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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1107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何秀燕鄭彩鳳洪榮家

上訴人
即被告
蔡霈淳
選任辯護人
蘇文斌律師

方彥博律師

簡嘉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881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912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蔡霈淳緩刑肆年,並應按附表所示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向邱姿穎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5年1月27日以114年度訴字第2881號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被告不服而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皆稱僅就原判決量刑(含緩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98、118-119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含緩刑)部分。因此,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含緩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三、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含緩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關係)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被告上訴意旨(含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㈠被告係因受「陳文傑」感情詐騙而遭利用,亦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原審量刑顯屬過重。㈡被告目前於工廠任職,有固定工作與收入來源,生活作息穩定,未見不良嗜好,其社會連結與生活狀態均屬正常。又被告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如入監服刑,將使身患白內障及其他疾病之父親頓失照顧與經濟支持,對家庭生活影響甚鉅。㈢被告雖曾有與本案類似案情之前案紀錄,然細究前案事實,實係因被告之姊姊將其帳戶取走並加以利用所致,並非出於被告自身之意願或主動行為。㈣被告已與告訴人邱姿穎達成民事調解,並按期給付分期款項。㈤請從輕量刑,宣告被告緩刑或有期徒刑6月之刑等語。

五、經查: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無辜民眾遭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不僅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之影響。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從事詐欺集團之工作,價值觀念有所偏差,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同時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斟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邱姿穎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1份(原審卷第75-76頁)附卷可參,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分工角色與參與程度。暨被告於原審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以資警惕。本院認原判決關於本案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失衡、裁量濫用之情形,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之理由,已為原判決審酌時作為量刑之參考因子,或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難認有據。

㈡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因幫助洗錢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緩刑3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於原審及本院時坦承認罪,應有反躬深省改過自新之可能。又被告與告訴人邱姿穎達成民事調解,並按期給付分期款項,有調解筆錄1份(原審卷第75-76頁)、匯款證明7紙(本院卷第83-91、109、129頁)可憑,足見被告犯後已盡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害;且告訴人邱姿穎於本院時陳稱:我覺得被告很有誠意,調解時態度良好,每期也準時還款,我覺得被告應該只是一時被誤導,希望給被告改過自新的機會等語(本院卷第126頁)。本院考量被告上開一切情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邱姿穎雖已達成調解,然被告尚未給付調解分期款項完畢,故本院為兼顧告訴人邱姿穎之權益,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按其承諾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認如課予被告於緩刑期內按調解內容支付告訴人邱姿穎損害賠償之負擔,應屬適當,乃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附表所示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向告訴人邱姿穎履行賠償義務。被告此項緩刑之負擔,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書記官 鄭鈺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賠償金額 賠償方式 被告願給付邱姿穎新臺幣(下同)18萬元。 被告已給付6萬6,000元。  被告於緩刑期內應履行之事項:其餘11萬4,000元部分,被告自115年8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8,000元(最後一期應給付金額2,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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