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8 分鐘讀完 全文 2,868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易字第286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吳錦佳吳勇輝吳書嫺

上訴人
即被告
劉濬洋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2329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361號、114年度偵字第8423、21077、311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各罪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劉濬洋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23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及沒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本案深感懺悔,有心改過,且有誠意與被害人溝通和解,案發至今一直有努力償還欠款,希望能給予機會改過,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經詳細調查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並科刑,固非無見。惟:⑴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詐欺之金額,有高達新臺幣(下同)570萬元者,亦有65萬元,惟原審於量刑時,對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不論告訴人受騙投資金額多寡,均不予區分犯罪情節之輕重,而皆量處相同之刑度(即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顯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有違,是各罪之量刑難認妥適。⑵又被告固未能與附表所示之各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然,①被告於原審判決後,陸續於115年3月17日、4月9日、4月10日,無卡存款3千元、3千元及2千元至附表編號3之告訴人蔡沛恩向元大商業銀行申設之帳戶,加計其之前償還之金額,其於本件案發後,共已償還蔡沛恩7萬8千元,②被告於原審判決後,陸續於115年3月27日、5月21日、5月22日現金存款5千元、3千元及2千元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5年3月18日無卡存款4千元至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林昱村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於115年6月16日匯款2千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且匯入之相關款項,由林昱村、附表編號5之告訴人余和軒、編號6之告訴人唐肇廷及編號7之告訴人陳慧貞等人所分受收取,加計其之前償還之金額,其於本件案發後共已償還林昱村、余和軒、唐肇廷及陳慧貞等人約40萬元等節,有被告提出之匯款單據、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證人即告訴人林昱村於警詢之證述存卷可按(警一卷第30頁,本院卷第137至148、153至154頁),而為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尚有未恰。是以,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被告各罪所處之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此部分宣告刑既經本院撤銷,原判決就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即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⒉量刑: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金錢,竟以可投資其所經營廢五金回收買賣,每月約有16%至20%之獲利為由,向附表所示各告訴人施行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投資如附表「投資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且為了取信告訴人等人,尚分批匯還「獲取利潤」欄所示之金額,使告訴人等人更深信不疑,而陸續投入金額,破壞人際間信任,並侵害告訴人等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值非難。又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人達成調解、和解或獲得諒解,然已有陸續賠償如上所述部分之犯後態度。酌以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暨告訴人等人遭騙而交付金錢之數額等節,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從事看護、UBER司機等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30頁)等一切情狀,對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⒊定刑: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犯案時間接近,犯罪手法及侵害法益相同,惟被害人有所不同,暨斟酌刑罰矯正惡性及社會防衛功能等因素,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偵查起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書記官 吳璧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告訴人 投資金額 獲取利潤 損失金額 原判決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林昱村 349萬元 348萬4,500元 5,500元 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月。 2 康語淳 204萬元 0元 204萬元 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月。 3 蔡沛恩 110萬元 0元 110萬元 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玖月。 4 蔡宜臻 65萬元 13萬8,000元 51萬2,000元 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捌月。 5 余和軒 240萬元 0元 240萬元 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月。 6 唐肇廷 570萬元 235萬元 335萬元 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壹月。 7 陳慧貞 432萬元 298萬元 134萬元 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壹月。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5年…」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