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易字第36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潘清安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易字第364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04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潘清安於民國114年5月14日10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東山區行祥橋上,見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交予技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技佳公司)安裝之水質探測器之主機及太陽能板(價值新臺幣2萬元,下合稱本案主機)置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美工刀割除綁在本案主機與交通標示鐵桿上固定之束帶,竊取本案主機得手,再將本案主機置於機車腳踏板上隨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57頁、第74頁),上訴人即被告潘清安(下稱被告)雖於上訴後經合法傳喚,均無正當之理由未到庭,然其於原審理時經提示相關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56頁至第60頁),且檢察官及被告亦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於上訴後經合法傳喚,均無正當之理由未到庭,而其於上訴理由狀中固坦承其有拿取本案主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之犯行,辯稱:本案主機係其於垃圾堆中拾獲,不知道那是公家物品云云(見本院卷第51頁)。
三、經查:
㈠被告於114年5月14日10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東山區行祥橋上,未經同意,即將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交予技佳公司安裝之本案主機以機車載運之方式,將之帶走載往被告住處,且過程中有使用美工刀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供承不諱(見警卷第7頁,原審卷第55頁),復據證人即技佳公司人員楊仁豪於警詢指述明確(見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收據、扣案美工刀照片1張、現場照片20張、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至第21頁、第45頁至第5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其次,證人即技佳公司人員楊仁豪於警詢時指稱:我在114年4月7日帶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交付之本案主機到本案地點安裝,單純把主機跟太陽能板放置在橋邊,並用束帶把它固定,及將主機接線水質探棒丟入河川中探測,被告將固定本案主機之束帶剪掉,並將接線拔除後竊走本案主機等語明確(見警卷第12頁)。參以證人即技佳公司人員楊仁豪提出其於114年4月7日在上址安裝本案主機完成後所拍攝之照片(見警卷第47頁),該太陽能板係以傾斜方式暨鑽孔以束帶將之固定於橋邊交通標示鐵桿旁,其上明顯寫有「臺南市環保局財產執行公務中請勿移動」等字樣(按,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委託技佳公司執行專案計畫),主機則係擺放於太陽能板內側,上方印有編號「00604」及連接線路,可見此為他人所有且使用運作中之物,具有相當之價值,並非廢棄物。而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均稱:伊拿走本案主機時有看見「臺南市環保局」字樣等語(見警卷第7頁至第8頁,原審卷第55頁),且觀諸本案在被告住處查獲之該太陽能板照片(見警卷第55頁),上開「臺南市環保局財產執行公務中請勿移動」等字樣業遭被告以紅色油漆覆蓋,足徵被告明確知悉本案主機為他人所有之物,為避免遭他人察覺,始將該等字樣塗抹、銷除。職此,被告未獲得所有權人之同意,逕自將之帶走,實係著眼於本案主機之價值,為圖自己之不法利益而為,其有竊盜之犯意,至為明確。
㈢再互核證人即技佳公司人員楊仁豪安裝本案主機時、被告行竊後之現場照片(見警卷第47頁至第52頁),本案主機擺放位置之橋上、橋下周圍均未見有何被告所稱之「垃圾堆」存在,是被告所辯,已屬無據。經原審當庭提示上開照片後,被告復改稱:對照片中沒有垃圾無意見,但照片下方都是垃圾云云(見原審卷第55頁),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該處附近有「垃圾堆」。況且,縱若屬實,本案主機與其所謂「垃圾堆」間,仍有相當程度之距離,要無將之與垃圾誤認之可能,更遑論太陽能板上印有「臺南市環保局財產執行公務中請勿移動」等字樣,不僅固定於橋邊交通標示鐵桿旁,主機亦有連接線路至橋下河川中,均有如前述,是被告辯稱:本案地點都是丟垃圾的地方,誤認是別人不要的云云,殊難憑信,自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為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持扣案美工刀行竊,依其外觀所見(見警卷第45頁),顯屬市售常見之美工刀,而若持之劃揮人體,應能成傷,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相關法條,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犯行經法院判決確定之紀錄,顯見其未能自前案記取教訓,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使用美工刀竊取他人所有財物,足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所幸嗣後為警查獲,被害人得以領回遭竊物品,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等語,此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7頁、第92頁),所生損害尚非嚴重,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遭竊物品之價值及相關量刑意見,暨自述之智識程度、特殊身心狀況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復說明:㈠被告竊得之本案主機,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自無庸再行諭知沒收;㈡扣案之美工刀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竊取本案主機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其量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涉犯上開犯行,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本件被告之犯行已臻明確,均據本院說明如上,則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維仁到庭執行職務。
附記論罪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