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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易字第153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林逸梅梁淑美包梅真

上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永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307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73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為原審以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諭知,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理由論述亦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雖主張:

㈠徵諸原審之勘驗筆錄,可知:於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9時8分19秒時,被告抓住告訴人左手欲將告訴人拉離(擷圖4)、於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9時8分25秒時,被告抓住告訴人左手手肘至前臂處(擷圖6)、於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9時8分27秒時,被告雙手環抱告訴人身體(擷圖8),將告訴人拖往畫面左下方(擷圖9)、於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9時9分54秒時,告訴人在右下方處欲往前,隨即遭2名人員阻擋(其中1位為被告拉住告訴人左手前臂往告訴人左方移動),告訴人右手一度與被告推擠。由上開勘驗結果,足見案發當時,告訴人在案發地點並無任何暴力或犯罪行為,被告卻多次徒手抓住告訴人之左手,甚至以雙手環抱告訴人,將之拖往他處,客觀上顯有以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行為。

㈡由告訴人所提出之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院函附之傷勢位置繪製圖、傷勢照片,顯示告訴人之頸部及左側上胸壁確有客觀傷勢,再對照原審勘驗監視器畫面所附擷圖,堪認被告於案發當時應有推擠告訴人之前側身體(擷圖6至8),原審判決認勘驗結果未見被告有觸及告訴人頸部及上胸壁處,非無疑義。

㈢案發地點為公共場所,民眾本得自由進出及行走,且告訴人雖前往案發地點欲尋找被告之子,然告訴人並未對被告或其子為任何暴力或犯罪行為,被告若認告訴人之舉止妨礙案發當時平安宴進行,應可以其他平和之方式制止,然被告卻多次以強暴手段抓、拖拉告訴人,故被告所為,客觀上已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權利之行使,以被告之目的與手段之關聯性觀之,兩者間難謂無社會倫理之可非難性,從而原審認被告於本案之行為尚未逾越社會倫理可容許之範疇而判決被告無罪,尚嫌速斷,認事用法容有疏誤,為此請求撤銷原審無罪判決,另依法為有罪判決。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公訴人固提出監視錄影器光碟及原審勘驗筆錄、截圖等,證明被告於公訴意旨所指時間,有多次徒手抓住告訴人之左手、及以雙手環抱告訴人身體將其拖往他處等行為,而被告對此情節亦不爭執。然被告否認上開行為造成告訴人身體受傷,再者,依卷附之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1頁)及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114年7月11日南市醫字第1140000668號函暨所附A01114年3月30日急診病歷及傷勢照片(見原審卷第21至33頁),可知告訴人驗傷時間為114年3月30日14時5分,距離本案發生日,即114年3月16日19時許,已間隔達14日之久,衡諸社會常情,已無法排除告訴人係另外原因導致有此傷勢之可能性,且檢察官又未提出足以排除此一可能性之證據,在瑕疵未究明前,已無法單憑告訴人之指訴及其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更何況,依原審勘驗結果,明顯可見案發時,被告多次徒手抓告訴人之左手,然告訴人頸部及上胸部分,從監視錄影光碟並無法看出被告有觸及到,由此觀之,上訴意旨指稱,被告於案發時應有推擠告訴人之前側身體,尚屬推論之詞,無證據可證。而由前述原審勘驗結果,再對照台南市立醫院函覆原審法院之病歷及傷勢照片,告訴人多次遭被告抓住之左手臂未能診斷出任何受傷情況,益徵前述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與案發時雙方之肢體接觸是否有關,亦有令人存疑之處,應認有無法遽採為憑之疑慮。

㈡另就強制罪部分,上訴意旨雖指,本案案發地點為公共場所,民眾本得自由進出及行走等語。然縱使案發時地,係開放予一般民眾自由進出,但本案發生時,「○○寺」正舉辦平安宴活動,且依證人即「○○寺」志工呂讚益及呂清江於原審審理時均指證,告訴人並未受邀參加平安宴,告訴人到場後,一直要衝過去宴席中,說要找被告之子張智淵,以及在現場大聲吼叫,揚言就要來這邊鬧等語,以告訴人客觀上已表現出衝動,不受制止之言行舉止,衡情,應可認定已妨礙到平安宴之順利進行,已超越其合法自由出入該處之權利行使範疇,被告身為「○○寺」之委員,為維護宴席之順暢及與會人士之安全,當下除將告訴人驅離現場外,亦無其他立即而有效之解決方法,則被告所為,核與強制罪之主觀犯意,係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要件,仍有差別。又被告所採取抓住告訴人之左手及抱住告訴人身體等手段,以及從前述之監視錄影光碟及原審勘驗結果觀之,雙方肢體接觸之時間僅有數秒鐘(見原審卷第73至74頁,勘驗筆錄之擷圖6至9、12),極為短暫,且客觀上亦無證據證明,前述被告所採取之手段有造成告訴人身體上受有傷害,二相權衡,難認有違反比例原則而有過當之虞。原審法院從被告之行為方式、強度、持續時間等手段,與其目的之關聯性及所造成侵害法益為整體觀察、衡量,尚未逾越社會倫理可容許之範疇,認定被告不構成強制罪,所為論斷,即無違誤。

㈢綜上所陳,檢察官上訴所指,不足以使本院產生被告有罪之確信。原審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所為構成公訴意旨所指刑法第277條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而諭知無罪,認事用法均屬妥適,檢察官執前開情詞提起上訴,請求本院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有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提起上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盛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之00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3
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永盛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永盛因其子張智淵積欠告訴人A01債
    務,於民國114年3月16日晚間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
    巷0弄00號○○寺,唯恐告訴人找張智淵麻煩,竟基於傷害及
    強制之犯意,徒手強行將告訴人架離現場,致告訴人受有頸
    部及左側上胸壁挫傷之傷害,並妨害告訴人自由行動之權利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台南
    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診斷證明書及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圖,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為使告訴人離開宴席,有
    抓住告訴人左手、抱住告訴人身體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犯行,
    辯稱:我沒有要傷害告訴人,或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當
    天是○○寺舉辦之平安宴活動,我是看告訴人當時動作很強勢
    ,作勢要打我兒子,且告訴人是故意來鬧場,擔心影響平安
    宴活動,及防範衝突發生,所以才想將告訴人帶至較為空曠
    的地方再好好講等語。經查:
 ㈠○○寺於114年3月16日晚間,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舉
    辦觀世音菩薩壽辰之平安宴活動,被告於當日晚間7時許,
    為使告訴人離開宴席,有抓住告訴人左手、抱住告訴人身體
    之舉動;告訴人於114年3月30日下午2時5分許,前往台南市
    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急診,經醫師診斷有頸
    部及左側上胸壁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且經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至9頁),並有台南
    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診斷證明書(見警卷
    第1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警卷第13至15頁)及本院
    勘驗筆錄及擷圖(見本院卷第73至74、83至91頁)在卷供參,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構成要件,除客觀上必須以強
    暴、脅迫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主觀上
    仍須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故意相合致,
    始能構成。又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係人之意
    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其所謂之「妨害人行使權利」
    ,乃妨害被害人在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不論
    其為公法上或私法上之權利,均包括在內。而是否妨害人行
    使權利,必須檢驗是否有手段目的之可非難性,倘行為人之
    行為,已該當正當防衛、緊急避難,或為依法令之行為,即
    已阻卻違法,自係法之所許,難認係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即
    便行為人之行為不符合法定阻卻違法事由,仍應藉由對強制
    手段與強制目的之整體衡量,以判斷是否具有社會可非難性
    。倘依行為當時之社會倫理觀念,乃屬相當而得受容許,或
    所侵害之法益極其微小,不足以影響社會之正常運作,而與
    社會生活相當者,即欠缺違法性,尚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證人呂讚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是○○寺志工,被告是○
    ○寺委員,114年3月16日晚間是○○寺舉辦之觀世音菩薩壽辰
    之平安宴活動,告訴人並非受邀人員,當日我看到告訴人在
    平安宴上到處找被告,我就帶告訴人去找被告,告訴人看到
    被告後就很衝動,講話很大聲,說要找被告兒子張智淵,一
    直在平安宴席上找人,張智淵也在現場吃平安宴,告訴人就
    一直要衝過去張智淵那邊,被告或○○寺人員有請告訴人離開
    ,但告訴人一直要衝過去宴席桌,我們一群人就把告訴人擋
    住,不要讓他在宴席上亂,告訴人一直衝過去,當然要把他
    拉住,或許就有一些肢體碰觸,當日告訴人好像是故意要去
    平安宴席上亂,告訴人有說就是要挑今天來亂,要讓被告父
    子沒有面子,被告就是把告訴人阻擋在宴席旁邊,當天也有
    請警察過來處理,當日告訴人一直在宴席上拿著紙張到處要
    給別人看,告訴人已影響○○寺舉辦之平安宴活動等語(見本
    院卷第125至137頁);證人呂清江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
    是○○寺志工,被告是○○寺委員,114年3月16日晚間是○○寺舉
    辦之觀世音菩薩壽辰之平安宴活動,告訴人並非受邀人員,
    當天宴席開席沒多久,我看到告訴人從下方停車場宴席處往
    上方宴席處上來喊說要找張智淵,告訴人手上有拿一個單子
    ,要拿給別人看,被告就阻擋告訴人,我們旁邊的人也都有
    阻擋告訴人,我們當時有先口頭請告訴人離開,但告訴人不
    離開,告訴人在現場大吼大叫說就是要來這邊鬧,告訴人行
    為會影響○○寺舉辦之平安宴活動等語(見本院卷第137至143
    頁);告訴人於警詢時亦證稱其當日是要去找張智淵要錢等
    語(見警卷第7頁),則依上開證人呂讚益、呂清江、告訴人
    之證述內容,當日告訴人前往○○寺舉辦之觀世音菩薩壽辰之
    平安宴活動時,確實並非受邀參與平安宴活動,且其前往之
    目的、在場舉動均與該平安宴活動無關。
 ㈣另依上開證人呂讚益、呂清江之證述內容,告訴人於現場很
    衝動,一直要找被告兒子張智淵,講話很大聲、大吼大叫,
    手上並拿著一張紙,到處拿給參與平安宴活動之其他賓客觀
    看,告訴人之舉動已影響○○寺舉辦之觀世音菩薩壽辰之平安
    宴活動。佐以本院於114年8月11日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案發
    時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監視器錄影畫面
    顯示時間19時8分14秒至19時12分54秒:依畫面顯示,現場
    至少席開8桌以上宴席,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9時8分14
    秒時,可見告訴人和被告從畫面左上方出現,往畫面中間宴
    席走去,於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9時8分15秒時,被告
    似有用手碰觸告訴人右臂,告訴人隨即甩開,繼續往中間席
    位走去,並於走至宴席旁時,有右手伸起指向席位間人員之
    手勢,於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9時8分19秒時,被告抓
    住告訴人左手欲將告訴人拉離,但告訴人仍持續往前走,試
    圖圍繞該桌席位,經畫面中間1人用手制止。於監視器錄影
    畫面顯示時間19時8分25秒時,被告和告訴人轉身面對畫面
    鏡頭,可見被告抓住告訴人左手手肘至前臂處。於監視器錄
    影畫面顯示時間19時8分27秒時,告訴人往被告頭部伸出右
    手指向該桌人員及宴席處,後被告雙手環抱告訴人身體,將
    告訴人拖往畫面左下方,後約莫9人將被告及告訴人圍住,
    無法辨識被告及告訴人動作。於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9
    時9分37秒,上開圍住之人員陸續往畫面中下方移動,於監
    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9時9分45秒,可見告訴人出現在畫
    面中間右下方處,於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9時9分54秒
    時,告訴人在右下方處欲往前,隨即遭2名人員阻擋(其中1
    位為被告拉住告訴人左手前臂往告訴人左方移動),告訴人
    右手一度與被告推擠,隨即旁邊有1位女性人員將雙方分離
    ,後續告訴人均遭該女性人員及另1名男性人員阻隔,告訴
    人僅能在畫面下方移動,且與被告無身體接觸。於監視器錄
    影畫面顯示時間19時11分17秒時,告訴人走入宴席處將手上
    所持之紙張給坐在席位上之人觀看,男性人員向前將告訴人
    與該席位上之人隔離,直至錄影結束前,均僅止於談話間之
    稍微肢體碰觸,或告訴人向前,遭人員單純站立阻擋,未見
    雙方有激烈而使人受傷之動作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圖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3至74、83至91
    頁),則由前揭勘驗結果,可見一開始告訴人一直欲往畫面
    中間宴席處過去,於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9時8分19秒
    後,除被告外,尚經畫面中間1人用手制止,可認當時被告
    以外之人,亦認為告訴人持續往前走,試圖圍繞該桌席位之
    行為,已影響平安宴活動而有制止之必要,而與證人呂讚益
    、呂清江上開證述,大致相符。是被告辯稱其沒有要傷害告
    訴人,或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當天是○○寺平安宴活動,
    其係看告訴人當時動作很強勢,作勢要打我兒子,且告訴人
    係故意來鬧場,擔心影響平安宴活動,及防範衝突發生,所
    以才想將告訴人帶至較為空曠的地方再好好講等語,尚非全
    然無憑。準此,被告是否具有傷害及強制之主觀故意,實非
    無疑。
 ㈤又告訴人於114年3月30日下午2時5分許,前往台南市立醫院(
    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急診,經醫師診斷有頸部及左
    側上胸壁挫傷之傷害,有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
    法人經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1頁),而當日經
    理學檢查,告訴人頸部及上胸壁皮膚有發紅情形,有台南市
    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114年7月11日南市醫字
    第1140000668號函及所附急診檢傷單、門診病歷表、護理記
    錄、照片附卷供佐(見本院卷第21至33頁),然皮膚發紅之原
    因多端,告訴人就醫時間距本案發生時間即114年3月16日已
    經過14日,無法排除告訴人於此段期間內有遭受其他創傷或
    其他原因所致。衡以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被告係「抓
    住告訴人左手」、「抓住告訴人左手手肘至前臂處」、「雙
    手環抱告訴人身體」、「拉住告訴人左手前臂」,有前引本
    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並未見被告有觸及告訴人頸部及上胸
    壁處,益徵告訴人所受頸部及左側上胸壁挫傷之傷害,尚難
    逕認係被告於114年3月16日之上開行為所致,換言之,難認
    被告案發當日之行為,有造成告訴人之身體或健康發生傷害
    之結果。
 ㈥參以告訴人於現場很衝動,一直要找被告兒子張智淵,講話
    很大聲、大吼大叫,手上並拿著一張紙,到處拿給參與平安
    宴活動之其他賓客觀看,告訴人之舉動已影響○○寺舉辦之觀
    世音菩薩壽辰之平安宴活動等情,業據證人呂讚益、呂清江
    證述如前,而本件糾紛自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9時8分1
    4秒開始,約至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9時11分17秒後,
    已無肢體接觸,時間僅約3分鐘,且被告並非錄影全程均拉
    住、抱住告訴人,是被告拉住、抱住告訴人之時間更短於3
    分鐘,則告訴人非○○寺邀請到場之人員,其有無隨意在○○寺
    舉辦之觀世音菩薩壽辰之平安宴活動上隨意走動之權利,已
    非無疑,而被告身為○○寺之委員,見告訴人並非受邀人員,
    且告訴人目的及所為舉動均與○○寺舉辦之平安宴活動無關,
    並已實際影響該平安宴活動之進行,而暫時將告訴人拉往不
    遠處之地方(即自監視器錄影畫面中間拉往畫面左下角處),
    依被告行為之目的與前揭拉住告訴人之手段關係,被告前揭
    行為確屬有效之手段,且對於告訴人權利僅造成輕微影響,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之行為並未逾越社會生活上所能忍受之
    範圍,在社會倫理上不具有可非難性。是以,被告之行為,
    縱對告訴人任意在現場活動上走動之權利不無影響,然在整
    體事實之社會倫理價值判斷上,尚不具有實質違法性,依據
    上開說明即不能以強制罪相繩。
 ㈦公訴人雖認被告於警詢時係表示告訴人係作勢要打其兒子張
    智淵,其只好將告訴人架開,並未提及有影響平安宴活動之
    情事,且自監視器錄影畫面觀之,告訴人亦無不當之行為等
    語。然被告於警詢時即已有提及其擔心其他人會與告訴人發
    生衝突,其係為防範衝突發生等語(見警卷第4頁),可認被
    告擔心影響平安宴活動係其為本案行為之原因之一,被告前
    後所述,並無矛盾之處。又依證人呂讚益、呂清江所述,當
    時場地係○○寺在舉辦觀世音菩薩壽辰之平安宴活動,告訴人
    非受邀到場人士,且一直要找被告兒子張智淵,講話很大聲
    、大吼大叫,手上並拿著一張紙,到處拿給參與平安宴活動
    之其他賓客觀看,告訴人之舉動已影響○○寺舉辦之觀世音菩
    薩壽辰之平安宴活動,已如前述,則被告身為告訴人所找尋
    之對象或張智淵父親,並身為○○寺委員之一,見告訴人有上
    開影響活動之舉,而將告訴人拉往不遠處之地方,而限制非
    受邀到場、所為與活動無關之告訴人繼續參加活動,就被告
    之行為方式、強度、持續時間等手段,與其目的之關聯性及
    所造成侵害法益為整體觀察、衡量,實尚未逾越社會倫理可
    容許之範疇。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涉犯傷害及強制犯行所憑之證據,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
    既無法使本院獲致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揆諸前開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黃齡慧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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