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100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戴嘉峰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203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3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2、3所示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戴嘉峰各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戴嘉峰(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且經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僅就刑一部不服上訴,故本件上訴範圍為原判決刑之部分,關於量刑以外部分,即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均為量刑基礎,先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罪,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原判決以:㈠被告雖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6千元,有收據附卷可稽,惟其於偵查時並未自白洗錢犯行,故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㈡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金錢,由他人實行詐欺,其負責提供帳戶轉匯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詐欺之金額,被害人5人所受之損害,及犯後已坦承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5人達成和解,暨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板模工,與父親、叔叔、伯父同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又考量被告尚有數罪併罰之另案,而有與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故不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原判決就如附表編號2、3所示據以量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於本院已與如附表編號2、3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行中,有本院和解筆錄、滙款申請書及轉帳明細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3至109、121至123頁)。此部分雖為原審所不及審酌,原判決仍屬未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未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如附表編號2、3所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院已與如附表編號2、3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再參以原判決上開所載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由(其中未達成和解除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原判決就如附表編號1、4、5所示部分,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無違背公平正義精神及罪責相當原則,核屬正當。此外復未新生其他量刑事由可供參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因尚有他案審理中,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基於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發生,故不予先定被告之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原 判 決 主 文 本判決主文 1 施維雄 戴嘉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2 石意如 戴嘉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戴嘉峰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彭燕萍 戴嘉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戴嘉峰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黃郁霖 戴嘉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5 陳亭君 戴嘉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