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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64號

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張瑛宗張震黃裕堯

原告
林沛玥
被告
蔡明修

林宥兌

徐雅綺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如僅應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者,應以裁定將該案件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又被告上訴二審後,被害人於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嗣被告撤回刑事上訴,被害人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雖屬合法,但因刑事已撤回而終結,民事部分無所附麗,法院應不得專就民事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87、188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茲因被告蔡明修所涉刑事案件,業經被告即上訴人蔡明修於民國114年4月29日撤回上訴,原告對其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雖屬合法,但因刑事部分已撤回上訴而終結,民事部分即無所附麗,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應不得專就被告蔡明修民事部分審判;另被告林宥兌、徐雅綺部分,因事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51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黃裕堯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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