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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1056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蔡廷宜王美玲郭玫利

上訴人
即被告
李國銘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687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8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李國銘緩刑貳年,並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簡振龍支付新臺幣柒萬捌仟元損害賠償。

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李國銘(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僅就刑一部不服上訴,故本件上訴範圍為原判決刑之部分,關於量刑以外部分,即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均為量刑基礎,先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願賠償被害人簡振龍,請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等語。

三、原判決以:㈠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前開帳戶提款卡,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㈡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將其母親申辦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其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被害人受有經濟損失共新臺幣(下同)7萬8千元,被告迄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及賠償;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參酌被告自陳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

四、原判決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無違背公平正義精神及罪責相當原則,核屬正當。此外復未新生其他量刑事由可供參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有本件犯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雖否認犯罪,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並表示願賠償被害人損害,其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項第3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並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被害人支付7萬8千元損害賠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郭玫利

                   書記官 張巊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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