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易字第325號
- 上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褚宗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然侮辱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5年度易字第156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4678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4年度偵字第146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褚宗志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褚宗志係A01之鄰居,褚宗志因不滿A01在家門口架設多支監視器,於民國114年10月6日12時23分許(起訴書誤為下午1時8分、1時13分許),在嘉義縣○○市○鄉里○○○0000巷00弄00號前,在上開得以共見共聞之開放空間,見正欲外出之A01,即基於公然侮辱犯意,接續向A01辱稱:「幹你娘、像畜生」、「龜兒子」等語足以貶抑告訴人之人格評價。
二、案經A01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該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本件當事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6-67頁),且於本院審理時,經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些證據做成之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先予認定之事實訊據被告褚宗志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口出「幹你娘勒」、「像畜生」、「龜兒子」等語之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1警詢時所述相符(見警卷第8頁),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偵卷第16-18頁),上述事實,應堪認定。
㈡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並辯稱:告訴人那天只有瞪我,且長期騷擾、挑釁我,當天是農曆8月15日我在家門口祭拜祖先,不管再壞的人也不會在祖先前面罵髒話,是告訴人先挑釁我、瞪我,我當下是氣憤等語。經查:
1.按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侮辱他人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一人對他人之公然侮辱言論是否足以損害其真實之社會名譽,仍須依其表意脈絡個案認定之。如侮辱性言論僅影響他人社會名譽中之虛名,或對真實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即未必須逕自動用刑法予以處罰。然如一人之侮辱性言論已足以對他人之真實社會名譽造成損害,立法者為保障人民之社會名譽,以系爭規定處罰此等公然侮辱言論,於此範圍內,其立法目的自屬正當;於被害人為自然人之情形,侮辱性言論除可能妨礙其社會名譽外,亦可能同時貶抑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甚至侵及其名譽人格之核心,即被害人之人格尊嚴。上開平等主體地位所涉之人格法益,係指一人在社會生活中與他人往來,所應享有之相互尊重、平等對待之最低限度尊嚴保障。此固與個人對他人尊重之期待有關,然係以社會上理性一般人為準,來認定此等普遍存在之平等主體地位,而與純以被冒犯者自身感受為準之名譽感情仍屬有別;個人受他人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不僅關係個人之人格發展,也有助於社會共同生活之和平、協調、順暢,而有其公益性。又對他人平等主體地位之侮辱,如果同時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除顯示表意人對該群體及其成員之敵意或偏見外,更會影響各該弱勢群體及其成員在社會結構地位及相互權力關係之實質平等,而有其負面的社會漣漪效應,已不只是個人私益受損之問題。是故意貶損他人人格之公然侮辱言論,確有可能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而對他人之人格權造成重大損害;就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言,如依個案之表意脈絡,公然侮辱言論對於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已經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尤其是直接針對被害人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弱勢者身分,故意予以羞辱之言論,因會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從而損及他人之名譽人格。於此範圍內,已非單純損害他人之個人感情或私益,而具有反社會性。立法者以刑法處罰此等公然侮辱言論,仍有其一般預防效果,與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尚屬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審諸被告上開言詞所寓意涵,「幹你娘」意指姦淫對方母親;「龜兒子」一語意指開設妓院的男子或放縱妻女行淫的人,或稱遇事懦弱畏縮不前或行為不光明、行為不端之的人;「像畜生」意指用稱人品格低劣,如同禽獸,依前述勘驗筆錄內容,被告不顧在場他人(告訴人配偶、告訴人及告訴人小孩等人)在場,接續以「幹你娘勒」、「像畜生」、「龜兒子」等辱罵言辭辱罵告訴人,其舉措已足使在場聽聞之一般第三人,對告訴人產生其遇事畏縮,人格低劣之印象與聯想,顯係針對告訴人之身分、能力,以社會上之刻板印象加以貶抑,確屬足以損害告訴人社會名譽與名譽人格之言行;且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上情,當無不知之理。又依前述勘驗筆錄之記載,本件告訴人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對話,被告僅因其在家門口燒金紙,自覺遭告訴人以眼瞪其挑釁,即在公共場所,接續以「幹你娘勒」、「像畜生」、「龜兒子」等侮辱言詞辱罵告訴人,綜合雙方關係、發表言論之場合、現場衝突情況等整體狀況綜合觀察,被告此等辱罵行為顯係有意、直接針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予以恣意攻擊,難認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具有何等正面價值及思想表達,應認其言論自由非有優先於告訴人之名譽權而受保障之必要,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屬應受刑法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被告主觀上顯有貶損告訴人社會評價及名譽人格之公然侮辱犯意甚明,其行為已該當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
3.被告雖於原審陳稱:我跟告訴人之前有停車糾紛,後來演變到強制罪的案件。大家都是鄰居,我沒有想要一直結仇下去,但如果告訴人挑釁我,我承認我沒有那麼好的修養。告訴人裝了3、40支監視器對準我家,各種奇怪角度,其中10幾支有強白光,晚上進出都會閃。之前騎車載2歲的孫子出去時,告訴人會跟著,我還有未出嫁的女兒,這樣要我怎麼辦?而且告訴人那天看我,我真的不認為是看一眼等語(原審卷第44-45頁),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罵我,應該是我之前有對他提告強制罪等語(警卷第8頁),上述情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84號判決在卷可參,可見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有糾紛。然則,本案發生時告訴人並未與被告發生任何爭執,已如前述,而前述強制罪發生之時間為113年5月2日,距離本件案發時間將近年餘,實難以認定被告於本案以前述言語辱罵告訴人,係因其與告訴人糾紛,受告訴人挑釁而為之情緒性發言,無從據此認定被告所為不該當公然侮辱要件。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被告對告訴人以「幹你娘勒」、「像畜生」、「龜兒子」等言語辱罵告訴人,顯係基於接續犯意為之,為接續犯。
㈡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4676號)核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相同事實,本院自得加以審理。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業如前述,原審諭知無罪,尚有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於案發時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應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歷,僅因自認遭告訴人以瞪眼方式挑釁,即以前開方式公然辱罵告訴人,並審酌被告以言詞侮辱告訴人之動機及手段,所使用之言詞粗鄙,對於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及名譽具相當程度之侵害,兼酌其○○畢業、育有○○○○,從事○○○○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郁雯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