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10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鄭有欽
- 選任辯護人
- 魏宏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61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198號、第59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鄭有欽與參與本案犯行之詐欺集團(下稱甲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少年參與)之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直接犯意聯絡,先由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向周宗翰施用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周宗翰陷於錯誤,約定與甲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人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之投資款項。鄭有欽則依甲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Dmc16999」之人之指示,先至便利商店列印如附表二所示印有偽造之「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代表人「葉培城」印文1枚之「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1紙,再簽署「鄭有欽」署名1枚,完成偽造之「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1紙(已扣案,下稱C收據),及印有「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鄭有欽、職務:外派專員」等文字之偽造工作證(未扣案,下稱D工作證)後,再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周宗翰出示C收據及D工作證,並交付C收據予周宗翰而持以行使,表彰「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鄭有欽」收到投資款項,以收取周宗翰遭詐騙之25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周宗翰、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培城及文書之公共信用性,且致周宗翰受有財產上損害。鄭有欽取得上開款項後,即依甲詐欺集團成員「@Dmc16999」之指示,前往龍潭公園將250萬元轉交給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洗錢,致檢警無從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鄭有欽並藉此獲有不法報酬3萬2000元(嗣後已自動繳交扣案)。
二、案經周宗翰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因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鄭有欽(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無爭執(本院卷第58至61頁、第62頁、第84頁),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坦承有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客觀犯行及主觀犯意,並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為認罪之表示(偵3198卷第11頁,原審卷一第191頁、第199至200頁、第401頁、第405至406頁、第413至414頁、第417頁,本院卷第57頁、第82頁),惟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則改口辯稱:我是不確定故意等語(本院卷第92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是因為應徵工作始向告訴人周宗翰收取現金,且被告面交現金時是使用自己的真實姓名及身分證字號,從情節來看,被告的主觀犯意應是不確定故意而非直接故意等語。
㈡查被告與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向告訴人周宗翰施用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周宗翰陷於錯誤,約定與甲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人面交現金250萬元之投資款項。被告則依甲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Dmc16999」之人之指示,先至便利商店列印如附表二所示印有偽造之「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代表人「葉培城」印文1枚之「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1紙,再簽署「鄭有欽」署名1枚,完成偽造之「有價證券專用帳戶」C收據1紙,及印有「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鄭有欽、職務:外派專員」等文字之偽造D工作證後,再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周宗翰出示C收據及D工作證,並交付C收據予告訴人周宗翰而持以行使,表彰「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鄭有欽」收到投資款項,以收取告訴人周宗翰遭詐騙之25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周宗翰、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培城及文書之公共信用性,且致告訴人周宗翰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後,即依甲詐欺集團成員「@Dmc16999」之指示,前往龍潭公園將250萬元轉交給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洗錢,致檢警無從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並藉此獲有不法報酬3萬2000元(嗣後已自動繳交扣案)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所自白坦承(偵3198卷第11頁,原審卷一第191頁、第199至200頁、第401頁、第405至406頁、第413至414頁、第417頁,本院卷第57頁、第82頁),並有如附表三「證據清單」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堪以認定。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是因為應徵工作始向告訴人周宗翰收取現金,且被告面交現金時是使用自己的真實姓名及身分證字號,從情節來看,被告的主觀犯意應是不確定故意而非直接故意等語。惟按:
⒈刑法對於故意有兩種規定,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又稱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又稱間接故意),均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素,所謂「明知」或「預見」其發生,均屬知的要素;所謂「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均屬於意的要素。不論「明知」或「預見」,均指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至判斷行為人是否明知或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認知與精神狀態等,綜合判斷推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是因為應徵工作始向告訴人周宗翰面交收取現金云云。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看到求職廣告,對方是說在招募證券公司外務專員,薪水一天3-5萬元等語(偵5935卷第89頁)。惟被告自承係持「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鄭有欽」之D工作證,向告訴人周宗翰面交取款250萬元,並非持某證券公司外務專員之工作證向告訴人周宗翰面交取款,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不知道「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是否真實存在,我沒有前往該公司面試。「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沒有幫我保險(勞健保)。我沒有投資專才,沒有相關(風控、理財等)證照。(問:你沒有相關證照,如何認定你是替「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客戶(即被害人)款項?)我也不知道。「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是飛機暱稱「@Dmc16999」提供給我,叫我去超商印出來。我向被害人面交前沒有查證過「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的來歷等語(偵5935卷第87至88頁)。則依被告前開供述,足認被告從未向「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應徵面試工作,被告亦不知「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的來歷,不知該公司是否真實存在,被告明知其並非「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的外派專員,係持偽造之「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C收據及D工作證,至「@Dmc16999」指定之定點向告訴人周宗翰面交取款250萬元,可以認定。自難僅憑被告在C收據上之「經辦人」填寫其真實姓名,即推認被告主觀上係出於預見其發生而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而犯之。至於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向告訴人周宗翰面交取款時有填寫被告之真實身分證字號云云,並未具體說明被告係在何項文件內填寫其真實身分證字號,卷內亦查無被告填寫其身分證字號之文件,此部分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再依被告所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5935卷第105至116頁)所示,被告向對方詢問:「日薪1.5萬,下班現領,是做什麼工作的?」;對方稱:「你好,有職缺,你來自哪個縣市?今年幾歲呢?」;被告稱:「臺南市,46歲。是什麼類型的工作?」;對方稱:「招聘證券公司外務專員,年齢20-50歲最佳。工作要求:訂單全台都有,需聽從公司安排和分配,勤勞有耐心,有一定的語言溝通能力(衣著得體不能露刺青)。工作內容:到客戶指定地點收款項再幫助客戶確認入帳。單日薪水:日薪綜合3-8萬(下班前結清)。工作期間有專員全程指導你工作,並且有報銷伙食費和路費。工作時間:禮拜一到禮拜五的早上8點到晚上8點左右(偶爾加班,不可遲到或早退)。!!!接洽客戶期間不能抽煙、吃檳榔」,「我們這個薪資都是當天下班領的,可兼職做」;被告稱:「這是類似車手嗎?」;對方稱:「類似,但我們這個不是車手,我們這個也算偏門但不涉及法律問題。我們這個客訴很低」。……被告稱:「目前我只能做兼職的」。……被告稱:「一天薪水大約多少?」;對方稱:「一天綜合在3-6萬左右」,被告稱:「嗯嗯」等語(偵5935卷第105至107頁)。參以被告於案發當時年齡已經46歲,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本院卷第94頁),其於警詢時供稱:我從事光學鏡片工作,月收入約2萬9000元。我在接觸到「@Dmc16999」之前,做過車燈製造業的作業員,在楠億工業工作,做了十年以上了等語(偵5935卷第89頁,偵3198卷第7頁)。則依被告之年齡、智識程度、工作及生活經驗,以及上開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所應徵兼職之工作,日薪高達3-6萬元,其工作內容僅是到指定地點向客戶收款,再依指示交款入帳,如此輕鬆的工作,竟可獲得日薪3-6萬元,反觀被告辛勤工作一個月僅能獲得月薪2萬9000元,被告所應徵之兼職工作明顯違悖常情,難信屬於正當合法工作,被告對此工作係類似於車手之工作於應徵時確已心知肚明。再者,如被告所收取之客戶款項係正當合法之金錢,在對方所說的工作時間即禮拜一到禮拜五的早上8點到晚上8點左右,何以不能以銀行匯款方式為之,卻要花費不合常理的高薪請被告去收款再依指示轉交,徒增過程中發生侵吞、遭竊或遺失之風險,亦有違常理及經驗法則。被告既明知其所應徵之工作即類似於車手之工作,衡情對其所經手之款項即為詐欺集團之詐欺贓款亦了然於胸,則被告仍依「@Dmc16999」之指示向告訴人周宗翰收取250萬元,再依「@Dmc16999」指示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洗錢,致檢警無從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堪認被告主觀上係本於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而犯之,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主觀上係出於預見其發生而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而犯之云云,自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之主張均不足採,被告本案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而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供稱:C收據、D工作證是他們給我QR CODE,我自己去超商列印的,我有配戴D工作證向告訴人周宗翰收款等語(偵3198卷第88頁,原審卷一第200頁、第417頁),足認被告在印有「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葉培城」印文1枚之C收據上填寫金額並簽名「鄭有欽」之署名1枚,完成偽造之C收據,用以表彰「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鄭有欽」向告訴人周宗翰收取投資款項之意,是被告上開行為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該當刑法上私文書要件。另被告與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有「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有欽」之D工作證1張,並向告訴人周宗翰出示,係用以表彰被告擔任「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之身分,上開證件均已該當特種文書要件。
⒊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被告與參與「犯罪事實」欄一犯行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Dmc16999」及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含起訴書附表編號5)未記載被告有於前開時、地列印偽造D工作證,並向告訴人周宗翰出示而行使偽造D工作證之行為,亦未論及上開行為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上開罪名與已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罪名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均應受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予審理;另起訴書雖有記載被告列印偽造C收據後,向告訴人周宗翰出示而行使偽造C收據之行為,但起訴書所犯法條部分則漏未記載被告此部分行為亦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此部分係就已起訴之事實,漏未記載被告所犯法條,業經原審及本院補充告知被告上開罪名及所犯法條在案(原審卷一第406至408頁、第417頁,本院卷第56頁、第83頁),應無礙被告行使防禦權,本院亦應併予審理,附為說明。
㈡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⑴新舊法比較: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其個人犯罪所得,即應減輕其刑,法院無審酌裁量是否減輕其刑之餘地。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被告並應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且為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輕其刑,是否減輕其刑,法院有審酌裁量之餘地,足見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⑵查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坦承不諱(偵3198卷第11頁,原審卷一第191頁、第199至200頁、第401頁、第405至406頁、第413至414頁、第417頁,本院卷第57頁、第82頁),且被告已自動繳交其個人不法犯罪所得3萬2000元在案,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9月24日114年度保管字第1481號贓證物款收據(蒞扣卷第2頁反面),則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已滿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要件,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列為有利之量刑事由: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含其中輕罪之洗錢罪部分),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其洗錢罪犯行(偵3198卷第11頁,原審卷一第191頁、第199至200頁、第401頁、第405至406頁、第413至414頁、第417頁,本院卷第57頁、第82頁),且被告已自動繳交其個人不法犯罪所得3萬2000元在案,已如前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則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犯行,本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本案犯行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其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為量刑時,列為有利量刑因子而予以衡酌。
⒊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
⑴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對於本案犯行深感後悔,被告已與告訴人周宗翰在原審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約定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周宗翰50萬元,被告已於調解當場給付告訴人周宗翰25萬元,餘款25萬元,分25期給付,自11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1萬元。被告有正當工作,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不高,犯後態度良好,母親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被告本案犯行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⑵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查被告本案犯行,係為謀取不法利益,為甲詐欺集團分工擔任向告訴人周宗翰面交款項之車手,持用偽造之C收據及D工作證,行使交付予告訴人周宗翰,向告訴人周宗翰收取遭詐欺之贓款250萬元,並將收取之詐欺贓款上繳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共同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並共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洗錢,被告並取得報酬3萬2000元。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本案告訴人周宗翰之過程,惟其上開所為製造金流斷點,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增加上開告訴人事後向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致使告訴人周宗翰受有250萬元之財產損害,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情狀及所生危害非輕,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又查被告犯後雖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時均自白其上開本案犯行,並於原審時與告訴人周宗翰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約定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周宗翰50萬元,被告已於調解當場給付告訴人周宗翰25萬元,餘款25萬元,分25期給付,自11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1萬元等情,有原審114年10月27日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05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原審卷一第395至396頁)。縱予綜合考量上開被告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有正當工作,母親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有被告母親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5頁),及其家庭、經濟狀況、主觀惡性、犯罪手段及情節、犯罪危害等,尚難認為被告本案犯行有何情堪憫恕之處。再者,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其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經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如科以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以上,與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之犯罪情節相較,並無情輕法重而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之情形。是被告本案犯行,與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要件不合。因之,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自不能認為有據。
參、上訴意旨: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是因為應徵工作始向告訴人周宗翰收取現金,且被告面交現金時是使用自己的真實姓名及身分證字號,從情節來看,被告的主觀犯意應是不確定故意而非直接故意。②被告對於本案犯行深感後悔,被告已與告訴人周宗翰在原審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約定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周宗翰50萬元,被告已於調解當場給付告訴人周宗翰25萬元,餘款25萬元,自114年11月1日起分25期給付,每月各給付1萬元。被告有正當工作,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不高,犯後態度良好,母親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被告本案犯行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③被告誠實交待案情,主動繳交犯罪所得3萬2000元,並與告訴人周宗翰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同意賠償告訴人周宗翰50萬元,相較於同案被告鍾淑美,無和解意願更未賠償告訴人周宗翰分文,原審卻對被告量處較同案被告鍾淑美更重之刑罰,自不符合刑罰相當原則及刑罰安定性。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之刑度等語。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方式向告訴人周宗翰收取款項,再將詐欺款項轉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不僅致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增加司法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危害社會秩序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參以告訴人遭詐欺之財產價值為250萬元,金額甚高之犯罪情節。被告與告訴人周宗翰以50萬元達成調解,並已賠償25萬元,剩餘款項分期給付等情,有原審調解筆錄1份(原審卷一第395頁)為據,可見被告已部分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但告訴人周宗翰遭詐欺受害之金額甚高,仍不宜過度從輕量刑。另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原審卷一第419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原審卷一第4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4月。至檢察官求刑被告有期徒刑3年以上,依上開說明,尚屬過重,為原審所不採。復就沒收部分敘明:①告訴人周宗翰遭詐欺後交付之款項250萬元,雖屬被告犯洗錢罪之洗錢財物,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上開款項已轉交給甲詐欺集團成員,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若再對其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②被告供稱:我當天收了四次錢,當天報酬總共是3萬2000元,可以繳回等語(原審卷一第200頁),業經被告自動繳交扣案,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周宗翰達成調解,並賠償25萬元,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告訴人周宗翰,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之C收據1張,為被告用於取信告訴人周宗翰之物,屬供其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C收據上偽造「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葉培城」印文1枚,本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原審已宣告沒收C收據,上開偽造之印文已隨同一併沒收,爰不重複宣告沒收。另D工作證1張固為供被告犯詐欺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難以特定,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按原審雖不及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新舊法比較適用,惟因新舊法比較結果仍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自不影響判決本旨,爰不列為撤銷理由,已由本院補充敘明此部分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如上】。
二、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㈠被告及辯護人前開上訴意旨①所述,核與卷存事證不符,已詳為論述如前,此部分上訴意旨即不足採信。
㈡被告本案犯行,與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要件不合,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已說明如前。被告及辯護人前揭上訴意旨②主張被告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自非可採。
㈢按刑之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以及經整體評價,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分工,犯罪情節及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周宗翰以50萬元達成調解,並已賠償25萬元,剩餘款項分期給付,可見被告已部分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之犯後態度,但告訴人周宗翰遭詐欺受害之金額甚高,仍不宜過度從輕量刑,兼衡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意見,及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家庭,生活狀況等情狀而為量刑,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被告及辯護人前揭上訴意旨③所主張被告犯後坦承交待案情,並與告訴人周宗翰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賠償告訴人周宗翰50萬元等情,已為原審量刑時所具體審酌。至於被告犯後主動繳交犯罪所得3萬2000元部分,業經原審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在案。又同案被告鍾淑美所為犯行,並無取得個人不法犯罪所得或報酬,本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問題,其既於偵審中自白,已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要件,故原審就被告與同案被告鍾淑美均一併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次查,同案被告鍾淑美之犯行造成告訴人周宗翰受有130萬元之財產損害,被告本案犯行則造成告訴人周宗翰受有250萬元之財產損害,雖被告提岀50萬元與告訴人周宗翰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而有部分填補告訴人周宗翰所受損害,惟告訴人周宗翰仍有高達200萬元之損害未受彌補,原審本諸上情而對被告量處較同案被告鍾淑美略重之刑度(按同案被告鍾淑美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被告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之處。原判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難謂其量刑有何過重之處。被告及辯護人前揭上訴意旨③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亦難認為有理。
㈣綜上,被告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仲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取款人 取款時間、地點、金額 (新臺幣) 1 周宗翰 113年9月11日某時 甲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使周宗翰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現金予鄭有欽。 鄭有欽 113年10月22日9時許,雲林縣○○市○○路00號取款250萬元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是否沒收 1 「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印有「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葉培城」印文1枚及「鄭有欽」署名1枚,即C收據)。 1紙 鄭有欽 是,為供鄭有欽犯罪事實欄一犯行所用之物(原審卷一第163至165頁)。
附表三:證據清單
◎被告【鄭有欽】部分 1.114年3月18日警詢筆錄(偵5935卷P85-90) 2.114年3月18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偵3198卷P5-11) 3.114年9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一P187-203) 4.114年11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一P399-409) 5.114年11月5日簡式審判程序筆錄(原審卷一P413-420) 6.115年1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P55-64) 7.115年2月4日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P81-97) =========================== ◎證人部分 一、證人【周宗翰】(告訴人) 1.113年11月9日警詢筆錄(偵5935卷P141-143) 2.113年11月10日警詢筆錄(偵5935卷P129-130) 3.113年11月16日警詢筆錄(偵5935卷P145-146) 4.113年11月23日警詢筆錄(偵5935卷P117-118) 二、證人【黃柏智】(同案被告) 1.113年11月29日警詢筆錄(偵5935卷P13-18) 三、證人【劉冠廷】(同案被告) 1.113年11月18日警詢筆錄(偵5935卷P29-33) 2.114年4月16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他卷P211-213) 3.114年5月1日警詢筆錄(偵5935卷P41-44) 4.114年11月13日原審羈押訊問筆錄(原審卷一P499-503) 5.114年12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二P175-184) 6.114年12月31日簡式審判程序筆錄(原審卷二P185-193) 四、證人【郭桓岫】(同案被告) 1.113年11月29日警詢筆錄(偵5935卷P49-54) 2.114年4月16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他卷P207-210) 3.114年11月12日警詢筆錄(原審卷一P455-456) 4.114年11月12日原審羈押訊問筆錄(原審卷一P481-483) 5.114年12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二P79-88) 6.114年12月1日簡式審判程序筆錄(原審卷二P93-101) 五、證人【鍾淑美】(同案被告) 1.114年3月18日警詢筆錄(偵5935卷P57-63) 2.114年3月18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偵3198卷P21-27) 3.114年11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一P399-409) 4.114年11月5日簡式審判程序筆錄(原審卷一P413-420) 六、證人【楊鴻濬】(同案被告) 1.113年11月18日警詢筆錄(偵5935卷P73-77) 2.114年4月15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他卷P191-193) 3.114年9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一P187-203) 4.114年9月17日簡式審判程序筆錄(原審卷一P207-215) 七、證人【黃子修】(同案被告) 1.113年11月27日警詢筆錄(偵5937卷P11-16) 2.114年3月26日警詢筆錄(偵4651卷P9-14) 3.114年6月5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偵4651卷P67-71) 4.114年9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一P187-203) 5.114年9月17日簡式審判程序筆錄(原審卷一P207-215) =========================== ◎書物證部分 【告訴人之相關資料】 1.告訴人周宗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935卷P169) 2.告訴人周宗翰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3198卷P133-145) 3.告訴人周宗翰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共3份(偵5935卷P131-135、119-128) 4.告訴人周宗翰遭詐騙資料一覽表(偵5935卷P147-149) 【本案收據、鑑定書】 5.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113年10月22日收據(他卷P31,同他卷P70、偵5935卷P91) 6.告訴人周宗翰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偵5935卷P301) 7.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偵5935卷P275) 8.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翻拍照片、採證照片(偵5935卷P276-300) 9.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23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5935卷P259-273) 10.原審114年度保管檢字第597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原審卷一P163-165) 【其他相關資料】 11.被告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基地台位置(偵5935卷P93-99)
卷目
1.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2291號卷【他卷】
2.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198號卷【偵3198卷】
3.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651號卷【偵4651卷】
4.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935號卷【偵5935卷】
5.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937號卷【偵5937卷】
6.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蒞扣字第94號卷【蒞扣卷】
7.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61號卷一【原審卷一】
8.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61號卷二【原審卷二】
9.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5年度上訴字第103號卷【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