得之疏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李彥泰罪刑部分及諭知沒收iPhoneXSMax(含sim卡)1支之部分撤銷改判。 ㈡量刑: 本院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對此應非毫無所悉,然其竟不思正途賺取錢財,僅為貪圖賺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財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面交車手之工作,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取信告訴人陳宛伶,致告訴人陳宛伶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且被告取款後依指示將款項放置某公園廁所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派員取走,導致遭騙之財物流向不明,而犯罪偵查機關亦難以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復於再次出面向告訴人陳宛伶取款時,因告訴人陳宛伶已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被告始遭據報到場之員警逮捕查獲,所為當予非難。又考量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認罪,就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行,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事由,又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陳宛伶當庭以25萬元達成和解(尚未給付),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足考(本院卷第148至149頁),犯後 態度尚可。再慮及其於本案犯行中,非屬主導犯罪之地位,酌以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害金額,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遭羈押前從事賣衣服工作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40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 ⒈被告於本案所獲得之報酬為5千元,且業經其繳交而扣案,已 敘明如前,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關於扣案之iPhoneXSMax(含sim卡)1支,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供述,該手機係其私人手機等語(本院卷第138頁),且卷 內亦無證據足證其有以上開手機聯繫本案犯行,尚難逕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五、駁回上訴(即原判決諭知沒收如附件所示之物)部分: 原判決就如附件所示之物部分,說明:扣案之「iPhoneXS(IMEI:000000000000000,含黑莓卡)」 1支、「通順機構股 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通順投資」工作證2張,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亦屬被告所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告訴人陳宛伶於113年11月7日受害部分,因該次偽造之「通順機構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業經告訴人陳宛伶收執,已非被告所有,無從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通順機構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偽造之經辦人員「陳柏宏」印文1枚,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經核 原審就此部分沒收之諭知,並無不合。是被告就此部分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68條、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扣案之「iPhoneXS(IMEI:000000000000000,含黑莓卡)」壹支、「通順機構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貳張、「通順投資」工作證貳張、未扣案偽造之「通順機構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通順機構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及偽造之經辦人員「陳柏宏」印文壹枚。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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