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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易字第253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林逸梅包梅真陳珍如

上訴人
即被告
陳威升
選任辯護人
蘇子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012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11、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所處之刑撤銷。陳威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及辯護人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為上訴(本院卷第159頁),而量刑與原判決事實、罪名之認定,可以分離審查,是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並補充:被告於上訴後,已與告訴人A03、被害人A02(下稱被害人2人)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2人新臺幣(下同)36,000元,有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133-135頁)。

三、被告及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就犯罪事實已認罪,並與被害人2人和解、賠償損害;考量上情及被告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親,原審所處之刑顯屬過重,請從輕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相關規定,而為科刑判決,固非無見;然被告於本院認罪,並與被害人2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已如上述,原審未及審酌量刑,自有不當。被告上訴以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予以撤銷改判。

㈡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所需,竟為圖一己私利,與同案被告陳益盛(業經原審判處罪刑、諭知附條件緩刑確定)共同以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示方式詐騙被害人2人,致被害人2人受有事實欄所示之財物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守法觀念,亦有害於交易秩序安全之維護,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前於111年間因傷害案件,於113年間因詐欺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素行非佳,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於偵查、原審否認犯行,但於本院終能坦承,並與被害人2人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損害之態度,已如上述,可見被告尚知悔悟、彌補過錯,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受僱從事鐵工工作,月收入約3-4萬元,已離婚、育有2名已成年、2名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由其扶養,目前與父母、弟弟的小孩同住,其與前妻所生子女或與被告同住、或與其前妻同住,需負擔子女及父母生活費等家庭、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仲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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