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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114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張瑛宗法官黃裕堯李秋瑩

上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吳依婷
選任辯護人
吳復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2667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62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緩刑所附之負擔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吳依婷應依附表所示給付方式及金額,向涂斾源、張容瑄、陳昱勛、汪琪穎、曾家瑜、陳怡汝、萬姿瑩支付損害賠償。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吳依婷於本院審理時均陳稱,僅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部分不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第101頁),是本件有關被告之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部分之認定,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此部分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為審判基礎引用之不再贅載。

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撤銷原判決有罪部分緩刑所附負擔及其他上訴駁回(即量刑及諭知緩刑部分)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所為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遭「郭雪芙」與「張志華」話術騙取「3個帳戶」以及「金錢」,被告雖警覺對方可能是詐騙集團仍然寄出3個帳戶的提款卡,有幫助犯罪的不確定故意,但被告被騙走金錢和帳戶,違反法律義務的程度,應該遠低於未受騙而直接把帳戶提供給詐騙集團的人,被告因此否認犯罪,不能認為犯後態度不佳,量刑上亦應考量,不應處罰過重,並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被告責任為基礎,考量:①被告事發的時候已經成年,對於自己的行為可以、也應該完全的負責;②被告的所作所為,導致告訴人們受有金錢的損害程度;③被告的行為,使得犯罪的偵查機關很難順利地查獲「正犯」,以及被告的教育程度與生活情況等因素,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所為刑之宣告,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所量定之刑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稱允當。檢察官固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拒絕與本案7名告訴人調解,致告訴人所受損害無法盡早填補,難認犯後態度良好,無從認定被告具有悔意,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是當之情形,原判決量刑過輕,又給予緩刑宣告,與刑罰通平原則難謂契合;被告則以其提起上訴後坦承犯行,且於原判決諭知緩刑期間賠償告訴人之方式後,被告已按原判決緩刑所附負擔履行匯款給願意告知被告還款帳號之告訴人陳昱勛、曾家瑜、陳怡汝、萬姿瑩,更於本院審理時與汪琪穎成立和解,當庭給付第一期款項3,000元,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均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然關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於審酌上情後,量處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刑期,衡情其刑之量定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使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具妥當性而無違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客觀上要難謂有何濫用權限、輕重失衡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情事,足見其刑之量定堪稱允當。更何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否認犯罪,但於本院審理時則已坦承犯行,顯知悔悟。另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就其可聯絡並願意告知匯款帳號之告訴人陳昱勛、曾家瑜、陳怡汝、萬姿瑩已依原判決諭知緩刑所附之賠償條件,於115年4至6月,每月1次,每次各匯款1,000元予上述告訴人,分別清償告訴人陳昱勛、曾家瑜、陳怡汝、萬姿瑩各3,000元,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7至149頁),且說明告訴人涂斾源不願告知匯款帳號,告訴人張容瑄則聯絡未果,因而無法按原判決所附緩刑條件賠償,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與告訴人汪琪穎和解,同意賠償汪琪穎15萬元,並當庭支付第1期款項3,000元,盡力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有和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1至152頁),足見被告並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否認犯行且拒絕賠償告訴人7人之情形,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毋庸撤銷原判決所處之刑,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輕顯無理由。此外,原判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僅量處被告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縱使被告提起上訴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汪琪穎和解並給付第1期款項,及依原判決諭知緩刑條件履行賠償其中4名告訴人,亦無從再科處被告更輕之刑,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亦無理由。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輕,及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因而均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均非有理由,此部分上訴均應予駁回。

㈡、另原審以被告從未有犯罪紀錄,是個守法的公民。本案起訴之後,被告雖然未和任何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或和解。但被告犯罪的原因和告訴人都令人同,應讓被告有自新的機會,也讓告訴人們減少損失,認以告訴人獲得相當比例的賠償款為前提,參考被告所陳述的清償能力,給予被告附條件的最長期限緩刑,以確保告訴人們獲得相當的賠償為由,對被告所宣告之刑諭知緩刑5年,並應履行原判決附表二所示賠償本案7名告訴人損害之條件,固非無見。然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依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方式賠償3期款項給告訴人陳昱勛、曾家瑜、陳怡汝、萬姿瑩,且與告訴人汪琪穎成立和解,並給付第1期款項完畢,業如前述,故原判決宣告緩刑此部分所附之負擔有所變更,原判決未及審酌於此,容有未洽。檢察官以原判決在被告未與本案7名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仍給予緩刑宣告,不符刑罰公平原則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不當,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賠償和解之告訴人汪琪穎第1期款項,並依原判決附表二所載方式給付告訴人陳昱勛、曾家瑜、陳怡汝、萬姿瑩3期款項,且陳明未依原判決附表二所載方式給付告訴人涂斾源、張容瑄款項係因不知渠等匯款帳號無法給付,並非不願賠償,顯見被告確實已知悔悟,並有極高意願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告訴人汪琪穎於和解時表明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檢察官上訴意旨指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原判決就被告所處之刑為緩刑宣告違反刑罰公平性,雖無理由,然因被告已就原判決附表二所附對告訴人陳昱勛、曾家瑜、陳怡汝、萬姿瑩給付部分損害賠償之負擔履行完畢,且已與告訴人汪琪穎和解,雙方和解條件與原判決附表二所載命被告賠償告訴人汪琪穎損害之條件不同,被告亦已依和解契約支付告訴人汪琪穎第1期款項,故應命被告賠償本案7名告訴人負擔之方式有所變更,原判決所附附表二命被告負擔之宣告既有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緩刑所附負擔部分撤銷。

㈢、本院就被告緩刑期間所應附之負擔,審酌被告同意依本判決附表所示方式賠償告訴人涂斾源、張容瑄、陳昱勛、汪琪穎、曾家瑜、陳怡汝、萬姿瑩所受損害,告訴人涂斾源、張容瑄、陳昱勛、曾家瑜、陳怡汝、萬姿瑩等人於原判決附表二所附命被告負擔損害賠償方式並未表示不服,告訴人陳昱勛、曾家瑜、陳怡汝、萬姿瑩等人更提供匯款帳號供被告依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方式支付損害賠償,足見渠等可接受本判決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負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又與告訴人汪琪穎和解,但僅支付第1期款項,尚未依其與告訴人汪琪穎間之和解條件履行完畢,為保障告訴人7人權益,督促被告履行賠償責任,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本判決附表所示給付方法,支付告訴人涂斾源、張容瑄、陳昱勛、曾家瑜、陳怡汝、萬姿瑩、汪琪穎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勵自新。被告如違反於緩刑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如附表所示賠償告訴人涂斾源、張容瑄、陳昱勛、汪琪穎、曾家瑜、陳怡汝、萬姿瑩損害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騏璋提起上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李秋瑩

                   書記官 徐振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給付方式  1 涂旆源 被告應給付涂旆源200,000元,並自115年7月15日起,以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1,000元,並匯入涂斾源指定帳戶、以涂斾源為受取權人向法院提存所以清償提存方式給付或依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方式給付,迄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張容瑄 被告應給付張容瑄12,000元,並自115年7月15日起,以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1,000元,並匯入張容瑄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迄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3 陳昱勛 被告應給付陳昱勛69,000元,並自115年7月15日起,以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1,000元,迄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4 汪琪穎 被告應給付汪琪穎147,000元,並自115年7月15日起,以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3,000元,迄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5 曾家瑜 被告應給付曾家瑜14,000元,並自115年7月15日起,以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1,000元,迄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6 陳怡汝 被告應給付陳怡汝6,000元,並自115年7月15日起,以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1,000元,迄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7 萬姿瑩 被告應給付萬姿瑩45,000元,並自115年7月15日起,以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1,000元,迄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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