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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1030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蔡廷宜王美玲郭玫利

上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冠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629、93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冠宇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且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僅就刑一部不服上訴,故本件上訴範圍為原判決刑之部分,關於量刑以外部分,即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均為量刑基礎,先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冠宇前有偽造文書紀錄,不知悔改,仍偽造文書以詐騙被害人羅連環(改名羅楷崴),致造成鉅額財產損失,犯後亦未賠償,原判決量刑顯有過輕等語。

三、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行使偽造文書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於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業工、已婚、生有1女1男(見原審卷第209頁),尚未賠償被害人受騙損失之金額;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

四、原判決據以量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接續向被害人虛稱投資工程,甚且偽造工程合約書,向被害人行使取得信任,縝密謀畫,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共交付新臺幤(下同)260萬元,造成金錢損害非少,犯罪情節尚屬非輕,且被告行為後復未能賠償被害人取得原諒,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原判決僅空泛審酌被告未賠償損失、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因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尚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即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接續向被害人虛稱投資工程,甚且偽造工程合約書,向被害人行使取得信任,手段縝密謀畫,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共交付260萬元,造成金錢損害非少,犯罪情節尚屬非輕,且被告行為後復未能賠償被害人取得原諒,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參以被害人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郭玫利

                   書記官 張巊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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