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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易字第321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林逸梅陳珍如梁淑美

上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薛淇元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987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薛淇元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本案案發時,被告薛淇元與同案被告即告訴人莊振豐(傷害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係因糾紛而在車內發生口角爭執。在激烈爭吵中,被告甚至曾以言語挑釁告訴人稱「打我啊」、「打我啊」等語,由此客觀情狀觀之,雙方顯已處於互相對立、情緒激動之衝突狀態。原審僅憑告訴人有出手攻擊之事實,即遽認被告嚙咬告訴人右側前胸壁之行為完全處於被動防禦,而未考量雙方是否具有互毆之性質,認事用法容有違誤;㈡依據本案汽車行車紀錄器譯文顯示,被告薛淇元在衝突過程中,已能對外求援並呼喊「妹妹,妳給我報一下警」。顯見被告當時尚具備對外呼救、或以手部推阻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可資運用,並非全然只能以「直接咬傷告訴人胸壁」此等激烈且具實質傷害性之方式進行防衛。被告薛淇元以嘴咬同案被告即告訴人莊振豐,造成「右側前胸壁咬傷」之實體傷害。被告所採取之防衛手段是否已超過排除侵害所必要之程度而構成「防衛過當」,原審未就攻擊與防衛之輕重緩急進行更嚴密之衡量,即逕予認定無防衛過當情形並諭知無罪,容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亦即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防衛之意思,客觀上存有緊急防衛情狀之現在不法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且所施之防衛手段須具有必要性為要件。所謂「不法之侵害」,係指對於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施加實害或危險之違反法秩序行為。所稱「現在」,乃有別於過去與將來,係指不法侵害依其情節迫在眉睫、已經開始、正在繼續而尚未結束而言。若不法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均無由成立正當防衛。至於「防衛手段須具有必要性」,係指防衛行為必須對避免法益受侵害屬必要之手段,因正當防衛是為了避免攻擊行為可能造成的法益侵害或權利受損,因此防衛手段必須是足以排除、制止或終結侵害行為之方式為之。判斷防衛行為是否具有必要性,應就侵害或攻擊行為之方式、輕重、緩急與危險性等因素,參酌侵害或攻擊當時,防衛者可資運用之防衛措施等客觀情狀,綜合判斷。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綜合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莊振豐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指述、卷附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告訴人與被告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5、26頁)、現場照片(警卷第50頁至第51頁)、告訴人與被告受傷照片(警卷第51頁至第53頁)、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大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58頁)、本案汽車行車紀錄器對話錄音光碟(置於偵卷證物袋)及譯文(警卷第27頁至第49頁),認被告與莊振豐因財務糾紛發生口角爭執後,莊振豐在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徒手攻擊被告及勒住被告頸部阻止離去本案汽車,經被告以嘴咬傷莊振豐右側前胸壁等情,核屬正當防衛且無防衛過當,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㈡檢察官上訴雖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查:

⒈被告於開車門欲下車之際,遭告訴人勒住被告頸部阻止離去本案汽車,妨害被告生命、身體及自由之權利,客觀上即屬「現在」不法之侵害,客觀上符合實施防衛之急迫性,自得採行必要之防衛手段。

⒉被告主觀上係基於防衛意思而為排除侵害行為:

⑴告訴人莊振豐於警詢自陳:「被告說話出爾反爾,我才會用手勾住她的脖子,不讓她下車,所以她才咬我胸部」、「被告說要帶我去臺北拿金條,然後她說話不算話,準備要開車門逃走,我用手扣住她的脖子不讓她下車,她就用嘴咬我右胸,我被她咬的很痛,所以我用左手大力推她的臉頰,她的嘴就鬆開了」(警卷第3、6頁),則依告訴人所述,被告係因遭告訴人以手勾住脖子,始以嘴咬告訴人,於告訴人以手推被告臉頰時,被告即鬆嘴甚明。且告訴人之身體除上開右側前胸壁之咬傷外,並無其他傷勢,有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查(警卷第25頁),參以被告於警詢供稱:當時我要下車,莊振豐拉著我的包,用手臂勾住我的脖子,把我拉近他胸口的位置,不讓我下車,我為了要掙脫,就用嘴咬他的右胸,他就用左手掌推我的頭,他鬆開後我就立刻下車跑到大馬路中等語(警卷第15頁),則被告辯稱為了掙脫告訴人始咬傷告訴人右側胸壁,核與告訴人所述相符,應屬有據。

⑵而案發前被告與莊振豐在本案車內就感情、金錢等事斷斷續續發生口角爭執,有本案汽車行車紀錄器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在卷可查(錄音光碟檔MOVA3662至MOV3671,自113年11月2日15時3分至同日15時30分,警卷第27~49頁),其中依附表編號2所示譯文,亦可知告訴人陳述「你不要咬我」後,被告有哭泣聲,並開車門下車等情(最後2句),可知被告遭勒住脖子後,除咬傷告訴人外,並未為其他爭吵、毆打行為即下車甚明。又依附表編號2所示之譯文,被告所陳「打我啊」、「打我啊」,緊接「他打我啊」、「妹妹,你給我報一下警」,顯見被告當時係認遭告訴人歐打而委請他人報警,然此時告訴人尚未勒住被告脖子阻止其下車,故被告認遭告訴人「毆打之不法侵害後」,係以委託他人報警回應,而無何與告訴人互毆之反擊情況。足見被告受不同侵害有不同處理方式,堪認嗣後在「遭告訴人勒住脖子阻止下車之際」,被告為了掙脫告訴人始咬傷告訴人右胸,應屬主觀上基於防衛意思所為之行為,目的在排除告訴人現時不法侵害,離開本案汽車。故上訴意旨以被告於遭告訴人毆打、勒住脖子前有與告訴人爭吵,即推認被告非基於防衛之意思而係與告訴人互毆,尚屬無據。

⒊被告之防衛行為屬必要而無防衛過當:

⑴依本案汽車行車紀錄器對話錄音譯文可知,告訴人與被告對話期間,告訴人大部分時間在表達不滿被告之言詞,甚至口出惡言,如附表編號1、2之譯文所示「你把我惹火,你沒很好」、「我一定打」、「我把你做掉都會」、「你拿我那麼多錢,我幹嘛打你,幹嘛不能打你」,顯見被告突然遭勒住脖子阻止其下車,已無法預測告訴人是否會如其於之前對話時所述有更進一步暴力侵害甚至危急生命,則被告之防衛手段必須是足以排除、制止或終結侵害行為之方式為之。

⑵又於此情形下,無法期待告訴人不會將被告載離現場或進一步對被告為更嚴重之暴力侵害行為下,不應強求被告遭逢危急身體、生命、自由之際,需先請他人報警,並在現場等待警方到來後,始由警方請告訴人放棄勒住被告脖子並還被告自由,故在此情況下,報警顯非立即有效制止告訴人不法侵害之手段,被告顯有必要採取積極之反擊行為以排除告訴人之現在不法侵害甚明。參以當時被告與告訴人是在馬路旁之本案汽車內,並無他人在場,則被告當時以牙齒嚙咬告訴人胸部始掙脫告訴人,係足以制止、終結當時告訴人侵害之必要行為。

⑶又被告之反擊,僅使告訴人受有右側前胸壁之咬傷,與其所防衛之法益侵害尚無顯不相當之情形,而與比例原則無違,自與正當防衛之要件相合。上訴意旨認被告採取之防衛手段已超過排除侵害所必要之程度而構成「防衛過當」,尚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咬傷告訴人右側前胸壁之行為既得援用正當防衛以阻卻違法,且無防衛過當,依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其此部分行為即屬不罰,自無由對被告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相繩,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錄音檔名 對話內容(A:告訴人,B:被告) 1 MOVA3667 … (A與朋友通話中) A:你把我惹火,你沒很好(台語),你把我惹火 B:(聲音太小) A:你把我惹火,你有那麼好嗎 B:我還給你 A:你這樣吃我,吃訂定,你嘎我甲告告(台語),我對你百般的呵護 B:我還給你 A:今天你這樣 B:你今天打了我,我還給你,我還給你,你打了我,沒關係 A:我一定打 B:好 A:我把你做掉都會 B:好,可以 A:你真的惹惹人家,你真的實在是。厚,沒有像你這種人 A:為什麼會打你,你自己曉得吧,蛤,騙我太多了啦,怎麼說   …       2 MOVA3671 A:哪有心甘情願的 B:(聲音太小,無法譯文)..打我啊 A:我打你什麼 B:打我啊 A:我打你什麼 B:他打我啊  A:你拿我那麼多錢,我幹嘛打你,幹嘛不能打你 B:他打我啊 A:蛤,你再下去  B:妹妹,你給我報一下警  A:沒關係,你你到警察局去說  B:走走警察局  A:好 B:警察局去說,警察局見,走,警察局,走啊  A:走啊  B:走 A:門關著 B:好,走啊,你放著我的東西,警察局,走 A:你就門把我關著,我載你去  B:警察局,走  A:我載你去  B:走 ,走  A:你別別想逃 B:…拉我,我沒有逃  A:你別想逃 B:你放開我的東西 A:你這女人  B:你放開我的東西  A:你拿我..一支金條,1個金條5兩,還有幾十萬,那都是你拿的 B:…(聲音覆蓋,無法譯文),拿來,拿來,拿來   A:你拿那麼多幹嘛  B:我拿..那是你拿給我的  A:你拿那麼多 B:是你拿給我的  A:還不履行..還不履行夫妻之... B:…(聲音模糊,無法譯文)  A:你不要咬我  B:…(哭泣聲) --------(開車門下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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