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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易字第187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11 日

法官吳錦佳蕭于哲吳勇輝

上訴人
即被告
林永隆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786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484、7737、9436、119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林永隆犯誹謗罪,共4罪,各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

一、A01與A03、A03之女A02、A03配偶A004係鄰居,雙方長期因故不睦,A01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誹謗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地,以如附表所示之言語,公然辱罵A03、A02、A004,並散布不實內容,均足以貶損A03、A02及A004之社會人格評價。

二、案經A03、A004委由A02、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證據排除法則」,一般係指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應否排除其證據能力之判斷基準,而所謂「傳聞證據法則」,通常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之原則及例外規定。又於特定待證事實發生時,錄下被告或被告以外之人之聲音或影像,該錄音、錄影係「直接原貌重現」相關之待證事實,本質上非屬供述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不受傳聞證據法則之限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卷附之現場錄影檔案光碟中畫面影像係直接原貌重現相關之待證事實,全憑機械拍攝,並非透過人之主觀意思而傳達,亦查無告訴人造假、中斷、刻意剪接、移花接木等情形,亦無證據可認上開證據係屬違法取得,且原審審理時,已當庭勘驗上開現場錄影光碟畫面,使檢察官、被告得以表示意見,合於證據調查程序,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2-43頁),其證據之取得過程及其內容所顯現之真實性均無疑義,堪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A01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誹謗等犯行,辯稱:我是在唱歌等語。

二、惟查:

(一)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言語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明確(見警14020號卷第9-13頁、警23086號卷第11-17頁、警25330號卷第13-19頁、警67393號卷第9-13頁、偵7484號卷第31-34頁),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譯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警23086號卷第29-35頁、警25330卷第29頁、警67393號卷第31-33頁、偵7484號卷第57-61頁、偵7737號卷第47-53頁、偵9436號卷第47-52頁、偵11939號卷第37-38、41-47頁),並經原審勘驗無誤(見原審卷第42-43頁)。此節堪信屬實。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連續對告訴人等辱罵如附表所示之言語,顯係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並非短暫之言語攻擊,且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該些言語之認知,係蔑視他人之人格,貶抑其人格尊嚴,具有輕蔑、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涵意,為一般人所不能容忍、接受,足以貶損告訴人等之聲譽、人格,對告訴人等之名譽權侵害難謂輕微,該言語復無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堪認被告上開行為,係於多數人共見共聞之狀況下,以上開言語侮辱告訴人等,依其表意脈絡,顯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之名譽,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上開說明,確屬公然侮辱無訛。被告辯稱只是在唱歌云云,難認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二)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同時辱罵A02、A03而觸犯公然侮辱罪及誹謗罪;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同時辱罵A02、A03、A004而觸犯公然侮辱罪及誹謗罪;就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同時辱罵A02、A03而觸犯公然侮辱罪及誹謗罪;就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辱罵A02而觸犯公然侮辱罪及誹謗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誹謗罪處斷。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為30年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存卷可考,其為本案犯行時(附表編號1至4),已滿80歲,爰均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被告前因另案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6號公然侮辱案件審理時,經由衛生福利部○○療養院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施予精神鑑定,結果略以:整體而言,……難以排除被告受到腦傷影響而有忌妒妄想之可能性;被告於案發過程中,明確知道於馬路咒罵係為可能違法之行為,卻基於其忌妒妄想而導致衝動控制不佳,再加上思考彈性缺乏,自我控制能力減弱而有相關行為;故整體而論,被告於案發當時,就認知準則而言,應未達辨識其行為違法顯著減低之情形,但就控制準則而言,則受到忌妒妄想而導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明顯受損等情。又該精神鑑定係於112年7月17日進行,並針對被告另案犯罪時間即111年11月7日之精神狀況加以鑑定,與本件案發時間固相距雖遠,惟被告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6號及113年度易字第661號判處罪刑,並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法施以監護1年確定。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將被告送交衛生福利部○○療養院執行監護處分,其監護期間自民國114年2月3日起至115年2月2日止,被告於執行監護處分期間接受輔導治療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監護處分評估小組決議,認受處分人病識感仍不佳,目前仍有殘餘幻想,服藥遵從性不佳,病情尚未穩定,社會支持不佳,仍有中高暴力風險等情,經該院裁定被告之監護期間自115年2月3日起延長6月,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前揭判決及裁定可按。是綜觀被告前後案之行為情狀、犯罪情節及前揭鑑定內容、監護處分,應認被告於為本案行為時亦因精神障礙,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平常人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依上所述,被告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原判決未予審酌,尚有未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114年間因失智症,在衛生福利部○○療養院接受門診監護處分治療中,尚未結束,其判斷力與衝動控制能力可能尚未完全正常,是否請庭上考量被告在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的適用可能性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依上所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肆、量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等係鄰居關係,被告竟口不擇言、恣意辱罵告訴人等,貶抑告訴人等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致告訴人等不勝其擾,感受難堪,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能與告訴人等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並考量被告之身心狀況、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及所生之危害,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現今狀況,應以治療照護為重,及其侵害之法益及犯罪之態樣相近,造成社會危害程度低,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彼此間之關聯性高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由本案可知,被告於案發時仍有衝動控制不佳、思考彈性欠缺之情形,惟被告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6號及113年度易字第661號判決宣告施以監護1年,並經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787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而於113年7月30日確定,被告施以監護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自115年2月3日起延長監護期間6月,有該114年度聲保字第243號刑事裁定可參(見本院卷第35、77-83、85-87頁)。是本院認被告既經再延長監護後,本案即無宣告監護處分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書記官 楊宗倫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被告辱罵、誹謗之時間 遭被告辱罵、誹謗之地點 遭被告辱罵、誹謗之情節 備註 1 A02、A03(A03委由A02提告) 113年12月28日20時34分許 告訴人等臺南市○○區住處(地址詳卷)前  被告於左列時、地稱:「用不義之財買的東西,吃了中毒會死掉喔,整家都是畜生,四腳落地的畜生」、「別人的老婆被妳老爸幹,被A03幹」等語。 114年度偵字第7484號  2 A02、A03、A004(A004、A03委由A02提告)  113年12月31日20時40分許 告訴人等臺南市○○區住處(地址詳卷)前 被告於左列時、地稱:「職業大學的落翅仔啦……幹一次5元……幹到爛掉,那個鮑魚被幹到爛掉啦……無情無義的畜生,全家都是畜生」、「誘拐別人的老婆,他不是看上她的美色啦,為了錢啦,為了錢了,借錢沒還啦,開賭場啦,只會開賭場而已,都沒有在賺錢,賺那種別人老婆的,跟著他養一整家啦」、「A03他老婆生的女兒,也不是他生的……在旅社賺……被人家幹,被人家幹到生出來啦……」、「A03跟蔡○○通姦快要20幾年啦」等語。 114年度偵字第7737號 3 A02、A03(A03委由A02提告)  114年1月15日1時30分許  告訴人等臺南市○○區住處(地址詳卷)前   被告於左列時、地稱:「整窟都是畜生,妻子跟女兒,還有一個蔡○○,去這樣,去這樣相幹啦,這樣不是畜生,甚麼才叫做畜生」、「身為母親在女兒的面前,在幹別人的老婆,這樣不畜生」、「當了落翅仔10幾年,甚麼○○大學畢業,要被人家幹要大優待啦,幹1次5塊啦,10塊有找喔」、「說要要被人幹啦,大優待啦!要替她老爸贖罪啦幹1次5塊啦」、「被幹就是……那個蔡○○跟A03,兩個姦夫淫婦」、「妳已經被幹到沒有人願意幹妳啦,去做落翅仔」等語。 114年度偵字第9436號  4 A02 114年2月16日19時38分許 告訴人等臺南市○○區住處(地址詳卷)前 被告於左列時、地稱:「她女兒的畜生是死完沒啊」、「為了錢啊,誘拐別人的妻小過去讓她老爸幹……畜生女兒……」、「天公伯啊,你還在睡喔,全家都是畜生」、「去做落翅仔」等語。 114年度偵字第119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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