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126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靜華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554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6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林靜華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原審於民國115年3月18日以115年度訴字第554號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告林靜華(下稱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為相關之已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千元及扣案物沒收之諭知。被告以原判決量刑(含是否適宜為緩刑宣告)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皆稱:僅就原判決量刑(含是否適宜為緩刑宣告)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與否部分,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內等語(本院卷第82至83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量刑(含是否適宜為緩刑宣告)部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含是否適宜為緩刑宣告)部分加以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沒收與否部分,則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含是否適宜為緩刑宣告)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沒收與否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三、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⒈新舊法比較: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其個人犯罪所得,即應減輕其刑,法院無審酌裁量是否減輕其刑之餘地。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被告並應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且為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輕其刑,是否減輕其刑,法院有審酌裁量之餘地,足見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⒉查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坦承不諱(聲羈卷第19頁,原審卷第20頁、第60頁,本院卷第82頁),又被告於原審時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2千元在案,有原審115年2月11日115年贓字第90號收據在卷可稽(原審卷第88頁),則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已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要件,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列為有利之量刑事由: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含其中輕罪之洗錢罪部分),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其洗錢罪犯行(聲羈卷第19頁,原審卷第20頁、第60頁,本院卷第82頁),且被告於原審已自動繳交其全部所得財物2千元,已如前述,則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犯行部分,本應依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本案犯行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則就其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罪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為量刑時,列為有利量刑因子而予以衡酌。
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列為有利之量刑事由: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含其中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時均自白坦承不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聲羈卷第19頁,原審卷第20頁、第60頁,本院卷第82頁),被告本案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本應依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本案犯行,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則就其想像競合犯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為量刑時,列為有利量刑因子而予以衡酌。
四、上訴意旨: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就其本案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認罪,且已於原審自動繳交不法犯罪所得2千元,被告學歷為○○肄業,已婚,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係高雄市○○區列管之低收入戶。原審判決後被告至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作心理衡鑑,經鑑定結果屬智能不足之輕度身心障礙之人,原審未及審酌被告為智能不足之人,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量刑應屬過重,請從輕量刑。②被告受社群媒體「抖音」上暱稱「王濤」之人甜言蜜語所惑而為本案犯行,擔任詐欺集團面交取款之車手,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分工情節輕微,應無再犯之虞,僅因被告屬低收入戶而無力與告訴人A02(下稱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請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
五、撤銷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之理由:
㈠撤銷理由:原審認被告本案犯行之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按:量刑之輕重,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原審於量刑時係認被告應為智識正常之人而為本案犯行,惟被告於原審判決後至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作心理衡鑑,經鑑定結果被告為一智能不足之人,屬輕度智能障礙者,有被告提出之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115年2月26日、115年4月10日診斷證明書(原審卷第127頁、本院卷第21頁),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115年3月20日心理衡鑑檢查報告(本院卷第17至19頁),精神疾病診斷準則手冊DSM-5封面及內頁第19頁影本(本院卷第23至25頁)、被告之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第95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對於事理之理解力、判斷力及辨別能力等,有略低於常人之情形,則其主觀罪責自應較常人略低。足認原審量刑時之裁量事項已有變動,且上開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為原審所「未及審酌」,原審量刑應有失之過重,自有未洽。
㈡對上訴意旨之說明:被告及辯護人前揭上訴意旨①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等語,參酌上開「㈠撤銷理由」所示,即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至於被告及辯護人前揭上訴意旨②請求宣告緩刑部分,詳下述)。
六、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為牟取不法利益,竟加入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聽從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之指示,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分工負責假冒為假交友公司經辦人員,並出示偽造之識別證、收據等向告訴人面交收取遭詐欺之贓款70萬元(既遂)、30萬元(未遂),被告再依指示將向告訴人收取之70萬元放在指定地點而上繳,以此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並共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洗錢,所為製造金流斷點,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增加告訴人事後向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使告訴人受有70萬元之財產損害;另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中之角色及分工,係擔任下層之車手角色,尚非屬詐欺集團之核心及重要之主謀或上層之角色地位,及被告犯後在偵查、原審及本院時均自白坦承犯行,並向原審自動繳交個人犯罪所得財物2千元(就所犯之輕罪洗錢罪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就所犯之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1頁),及被告具有低收入戶身分,領有智能不足之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有被告提出之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第95頁)、高雄市○○區低收入戶證明書(本院卷第97頁)在卷可佐,就被告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七、不得為緩刑宣告之說明:查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15年6月24日以115年度審訴字第1198號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在案,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被告應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宣告要件,自不得宣告緩刑。被告及辯護人前揭上訴意旨②請求緩刑宣告等語,於法不合,不能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仲斌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南市警學偵字第1150000198號卷【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649號卷【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聲羈字第3號卷【聲羈卷】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554號卷【原審卷】
5.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5年度上訴字第1269號卷【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