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112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龍姵潔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905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720號、第51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龍姵潔經原判決所認定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原審於民國115年4月10日以115年度訴字第905號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告龍姵潔(下稱被告)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部分過重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確認上訴範圍,被告陳稱: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與否部分,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內等語(本院卷第154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加以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沒收與否部分,則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沒收與否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三、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審酌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案參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認為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及緩刑等執行事項,最高法院已另有統一見解外,在不論先期採「從新從輕主義」,後期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關於法律變更比較適用規定並未修改之情況下,最高法院認為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固定見解,仍屬案例涉及新舊法律選擇適用疑義時,普遍有效之法律論斷前提之見解,以及參諸首開說明,被告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無庸就被告本案所犯罪名為新舊法之比較,則因原審關於被告本案涉犯幫助洗錢罪犯行,既係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則有關被告是否於偵審中自白,而得否減輕其刑,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論斷之。查被告雖於本院時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罪犯行自白認罪(本院卷第154頁),惟因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時並未自白幫助洗錢罪犯行(偵2720卷第65至67頁,原審卷第45頁),故被告本案所犯幫助洗錢罪犯行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為說明。
四、上訴意旨: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願意認罪坦承犯行,之前否認犯罪之陳述均不再主張。被告尚有中風的父親需要照顧,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五、撤銷原判決所處之刑之理由:
㈠撤銷理由:原審認被告本案犯行之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按量刑之輕重,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犯行,於偵查及原審時雖未自白認罪,惟於本院時已自白坦承不諱,足認原審量刑時之裁量事項已有變動,上開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為原審所「未及審酌」,原審量刑應有失之過重,尚有未洽。
㈡對上訴意旨之說明:被告前揭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等語,參酌上開「㈠撤銷理由」所示,即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六、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金融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予他人,容任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工具,所為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真正去向,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增加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告訴人事後向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及使上開告訴人分別受有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財產損害,受害人數及金額均非少,另考量被告犯後起初於偵查及原審時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則坦承認罪,尚知悔悟,惟尚未與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和解或調解,以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62至163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經原判決所認定幫助犯洗錢罪,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退併辦之說明(上訴後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6465號):
㈠按上訴人之上訴範圍,如已經明示僅就刑之量定部分提起上訴,則其上訴效力自不及於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此乃屬固有之上訴覆審制之例外規定。故上訴人若就判決刑之一部提起上訴,該案件雖尚未確定,但因此時被告之犯罪事實已非第二審法院之審理範圍,縱使被告尚有其他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未經審判,經檢察官於上訴後始移送併辦,第二審法院就該部分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自不得併予審理。
㈡查本案被告針對量刑部分上訴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5年度偵字第16465號請求併辦(告訴人為黃小七),然本案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對原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與否等均不爭執,並明示並非上訴範圍,則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本案被告上訴之效力既不及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本院無從再予審認,檢察官上開移送併辦部分,無論與本案是否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均不得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仲斌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130486936號卷【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720號卷【偵2720卷】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188號卷【偵5188卷】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905號卷【原審卷】
5.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5年度上訴字第1121號卷【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