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易字第45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郭聰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易字第273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25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2所處之刑及定執行刑,均撤銷。
郭聰傑各處如附表編號1、2「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郭聰傑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僅就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均不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97頁),檢察官則未上訴。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且本件經警查獲時只有搜到依托咪酯,沒有什麼第一、二級毒品,被告於員警製作筆錄前即坦承過去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前科供員警查證,是自己另外跟警查說我有施用一、二級毒品,應符合自首規定,另原判決量刑有違比例,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4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於民國112年8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主張及說明應依累犯規定加重量刑之理由,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自均構成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同為施用毒品,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本案犯罪之責任非難程度應予提升,有其特別惡性,且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至生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㈡被告雖主張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有自首之適用,然被告係於114年8月29日18時23分採尿並經警以快速檢驗試劑初步檢驗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依托咪酯陽性反應,有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在卷可查(警卷第47、49頁),於翌日(9月30日)9時25分起製作警詢筆錄始坦承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警卷第18~21頁),且經電詢承辦員稱被告並無主動供述,係於驗尿後始向警供述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查(本院卷第107頁),故被告僅為自白,不符合自首要件,無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之適用。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施用毒品後不能駕駛車輛,為保障公共交通安全,已另立法處罰(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且被告亦另因本案施用毒品後之毒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於另案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如於本案施用毒品案件量刑併予評價其施用毒品後駕車、肇事等行為,將有重複評價之情,致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而致罪刑不相當。故原判決於量刑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復為躲避警方查緝而闖越紅燈並發生車禍,造成他人受傷」等情,顯然重複評價,致其量刑失當,被告上訴請求改判較輕之刑,為有理由,應就原判決之量刑撤銷改判。原判決所定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另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4年度簡字第220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猶未能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未能澈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顯見其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犯後為警發覺駕車之被告為通緝犯攔查時,被告因恐其車上持有毒品為警發覺而拒捕逃逸之態度,惟經警追緝逮捕後,於警詢起即坦承犯行,兼衡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被告施用毒品行為之本質為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而非以不法行為直接侵害他人權益,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㈢定執行刑:審酌本案為施用毒品罪,罪質及犯罪型態相似,被告各次犯行之行為時間接近,而施用毒品者之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本質有別,兼衡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責罰相當、刑罰衡平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原判決罪刑 本院宣告刑 1 郭聰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郭聰傑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郭聰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郭聰傑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殘渣菸彈壹顆及電子菸壹支均沒收銷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