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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易字第28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吳錦佳吳勇輝吳書嫺

上訴人
即被告
沈育灃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030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4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依憑證人即被害人張玉鳳之證述、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下稱民雄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刑案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暨附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民國114年8月1日刑紋字第1146099143號鑑定書及被告之部分供述等證據,認定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論以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因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且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並沒收、追徵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3千元之全聯禮券及價值5千元之嘉基福利券。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尚屬妥適,沒收、追徵之諭知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之前所為之竊盜案件,有扣得作
    案工具六角扳手,且多名被害人之車輛車窗均未遭破壞,犯
    案手法與本件破壞車窗之情節明顯不同。㈡被告於警詢時未
    提及於案發當日搭載證人娃蒂在本件案發地點拾獲本案皮包
    乙事之原因,係被告當日在警局時身體不適,員警尚有幫被
    告呼叫救護車到場,經救護人員替被告測量血壓,確定被告
    血壓偏高之事實。㈢證人娃蒂於原審審理中業已證稱,當時
    有發現1個包包在路邊、並告訴被告之事實,但已不記得包
    包是在車子前面還是後面,但原審仍一直重複,證人娃蒂無
    奈才隨便說係在車子前面,且作證時距離案發日已近1年,
    證人娃蒂實無法記住詳細之細節,又證人娃蒂與被告非親非
    故,不可能替被告作偽證等語。
三、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前於92至93年間所犯連續竊盜等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04號刑事判決論罪科刑確定,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及前揭判決書(本院卷第51至68頁)存卷可參。
    而依前揭判決書記載,該案固有扣得扳手16支(如前揭判決
    附表七編號59所示),然業經前揭判決認定與該案之犯罪事
    實無關並不得諭知沒收,而與上訴意旨所稱扳手為其前揭案
    件之犯罪工具乙情有間。何況,被告縱於前案有不同之犯案
    方式,與其是否有為本件犯行間,並無必然之關聯,自不得
    以其前案行竊汽車內財物時,並無打破車窗之情形,即無視
    本案之各項客觀證據,而逕謂其並無本案犯行。
 ㈡又本件被告於114年5月16日上午,前往嘉義縣○○鄉○○村○○路0
    0號之民雄分局新港分駐所,接受警方詢問而製作調查筆錄
    時,固曾有救護車經通報而於同日上午10時34分許前來,對
    被告進行救護,惟經救護人員評估被告之意識狀況為清醒,
    且被告拒絕送醫後,救護車乃於同日上午10時44分許離開現
    場,被告則於同日中午12時23分許起至12時48分許止接受詢
    問,於筆錄過程中皆未反映身體不適等情,有被告之調查筆
    錄、嘉義縣消防局115年5月13日嘉縣消護字第1151908340號
    函暨所附救護紀錄表、民雄分局115年5月21日嘉民警偵字第
    1150017332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存卷可按(警卷第3頁,本
    院卷第79至81、83至87頁)。則從救護人員對被告進行身體
    檢查後,並未發現有何需緊急救護之狀況,且被告尚拒絕進
    一步送至醫院救治,更顯見其已無不適或大礙,自難認其警
    詢筆錄之內容,有何受身體狀況影響致未能完整供述之情形
 ㈢再者,上訴意旨所指證人娃蒂係基於無奈,始隨意證稱發現
    包包之位置在被告所駕車輛(下稱A車)前方,應僅係被告
    之主觀臆測,並無何憑據。況且,證人娃蒂既然證述其發現
    路旁有包包後告知被告,且包包距離車輛不遠(原審卷第11
    2頁),則被告下車後,理應直接朝證人娃蒂所指之處前進
    並撿拾、查看該包包,惟,依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之
    結果,被告下車後,係朝停放在A車後方之B車及被害人所有
    之C車前進,期間來回穿梭於B車及C車間,且有使用光源照
    看周遭環境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存卷可考(原審卷第150
    至151頁),此等舉措顯與僅下車撿拾包包之情況有間,而
    與物色搜尋B車及C車內部有無財物可供行竊之行止較為相符
    。甚者,證人娃蒂於原審作證時,僅能證稱被告搭載其外出
    時,曾看見有包包在路邊,其告知被告後,被告有下車拾起
    翻看包包乙情(原審卷第95、101、104頁),然而,對於該
    包包之外型、顏色、尺寸、看到包包之時間係在白天或晚上
    、中午或清晨、地點是在大馬路或小巷子、被告翻看包包後
    如何處理等節(原審卷第99、101至102、105至108、110、1
    12頁),均無法敘明,或稱不知道,或稱忘記了,實不似在
    證述其親身經歷之過程;且其尚證稱並未自A車下車,卻稱
    有看見停放在A車後方之C車非鄰路之副駕駛座該側車窗破裂
    一情(原審卷第111頁),更違背物理上之空間概念而不合
    理,顯非時間久遠記憶不清所能解釋,是證人娃蒂證詞之憑
    信性不高,難以採認。復以,本案經員警採集放置在C車副
    駕駛座之本案皮包內存放本案失竊物品之紅包袋上指紋,經
    送鑑驗比對結果,與被告指紋卡之右拇、右食、右中、右食
    指指紋相符,有刑事警察局前揭鑑定書存卷可憑,足見被告
    確有碰觸存放本案失竊物品之本案皮包及其內紅包袋。而被
    告辯稱其係於案發當日搭載證人娃蒂外出時,經證人娃蒂告
    知路旁有包包因而下車撿拾、查看乙節,既與現場監視錄影
    畫面所顯示之被告行止不符,且證人娃蒂之證述亦難以採認
    ,業敘明如前,益證被告確有持不詳物品打破C車副駕駛座
    車窗後,將被害人放置在副駕駛座上本案皮包內之紅包袋拿
    起竊取本案物品,始會在該紅包袋上留存指紋,自堪認被告
    確為下手破窗竊取本案物品之行為人無誤。是被告之辯解均
    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於本院雖聲請傳喚證人娃蒂(本院卷第180頁),然,證
    人娃蒂業於原審到庭作證,被告顯係就同一證據再行聲請,
    且本件被告之犯罪事證已然明確,而無再行調查之必要,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4款規定,駁回被告上
    開調查證據之聲請。
 ㈤另原審就量刑部分,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紀錄,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持不詳物品破壞C車副駕駛座車窗後
    竊取本案物品,影響社會治安甚鉅並易使被害人日後陷於恐
    懼之中,應予嚴正非難,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能深
    切體認己身行為過錯所在,實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於
    原審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上述之刑度,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之
    量刑係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復
    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合,原審之量刑應
    屬妥適。
 ㈥承上,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尚稱允當,沒收、追
    徵之認定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偵查起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禹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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