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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755號

                  115年度上訴字第1026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蔡川富曾子珍翁世容

上訴人
即被告
鄭湘齡
選任辯護人
蔡文健律師

王又真律師

黃信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1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113年度金訴字第3041號115年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294、201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㈠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1313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及沒收部分,暨113年度金訴字第3041號判決關於緩刑及附條件部分,均撤銷。

㈡其他上訴駁回(共12罪之量刑)。

㈢本兩案共1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應依附件一、附件二編號3所示方式履行賠償義務。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被告提起上訴,明白表示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等均不爭執,僅針對原審宣告之「量刑、沒收」提起上訴,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本院1026卷第114頁審理筆錄參照),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沒收」妥適與否,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被告量刑、沒收上訴意旨:被告坦承犯行,已與全部12名被害人成立調解,目前遵期賠償中,深知悔悟,犯後態度甚佳;且為初犯,並無其他前科犯行,原審量刑,實嫌過重,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並給予緩刑。

三、核被告各罪之論罪科刑等節,業據原審認定在案,詳如原判決所示,爰為以下刑之判斷:

㈠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755號部分,因被告偵查及原審並無自白,無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先予敘明。

㈡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1026號:

⒈按司法警察和檢察官於起訴前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法條,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第96條、第100條之2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故司法警察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只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復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本案加重詐欺等犯行,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參以偵查中司法警察及檢察官並未傳喚被告給予自白之機會,因此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爰予減輕其刑。

⒊又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傳喚被告給予自白之機會,因而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當認被告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減刑事由。又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爰就本案洗錢(其中原判決附表編號9部分並合於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之未遂減刑要件)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減輕其刑部分,均作為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事項。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1313號定應執行刑及沒收,暨113年度金訴字第3041號緩刑附條件部分):

㈠原審就被告附件二3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並就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3000元諭知沒收,及就附件三共9罪均諭知緩刑4年附條件,固非無見。然查: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附件二3位被害人全部成立和解,遵期賠償,如附件二所示,且調解賠償之金額已逾沒收金額,是原審未及審酌此等有利量刑因子,為較輕之定應執行刑,即有未洽,所諭知之沒收亦有不當。被告以此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

⒉按數罪併罰案件,法院如同時為被告緩刑之宣告者,仍應依法先定其應執行之刑,必以其各罪之宣告刑及執行刑均在有期徒刑2年以下,其緩刑之宣告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附件三之9罪固均宣告緩刑附條件,然本院為被告利益計,已將上開二案合併審理,依據前揭說明,必須先定應執行刑後,再為緩刑宣告,始為適法,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之緩刑附條件宣告,尚有未合。

⒊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此部分定應執行刑、沒收、緩刑附條件,另為適法之判決。

㈡本院考量被告下述駁回部分所犯共12罪,雖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但係於相近之時間內為處分款項及轉存虛擬貨幣之行為,犯罪動機、態樣、手段均相同,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與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定其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被告共12罪之量刑):

㈠原審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己利,即甘為詐欺集團所吸收,而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所為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且被告雖非上開詐欺集團之首腦或核心人物,然其提供人頭帳戶,並擔任轉帳車手,轉出告訴人等受騙贓款,法紀觀念偏差,漠視他人財產權,擾亂金融秩序;又其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分別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規定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3041號附表編號9之洗錢部分為未遂;被告業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調解,詳附件所示,兼衡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對各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現為家庭主婦,須照顧3個小孩(參原審卷第58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參與犯罪之情節、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各附表所示之刑。

㈡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共12罪之量刑尚稱允洽,應予維持。

㈢被告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主張應再從輕量刑,然本案共12罪,原審各罪量處刑度,多僅較法定最低度刑高出數月;況上開量刑乃第一審法院之職權行使,業如前述,此部分並無失衡之處,其上訴主張難認有據。本案原審就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情事,各罪量刑並無過重,其餘抗辯,已為原審審酌,上開認定及量刑,並無違誤不當。被告持上開事由提起上訴而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諭知緩刑: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審理中業已坦承犯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調解,遵期賠償,有附件一、二、三所示;衡以本院認原審二案應為同一處理始有實益,是認被告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緩刑4年;另審酌被告係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警惕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及促使被告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建立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並記取其行為之違法性,認於前開緩刑宣告之餘,有課予被告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以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之必要,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以附件一、附件二編號3所示方式履行賠償義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翁世容

                   書記官 張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附表P:(本院是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鄭湘齡應給付李泓叡新臺幣4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應自民國115年1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1千6百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註:本院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85號、114年度附民字第651號、第697號民國114年5月6日調解筆錄;113年度金訴字第3041號卷第111及112頁)。 2.鄭湘齡應給付董朝勳新臺幣7萬5千元,給付方式如下:應自民國115年10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3千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註:本院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28號民國115年1月19日調解筆錄;113年度金訴字第3041號卷第229頁)。 3.鄭湘齡應給付王威凱新臺幣12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114年3月21日當庭給付王威凱新臺幣1萬元,經王威凱當庭點收無訛,不另給據;餘款新臺幣11萬元,自民國114年6月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2萬元(最後一期給付金額為新臺幣1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註: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50號民國114年3月21日調解筆錄;113年度金訴字第3041號卷第103頁)。 4.鄭湘齡應給付程日東新臺幣5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115年4月10日前(含當日)給付新臺幣6千元;餘款新臺幣4萬4千元,自民國115年5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4千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註: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050號民國114年7月15日調解筆錄;113年度金訴字第3041號卷第163頁)。 5.鄭湘齡應給付葉珍華新臺幣17萬8千元,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當庭給付葉珍華新臺幣3千元,經葉珍華當庭點收無訛,不另給據;餘款新臺幣17萬5千元,自民國115年10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5千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註: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908號民國114年12月22日調解筆錄;113年度金訴字第3041號卷第201頁)。 6.鄭湘齡應給付蕭勝鴻新臺幣5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應自民國115年1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2千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註:本院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85號、114年度附民字第651號、第697號民國114年5月6日調解筆錄;113年度金訴字第3041號卷第111及112頁)。 7.鄭湘齡應給付高久翔新臺幣2萬5千元,給付方式如下:應自民國115年1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1千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註:本院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85號、114年度附民字第651號、第697號民國114年5月6日調解筆錄;113年度金訴字第3041號卷第111及112頁)。 8.鄭湘齡應給付廖仁松新臺幣12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應自民國115年1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4千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註:鄭湘齡與廖仁松之民國114年5月9日和解書,113年度金訴字第3041號卷第117頁)。 9.鄭湘齡應給付饒美珍新臺幣4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應自民國115年1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3千元(最後一期給付金額為新臺幣1千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註:鄭湘齡與饒美珍之民國114年5月8日和解書,113年度金訴字第3041號卷第119頁)。 
附件二:115金上訴1755調解情形
編號 告訴人 受害金額 調解條件 履行情形 1 葉婉綾 7萬元  3萬5千元,分2期給付(本院卷第115-117頁)  給付完畢(本院卷第159、207頁) 2 温家權 6萬4千元 2萬5千元,分2期給付(本院卷第115-117頁)  給付完畢(本院卷第163、207頁) 3 黃慧芬 30萬元 9萬1千元,分28期給付,114.05給付1萬元,114.07〜116.09,每月3000元(本院卷第213-214頁) 遵期清償中,目前已給付4萬6000元(本院卷第221、257頁、第323-325頁) 
附件三:115金上訴1026調解情形
編號 告訴人 受害金額 調解條件 履行情形 1 李泓叡 8萬元 4萬元,分25期給付,115.01-117.01每月1600元(原審卷第111至112頁) 遵期清償中,目前已給付9600元(本院卷第98-99頁) 2 董朝勳 15萬元  7萬5千元,分25期給付,115.10~117.10每月3000元(原審卷第229至230頁) 尚未達約定履行期間 3 王威凱 20萬元 12萬元,分7期給付,114.3.21給付1萬元,114.6.5~114.12.5每月2萬元(最後1期為1萬)(原審卷第103至104頁) 給付完畢(原審卷第103-104頁,本院卷第126頁) 4 程日東 6萬4千元 5萬元,分12期給付,115.4給付6千元,115.05~116.03每月4000元(原審卷第163至164頁)  遵期清償中,目前已給付1萬元(本院卷第122-124頁) 5 葉珍華 35萬元 17萬8千元,分35期給付,114.12給付3000元,115.10~118.08每月5000元(原審卷第201至202頁) 遵期清償中,目前已給付3000元(原審卷第201至202頁) 6 蕭勝鴻 10萬元 5萬元,分25期給付,115.01〜117.01每月2000元(原審卷第111至112頁)  遵期清償中,目前已給付1萬2000元(本院卷第100-101頁) 7 高久翔 5萬元  2萬5千元,分25期給付, 每月1000元(原審卷第111至112頁) 遵期清償中,目前已給付7000元(本院卷第106頁) 8 廖仁松 21萬元 12萬元,分30期給付,115.01~117.06每月4000元(原審卷第117頁) 遵期清償中,目前已給付2萬4000元(本院卷第102-103頁) 9 饒美珍 7萬4382元 4萬元,分14期給付,115.01〜116.01每月3000,116.02給付1000元(原審卷第119頁) 遵期清償中,目前已給付1萬8000元(本院卷第104-105頁)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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