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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9 日
  • 法官
    吳錦佳吳勇輝吳書嫺

  • 被告
    郭又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29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又嘉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5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9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郭又嘉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且均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01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 及於原判決科刑部分,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及沒收。 二、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有找尋正當工作以賺取所需之能力,不思以正常途徑賺取財物,圖謀非法所得,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詐取他人財物,並同時使詐欺集團核心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欺集團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本案造成告訴人杜惠國損失不貲,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屬犯罪末端之角色,主觀惡性尚非重大,如量刑過重,對於被告及其家屬均有重大影響,無助於被告改過遷善,請求依刑法第59條給予被告減刑,並依刑法第57條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之論斷: ㈠科刑審酌事由: ⒈被告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 ⑴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稱於偵查中自白,係指在偵查階段之自白而言。換言之,凡在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以前,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警詢)、檢察官及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為羈押前訊問時之自白均屬之(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603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所稱「自白」,係以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於自己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為肯定表述為已足,既不以詳盡交代全部事實且不爭執法律評價為必要,亦不問其自白之動機如何、被動或自動、一次或數次乃至自白後有無翻異其詞。倘其供詞未臻詳盡或前後有所反覆,仍應綜合相關供述內容與積極作為情形而為整體判斷,以避免因詢答順序或措辭,限縮前開減輕規定之適用,反有礙鼓勵被告彌過自新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 度台上字第4092號)。另上開條文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 字第4096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⑵查,本件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並未受詢及是否對所涉罪名認罪,有其警詢筆錄2份、偵訊筆錄1份(警卷第1至10頁, 偵卷第29至31頁)在卷足以憑。然,觀以其於民國113年10 月21日10時55分許起之第1次警詢中供稱:我於113年7月初 在FB找工作,看到1則徵跑外務專員的廣告內容,所以加入 該廣告內容所留之LINE ID,就由1名暱稱「應聘部--方文漢」之男子向我說明工作內容及報酬以月結方式計算。我於113年8月15日10時30分,有在統一超商旭豐門市收取杜惠國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是以「億騰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之「黃宜珍」專員身分收取,雙方互相簽署「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我依上手之指示,與被害 人收取款項時,無線耳機都要全程開啟,好方便他監聽我與被害人交易過程,在得手後,馬上叫1名不詳身分女性收水 人員到附近沒有監視器的地方,由我交付贓款100萬元給她 ,交付時間約在113年8月15日10時35分許。交易完後我就搭乘計程車前往嘉義高鐵站返回臺中等語(警卷第3至4頁),業已將其參與本案之緣由、整個犯案經過、與其他共犯分工配合之詳情,鉅細靡遺地供述。甚者,於警方詢問「你為何要加入該詐欺集團工作?」時,答稱:「因為生活已經陷入困境,所以想趕快賺錢」,經警方詢以「經警方提示被害人所提供之面交車手等相關資料(含監視器影像),你是否認識他們?」時,回答:「我不認識他們,應該是從事跟我一樣工作,是面交車手,但是誰指使他們向被害人拿錢,我不清楚」等語(警卷第4至5頁),堪認已有坦承其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等節,而對自己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為肯定表述,足認已有自白。至其於113年10月21日14時許起之第2次警詢中雖改稱:「(問:你是否知悉『應聘部-方文漢』之男 子係屬詐騙集團成員?)求職時我不知道,直到我被警方查獲時,才驚覺自己是從事面交車手工作」等語(警卷第9頁 ),惟,其既已於第1次警詢時自白,揆諸上開判決意旨, 應認其已符合偵查中自白之要件。 ⑶被告於偵查中已有自白,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原審卷第51頁,本院卷第101頁) ,且本案被告尚未取得報酬,業經其於警詢中敘明在卷(警卷第4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認其已取得犯罪所得,是被告 並無犯罪所得應予繳回,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⒉至於被告就一般洗錢罪部分,雖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而無繳回問題,業如前述),然此係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減刑規定,對於此部分論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重罪處斷刑不生影響,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可。 ⒊本案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⑵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且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本件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為國人深 惡痛絕之犯罪型態,除造成被害人財產受損,亦嚴重影響社會信任及經濟秩序,又被告取款之金額達100萬元,且遲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取得原諒。是以其主觀惡性及整體犯罪情節以觀,縱予宣告上開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刑度,尚難認有情輕法重而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之情形,而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要件不合,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刑。 ㈡量刑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經詳細調查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並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案應有於偵查中自白,並於歷次審理中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而無繳回問題,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原審漏未審酌。檢察官上訴 意旨雖認原審量刑過輕,然依前論述,原審漏未審酌被告尚符合上開減刑規定,自難認原審有量刑過輕之情況,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又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部分,雖不為本院所採認,業敘明如前,然其認原審量刑過重而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被告所處之刑部分撤銷改判。 ⒉本院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對此應非毫無所悉,然其竟不思正途賺取錢財,僅為貪圖賺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財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面交車手之工作,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取信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且被告取款後依指示將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導致遭騙之財物流向不明,而犯罪偵查機關亦難以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為當予非難。復考量其於偵、審過程均坦認犯行(就洗錢犯行,亦符合法定自白減刑之事由),然尚未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再慮及其於本案犯行中,非屬主導犯罪之地位,酌以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失之金額,兼衡其於審理時自承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目前無業、由其子支付生活費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提起上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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