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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易字第33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何秀燕吳育霖鄭彩鳳

上訴人
即被告
高偉凱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2474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19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原審於民國115年3月12日以114年度易字第2474號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告高偉凱(下稱被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又犯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及為相關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含追徵)之諭知(下稱原判決)。被告提起上訴後,於115年7月1日當庭具狀撤回關於上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部分之上訴,有被告之115年7月1日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1頁),則關於被告所犯竊盜罪部分,已經判決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㈡又被告以原判決關於踰越窗戶竊盜罪之量刑(含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部分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確認上訴範圍,被告陳稱:僅就原判決關於踰越窗戶竊盜罪之量刑(含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關於踰越窗戶竊盜罪部分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含追徵)與否部分,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內等語(本院卷第201至202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踰越窗戶竊盜罪之量刑(含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部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關於踰越窗戶竊盜罪之量刑(含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部分加以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關於踰越窗戶竊盜罪部分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含追徵)與否部分,則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踰越窗戶竊盜罪之量刑(含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本案有關踰越窗戶竊盜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沒收(含追徵)與否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4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74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後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9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前述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112年12月28日縮刑假釋出監,迄113年1月1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踰越窗戶竊盜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且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其所犯上開之罪,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主張:其從114年1月至5月一直都有在工作,並不是以犯罪為常業,本案是因被告遭台塑六輕廠判定永久不得入廠,而被告在臺南的朋友說要幫被告找工作,但人突然不見,被告因此三餐不繼,一時不得已始犯下本案踰越窗戶竊盜罪犯行,情輕法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

⒊查被告所犯踰越窗戶竊盜罪犯行,係於114年3月26日2時11分許,自1樓窗戶攀爬進入被害人洪詩鈞(下稱被害人)所經營位在臺南市○○區○○○街00號之麵店內,徒手竊取愛心捐款箱內之現金400元及冰箱內之麥香紅茶1瓶等情,審酌被告上開犯行係在深夜時分,踰越窗戶進入被害人經營之麵店內行竊,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一定程度之危害,被告雖辯稱本案是因被告遭台塑六輕廠判定永久不得入廠,而被告在臺南的朋友說要幫被告找工作,但人突然不見,被告因此三餐不繼,一時不得已始犯下本案踰越窗戶竊盜罪犯行云云,未據被告提出任何事證為憑,空言主張,已難信為真實,況查,被告年輕力壯,身心健全,實可輕易尋得打工或臨時工之工作機會,以賺取三餐溫飽之收入,被告辯稱其因三餐不繼,一時不得已始犯下本案踰越窗戶竊盜罪犯行云云,難以採信,因之被告犯行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然可憫。再者,被告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盜罪,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論以累犯並加重其最低本刑後,如科以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7月以上(得併科罰金),與其本案踰越窗戶竊盜罪之犯罪情節相較,再綜合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亦無情輕法重而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之情形,是被告主張其本案踰越窗戶竊盜罪犯行,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於法自有未合。

四、上訴意旨: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從114年1月至5月一直都有在工作,並不是以犯罪為常業,本案是因被告遭台塑六輕廠判定永久不得入廠,而被告在臺南的朋友說要幫被告找工作,但人突然不見,被告因此三餐不繼,一時不得已始犯下本案踰越窗戶竊盜罪犯行,情輕法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②原判決量刑違反類推及比例原則,自由心證過重,請從輕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等語。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本案踰越窗戶竊盜罪犯行之罪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謀生能力,不思正途賺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行為自有不當;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第159頁)、犯後坦承犯行、因被害人無調解意願,故未能與被害人和解(原審卷第1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

㈡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⒈被告本案犯行與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要件不合,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已說明如前。被告前揭上訴意旨①主張被告本案踰越窗戶竊盜罪犯行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自屬無據。

⒉至於被告前揭上訴意旨②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不當等語,按刑之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以及經整體評價,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情節及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等情狀,而為量刑,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再者,被告所犯踰越窗戶竊盜罪,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論以累犯並加重其最低本刑後,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7月以上(得併科罰金),原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核屬最低刑度,實無過重之情。原判決之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難謂其量刑有何過重之處。被告上訴意旨②指摘原判決量刑違反比例原則、自由心證原則而量刑過重云云,應屬無據,自非可採。

⒊綜上,被告之上訴意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仲斌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警二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1945號卷【偵緝卷】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2474號卷【原審卷】

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5年度上易字第330號卷【本院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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