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233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品閎
- 選任辯護人
- 王聖傑律師
許博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182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480、7481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6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判決關於被告黃品閎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附條件緩刑之宣告及不予沒收均妥適,本院均予認同,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品閎於原審判決前,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使用,尚有被害人鄭萓溱、李宏錦受騙而輾轉匯入款項,而涉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案件,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46217號案件偵辦中。而該案之犯罪事實與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核屬被告於同一時、地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造成數人遭詐欺取財之結果,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自應併案審理。惟上開案件於原審審理時未能及時併案,致原審未能將該案件之被害人、受騙金額等犯罪事實一併納入審理,量刑之輕重因而受有影響。故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
三、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6217號),其中告訴人鄭萓溱部分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酌,且原審亦無未及審酌之情。又被告黃品閎雖未親自對告訴人實施詐術,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並於告訴人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對該等金錢為提領、交付他人等行為,其等與取得其帳戶資料之人各分擔詐騙、詐欺犯罪贓款金流處理等任務。堪認被告與取得其帳戶資料之人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應認被告與取得其帳戶資料之人就本案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合先敘明。
四、經查:
(一)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取得被告帳戶資料之人對於不同被害人分別為詐欺行為,各係於不同時間對不同被害人分別違犯,其所為使不同之被害人匯入受詐騙金額形成斷點,其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與洗錢犯罪所欲防範避免形成詐騙等財產犯罪所得斷點,計算罪數方式應繫諸於被害人之人數。而被告與取得其帳戶資料之人為共同正犯,被告所違犯罪數之計算,應與取得其帳戶資料之人相同,均依被害人之人數成立數罪,予以分論併罰,並非論以想像競合之一罪。
(二)又按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定有明文。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266條、第267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6217號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其中有關告訴人鄭萓溱部分,本院應併予審酌,原審無未及審酌之處,已如前述。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3203號、114年度偵字第46217號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其中有關告訴人李宏錦部分,依前所述,係被告所犯之另一罪,與本案無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簡言之,告訴人李宏錦部分,檢察官應另行起訴,於本院不能以併案方式行之。
五、綜上所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6217號移送併辦,其中有關告訴人鄭萓溱部分,與本案為同一事實,原判決無未及審酌之情;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3203號、114年度偵字第46217號移送併辦,其中有關告訴人李宏錦部分,則與本案無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得併案,且未經起訴,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從而,檢察官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3203號、114年度偵字第46217號告訴人李宏錦部分,則應退回該檢察署由檢察官另行偵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書伃、劉哲名移送併辦,檢察官周盟翔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品閎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6樓
選任辯護人 許博閎律師
王聖傑律師
被 告 黃善通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上列被告等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7480號、114年度偵字第7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品閎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
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黃善通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品閎、黃善通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
構帳戶為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為財產及信用重
要表徵,如果提供給不明人士使用,常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
的犯罪工具,而對於犯罪集團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實行詐欺或
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並可預見提領自己金融帳戶的來路
不明款項再轉交予他人的行為,極可能是詐欺集團收取詐騙
所得款項後欲隱匿去向,竟以此等事實之發生均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借款專員-宣宣」、「MAX分期周專員」、「周專員」之成
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黃品閎
、黃善通於民國113年11月間,黃品閎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MAX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
「借款專員-宣宣」;黃善通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MAX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MAX分期周專員」、「周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
,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從事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7
月中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佳穎」之詐欺集團成員
,以通訊軟體LINE對鄭萓溱佯稱可下載立倬投資公司APP投
資獲利等語,鄭萓溱遂陷於錯誤,於113年11月13日9時27分
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到黃善通之郵局帳戶、於113年11
月27日12時39分許匯款55萬5000元到黃品閎之華南帳戶;上
開部分款項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而出,部分款項則遭黃品閎
、黃善通轉帳而出或提領而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黃品閎、黃善通因此各獲得5000元
、3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鄭萓溱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黃品閎及
其辯護人、被告黃善通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調查採用之
下列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3頁、54至59
頁),復經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爰認為適當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均
同意其等之證據能力,經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
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品閎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鄭萓溱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8至11頁)大
致相符,且有黃品閎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鄭萓溱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告訴人鄭萓溱提供之面交收據影本7張、告訴人鄭
萓溱提供之匯款單據、立倬投資買賣同意書及其與詐欺集團
對話紀錄、被告黃品閎與「借款專員- 宣宣」之對話紀等(
警卷第14至15、17至23、24至27、27至38頁、偵一卷第61至
82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黃品閎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
事實相符。
二、訊據被告黃善通固不否認有將本案郵局帳戶提供予「周專員
」、「Max周專員」使用,並依「周專員」、「Max周專員」
之指示,將部分款項提領或轉帳而出,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
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伊係為貸款之用云云,因為對方
說要幫我做金流,「周專員」叫我去提領帳戶的錢, 之後
去買點數卡,每做一次金流會給我一筆3000元的補貼金等語
,經查:
㈠被告黃善通提供本案郵局帳戶給「周專員」、「Max周專員」
使用,於113年7月中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佳穎」
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鄭萓溱佯稱可下載立倬
投資公司APP投資獲利等語,鄭萓溱遂陷於錯誤,於113年11
月13日9時27分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到黃善通之郵局帳
戶,並由黃善通轉匯或提領部分款項,經被告黃善通供陳不
諱,並有黃善通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鄭萓溱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鄭萓溱提供之面交收據影本7張(警卷P24-27)、
告訴人鄭萓溱提供之匯款單據、立倬投資買賣同意書及其與
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被告黃善通與「MAX 分期周專員」、「
周專員」對話記錄1份(警卷第12至13、17至23、24至27、2
7至38頁、偵一卷第31至53、99至131、135至142頁)在卷可
佐,上開部分,應可認定。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
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
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
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
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
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
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經查:
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頻傳,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
見不鮮,詐騙份子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
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
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
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
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份子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
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
播,而諸如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第三人之
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
用之犯罪工具,所以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
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者
,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
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所以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
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
察之常識。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滿59歲之成年人,並自
陳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曾有向農會、臺新銀行貸款之
經驗(見偵卷第94頁),足見被告具有一定之相當智識程度
及社會(貸款)經驗,對上情自當清楚知悉。
⒉參以一般人委託銀行、私人或代辦貸款公司辦理貸款時,通
常僅須交付自己之身分資料或信用資料(例如:工作證明、
存摺封面影本、薪資收入證明等)以供審核信用狀況及核准
貸款額度,且會於申辦貸款之際,於作為存款證明之帳戶內
,留有相當數額之存款,俾供貸方審核其還款能力或工作能
力,應無僅由借款人交付帳戶資料即可通過徵信審核放款之
情形,且被告對於借貸並非毫無經驗之人,況被告並無任何
資力,是對方既未要求被告提供擔保品,且被告明顯屬無資
力之人,又與被告無任何信賴關係存在,何能僅單純提供帳
戶資料、依指示提款下,即可借得款項,要與一般借貸需提
供擔保、財力證明等經審核確認後,始有可能放款之情節有
別。再者,若被告係希冀以交付帳戶借貸款項,何以係依此
指示將所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後轉交予他人,則被告
此部分所辯,亦屬有疑。
⒊是以,被告無視於交付帳戶過程可疑之處,而將本案帳戶資
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後轉交,其主觀上應
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被告黃善通前開所辯,洵
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黃善通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品閎、黃善通上開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依被告黃善通所述,於本案行為過程中,僅與LINE軟體暱稱
「周專員」、「Max分期周專員」聯繫,交付款項部分,亦
無法確認是否屬不同人,且依現有卷存證據,並無法排除係
同1名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以1人分飾多角之方式,同時聯繫
、指示被告,及對本案告訴人鄭萓溱實行詐術之可能性。本
案實乏積極證據可證參與犯罪之人確達3人以上,應僅得認
定被告黃善通所為係普通詐欺取財罪,合先敘明。
㈡是核被告黃品閎、黃善通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黃品閎、黃善通雖未親自對告訴人鄭萓溱實施詐術,然
被告黃品閎、黃善通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並於告訴人
鄭萓溱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對該等金錢為提領、交付他
人等行為,其等與取得其帳戶資料之人各分擔詐騙、詐欺犯
罪贓款金流處理等任務。堪認被告2人與取得其帳戶資料之
人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應
認被告與取得其帳戶資料之人就本案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部分
被告2人分別對告訴人鄭萓溱所為之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等
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本院審酌被告2人正值壯年,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法治觀念
,不循合法、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圖一己私利,與不詳之人
共同遂行詐欺、洗錢犯罪,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又利
用金融交易便利性刻意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使檢警機關難
以追索詐欺贓款之金流,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難以追回,破
壞人際間之信賴關係、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助長詐欺犯罪
之猖獗與興盛,實值非議,然被告黃品閎犯後已坦承犯行,
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兼衡被告黃品閎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已婚、沒有子女、擔任保全;被告黃善通自陳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沒有子女、目前擔任垃圾回收員等一
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黃品閎部分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黃善通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黃品閎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後於審理中坦承
犯行,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此有調解成立筆錄可佐(見本
院卷第117至118頁),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黃品閎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期間,以啟自新。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按期
履行如附表所示條件,以確實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該項條
件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告黃品閎如有違反且情節重大
者,依法得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㈦至被告黃善通雖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惟本院參酌被告犯罪
情節及犯後態度,量處前揭適當之刑度,認無暫不執行為適
當之情形,故不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黃品閎、
黃善通雖因本案分別獲得5000、3000元之報酬,惟2人均與
被害人達成調解,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
目的,如予沒收,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附表:
黃品閎應支付鄭萓溱新臺幣(下同)二十七萬元,支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一一四年十月十五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含當日)前,各給付新臺幣五千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外,黃品閎願再給付鄭萓溱新臺幣二十八萬五千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並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內。(參調解筆錄)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