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100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盧玉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5年度金訴字第46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41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盧玉玲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原審於民國115年2月24日以115年度金訴字第46號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告盧玉玲(下稱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及為相關之扣案物沒收之諭知;另於「理由」欄內就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於114年6月初某日,加入身分不詳、暱稱「柏」、「黃郁祥」、「柏助理」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行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為「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檢察官、被告並未上訴,已告判決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㈡又被告以原判決有罪部分之量刑(含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否適宜為緩刑宣告)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皆稱:僅就原判決有罪部分之量刑(含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否適宜為緩刑宣告)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與否部分,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內等語(本院卷第110至111頁、第145至146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有罪部分之量刑(含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否適宜為緩刑宣告)部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爰僅就原判決有罪部分之量刑(含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否適宜為緩刑宣告)部分加以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關於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與否部分,則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有罪部分之量刑(含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否適宜為緩刑宣告)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沒收與否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三、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不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新舊法比較: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其個人犯罪所得,即應減輕其刑,法院無審酌裁量是否減輕其刑之餘地。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被告並應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且為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輕其刑,是否減輕其刑,法院有審酌裁量之餘地,足見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是否於偵審中自白而應減輕其刑,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論斷之。
⒉查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雖於原審及本院時自白認罪,惟被告於偵查時並未自白本案犯行(偵卷第23頁),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㈡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含其中輕罪之洗錢罪部分),雖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時均自白其洗錢罪犯行,惟被告於偵查時並未自白其洗錢罪犯行(偵卷第23頁),則被告本案所犯之洗錢罪犯行,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係擔任車手,並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與在幕後擬定並指揮進行犯罪計畫之核心成員之參與程度明顯不同,犯罪情節顯屬較輕。被告因不諳法律,犯後未於偵查中坦承犯行,遲至原審及鈞院時才坦承不諱,雖無犯罪所得,已不得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與告訴人黃昭遠(下稱告訴人)在原審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約定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自115年3月15日起按月分期給付5,000元,被告均有按時履行調解內容,則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所減輕。情輕法重,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
⒊查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係加入身分不詳、臉書暱稱「蘇彥瑋」、通訊軟體LINE暱稱「Wei」、「jason」、「柏助理」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行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交友、色情應召等詐術向告訴人實行詐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儲值款項71萬8880元,再由被告出具偽造之「維諾森資訊服務有限公司收據」,向告訴人收取遭詐騙之贓款71萬8880元後而上繳,被告以此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並共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洗錢。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告訴人之過程,惟其上開所為製造金流斷點,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增加告訴人事後向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致使告訴人受有71萬8880元之財產損害,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情狀及所生損害非輕,在客觀上自無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又被告犯後雖於原審及本院時均自白坦承犯行,且於原審時與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約定被告應給付告訴人60萬元,並分期給付,即自115年3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5,000元,被告自115年3月15日起均有按期履行給付上開調解款項等情,有原審民事庭115年2月9日調解筆錄(原審卷第131至133頁)、被告庭提之115年3月10日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115年4月10日郵政存款人收執聯、115年5月8日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115年6月9日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各1份(本院卷第119至121頁、第157頁)在卷可佐。惟考量被告本案犯罪行為對告訴人造成財產損害,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本應對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以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則被告與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並履行所約定之調解給付,核屬被告履行其對告訴人應負之賠償責任,尚難以此即認為被告犯行有何情堪憫恕之處。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主觀惡性、犯罪手段及情節、犯罪危害、犯後態度等,縱再綜合考量被告子女目前仍在就學中,被告罹患焦慮、憂鬱、失眠等身心疾病,具有中低收入戶身分,有被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原審卷第75頁),被告之子之僑光科技大學114年10月2日在學證明書(原審卷第77頁),被告之女之就讀高級中學114年10月8日在學證明書(原審卷第79頁),被告之○○身心科診所114年11月20日診斷證明書、114年9月22日、11月13日、11月20日、12月23日藥袋資料、115年2月21日門診預約單、115年1月24日門診收據(原審卷第87至105頁),被告之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單(本院卷第55至56頁)附卷可考等情狀,亦尚難認為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有何情堪憫恕之處。再者,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其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如科以上開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以上(得併科罰金),與其所犯上開犯行之犯罪情節相較,亦無情輕法重而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之情形。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與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要件不合。因之,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自不能認為有據。
四、上訴意旨: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係擔任車手,並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被告因在偵查時未自白犯行,不得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與告訴人在原審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約定被告應給付告訴人60萬元,並分期給付,被告均有按時履行調解內容,情輕法重,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②被告子女目前仍在就學中,被告罹患焦慮、憂鬱、失眠等身心疾病,具有中低收入戶身分,因一時失慮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
③被告為初犯,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已無再犯之虞,請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
五、撤銷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之理由:
㈠撤銷理由:原審認被告本案犯行之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按:量刑之輕重,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原審於量刑時係認被告應為一經濟生活狀況正常之人而為本案犯行,惟被告具有中低收入戶身分,有被告之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單(本院卷第55至56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因其在社會上經濟生活之弱勢,受本案詐欺集團以高利引誘時,其判斷力有略低於一般經濟狀況正常之人之情形,應認被告之主觀罪責較常人略低。足認原審量刑時之裁量事項已有變動,且上開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為原審所「未及審酌」,原審量刑應有失之過重,自有未洽。
㈡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⒈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與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要件不合,已詳為論述如前。被告及辯護人前揭上訴意旨①主張被告上開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自非可採。
⒉至於被告及辯護人前揭上訴意旨②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等語,參酌上開「㈠撤銷理由」所示,即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至於被告及辯護人前揭上訴意旨③請求宣告緩刑部分,詳下述)。
六、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交友、色情應召等詐術向告訴人實行詐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儲值款項71萬8880元,再由被告出具偽造之「維諾森資訊服務有限公司收據」,向告訴人收取遭詐騙之贓款71萬8880元後而上繳,被告以此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並共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洗錢,所為製造金流斷點,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增加告訴人事後向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使告訴人受有71萬8880元之財產損害;另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中之角色及分工,係擔任下層之車手角色,尚非屬詐欺集團之核心及重要之主謀或上層之角色地位,及被告犯後在原審及本院時均自白坦承犯行,且於原審時與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約定被告應給付告訴人60萬元,並分期給付,即自115年3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5,000元,被告自115年3月15日起均有按期履行給付上開調解款項,已如上述,犯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53頁),及被告具有中低收入戶身分,被告子女目前仍在就學中,被告罹患焦慮、憂鬱、失眠等身心疾病(已如前述)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七、不得為緩刑宣告之說明: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15年2月3日以114年度訴字第1048號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1月,併科罰金6萬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5年6月11日以115年度金上訴字第829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被告應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宣告要件,自不得宣告緩刑。被告及辯護人前揭上訴意旨③請求緩刑宣告等語,於法不合,不能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仲斌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卷目
1.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嘉竹警偵字第1140019755號卷【警卷】2.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4154號卷【偵卷】
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5年度金訴字第46號卷【原審卷】
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5年度上訴字第1001號卷【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