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104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施富博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200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405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施富博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施富博僅就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業經明示在卷(本院卷第85頁),是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判決除關於量刑理由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原以為是包車勞務,未料涉及載送車手,被告並非核心內部成員,犯罪情節輕微,原判決所量處之刑過重,被告自知涉犯刑事責任,後悔不已,有深切之悔意,犯後態度良好,被告願意繳回犯罪所得,請予以減輕其刑等語。
四、經查:
㈠、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予以論罪科刑,原無違誤,然被告上訴後已主動繳回犯罪所得,為原判決所未及審酌,其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爰予撤銷改判。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依修正前、後第47條之規定,均不符減刑之要件,適用新舊法之結果並無不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其雖於上訴後主動繳回犯罪所得,亦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僅能作為量刑之考量。
㈢、爰審酌被告擔任搭載取款車手之司機,其雖非直接實施詐騙、取款行為,然集團成員林貞宜、余承峰均證稱,曾經詢問被告,被告坦承知悉其等是包車前往提領詐騙款項(警卷第15頁、26頁),被告亦坦承,於包車搭載詐騙集團成員前往領款期間,都與詐騙集團成員同宿於旅館,住宿費用由詐騙集團成員支付等情(警卷第6頁),可見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配合甚密,並非偶然受利用參與犯罪之角色,本件並造成被害人謝凱任受有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損失,惟被告實際分得之酬勞為3仟元,另斟酌被告○○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2名子女,現仍從事○○工作,收入中等,其另有相類案件經起訴、審理中,前有公共危險案件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暨其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