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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1076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林逸梅梁淑美陳珍如

上訴人
即被告
謝瑞郎
選任辯護人
王明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861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94號、114年度偵字第20118

號、114年度調偵字第5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謝瑞郎被訴犯故意以火藥炸燬他人所有物罪部分,撤銷。

謝瑞郎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瑞郎(所犯非法持有模擬槍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因故對許麗娟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棄損壞他人物品、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3年11月28日19時11分許,在許麗娟位於臺南市○○區之住處前(地址詳卷),點燃鞭炮1串,部分掛在許麗娟上開住處圍牆外之信箱處,再將部分鞭炮擲入許麗娟住處圍牆內,因而產生巨響及煙霧瀰漫,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許麗娟,使許麗娟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並造成許麗娟上址住處之部分磁磚破裂或焦黑,信箱、欄杆、牆面亦有焦黑痕跡,致上開物品之美觀功能、使用價值減損,足生損害於許麗娟。

二、案經許麗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查無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與本案待證事實又具有關聯性,均得採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許麗娟指證明確(警2048卷第7-8頁、偵4445卷第42頁),復有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於本院雖供稱僅將鞭炮掛在外面牆上點燃,沒有丟進告訴人住家;然告訴人於警、偵訊中指訴經調閱監視器發現案發時陌生男子(即被告)手拿一長串鞭炮,在其住家門外點燃後丟進來等語(警2048卷第8頁、偵4445卷第42頁、調偵卷第9頁),並陳報監視器照片及現場遺留燃燒過鞭炮碎屑照片(告證6、7,調偵卷第11-17頁),佐以警方調閱之監視器影像截圖(113年11月28日19時11分30秒、犯嫌於持一長串鞭炮至被害人家門前,同日時11分48秒,犯嫌點燃鞭炮後往被害人家門內丟,見警2048卷第67、69頁,同本院卷第119-123頁)及現場照片所示被害人住家外牆內、外磁磚地面均見燃燒過之鞭炮碎屑(警2048卷第73、75頁,同本院卷第111-115頁),因認告訴人指訴被告點燃鞭炮後丟進其住家乙情,與事實相符,被告上訴後否認將鞭炮丟進告訴人住家,辯稱僅掛在外面牆上云云,要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恐嚇危害安全、毀損等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部分:

㈠按被告點燃鞭炮1串,並將部分擲入告訴人住處圍牆內,產生巨響及煙霧瀰漫,而有隱喻炸傷告訴人或毀損告訴人財物之警告意味,顯係以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惡害通知,足使告訴人感受自己生命、身體或其財產可能遭受攻擊之威脅,而心生畏懼,自屬恐嚇行為,並造成告訴人住處部分磁磚破裂或焦黑,信箱、欄杆、牆面有焦黑痕跡,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名,其犯罪目的單一,並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此部分罪證明確,因予適用相關規定而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被告點燃鞭炮1串,雖有將部分鞭炮丟擲至告訴人住處圍牆內,但依卷內證據,鞭炮碎屑大部分落在圍牆外側,少部分落在圍牆內側,難認有藉由丟擲鞭炮以炸燬告訴人所有物之主觀犯意(詳後述),原審未詳予審酌,逕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76條準用第175條第1項之故意以火藥炸燬他人所有物品罪,尚有未洽。被告上訴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於104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原審104年度交簡字第334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另因105年間恐嚇取財得利案件,經原審105年度簡上字第13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開2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106年8月6日執行完畢;②另於108年間因醫療法案件,經原審108年度簡上字第30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4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③復又因112年間恐嚇、不能安全駕駛案件、113年間毀損案件、114年間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審另案判處罪刑確定,或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素行不佳,僅因細故,不思以理性手段解決紛爭,以丟擲點燃之鞭炮至告訴人住處之方式,恐嚇告訴人,並毀損事實欄所示之物品,致告訴人產生恐懼及心理壓力,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被告犯後就此部分於原審坦承,於本院部分坦承,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徵得告訴人諒解之態度(被告於偵查調解期日未到場,調偵卷第7頁),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受僱做台積電外包商,承作台積電的電力工程,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多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他人,目前與叔叔同住,叔叔無工作,須稍微負擔叔叔的生活費等家庭、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即被訴刑法第176條準用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故意以火藥炸燬他人所有物品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事實欄所示之時、地,點燃鞭炮1串後,擲入告訴人上開住處內爆炸燃燒,造成告訴人上址住處之磁磚遭炸燬,另其所有之信箱、欄杆、牆面、磁磚有焦黑痕跡,而致生公共危險,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76條準用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故意以火藥炸燬他人所有物品罪嫌。

㈡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其僅是將點燃之鞭炮掛在告訴人住處圍牆上之信箱,並無故意以火藥炸燬告訴人所有物之主觀犯意等語;而稽之卷附事發後現場照片,告訴人住處圍牆外至門口及圍牆內靠近門口處,分別有燃燼後之鞭炮殘留物散布在地上(警2048卷第73-75頁),且該住處圍牆附近之欄杆、牆面、磁磚、圍牆外之信箱均有焦黑痕跡,為被告所不爭,可見被告點燃鞭炮後,部分掛在圍牆外,部分擲入圍牆內,已見前述。再佐以被告供稱其是因告訴人辱罵與其無親戚關係之伯母,及對與其無親戚關係之伯公潑水,憤而持鞭炮至告訴人住處燃放洩憤等語(警2048卷第58頁、偵4445卷第34-35頁),而遍查全卷復無證據足證被告與告訴人有何積怨,可見本案僅是偶發事件,則若果真被告有炸燬告訴人所有物之主觀犯意,衡情豈會僅將點燃的鞭炮置於告訴人圍牆內、外側,而未全數丟擲至告訴人住處圍牆內,是觀諸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其主觀上應僅是以丟擲鞭炮之舉恫嚇告訴人,難認有炸燬告訴人所有物之犯意。

㈢綜上,本院依檢察官提出之相關證據資料,均無從證明被告有故意以火藥炸燬他人所有物品之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惟被告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實質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仲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陳珍如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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