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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27號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吳錦佳蕭于哲吳勇輝

上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MUSTAFAEV IUNUS(俄羅斯姓名)
被告
即MUSTAFAIEV YUNUS(烏克蘭姓名)
選任辯護人
顏嘉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778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9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案係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MUSTAFAEV IUNUS(MUSTAFAIEV YUNUS)並未上訴,而檢察官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向檢察官闡明確認在卷(見本院卷第82頁)。是本案檢察官上訴僅就原判決對被告刑之部分一部為之,至於其他部分(即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據告訴人之請求略以下列之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本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犯行,並於本案原審審理中始坦承犯行,被告除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告訴人之原諒之外,亦未見被告事後有何回復告訴人名譽或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相關舉措,難認被告犯後有悔改之意,犯後態度顯然不佳,是原審僅就被告之行為量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之刑,顯然無法達到警惕被告之目的,亦難契合告訴人之法律感情,其量刑似嫌過輕。

三、經查:

(一)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合於法律規定之範圍,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而濫用其裁量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二)查,被告本案所犯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該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法院在此刑度範圍內,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予以審酌,而所量處之刑,並非必須量至最高或最低刑度,自無庸置疑。茲原判決以被告不思戒慎行事,又無視法紀,僅因與告訴人柯思、陳姿穎間有同業競爭關係,即恣意將告訴人柯思、陳姿穎之正面照片張貼於公開之臉書頁面,同時以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文字指謫、傳述足以貶損告訴人柯思、陳姿穎名譽之不實內容,使告訴人柯思、陳姿穎感受精神上之壓力、痛苦,對告訴人柯思、陳姿穎所從事蘭花買賣之商業活動造成困擾及難以預期之負面影響,其所為亦破壞社會治安及良善秩序,均屬不該,惟念被告於我國尚無其他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犯後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不諱,兼衡被告雖表達和解之意願,但因與告訴人柯思、陳姿穎間歧見仍大而未能達成和解,復未為任何賠償等客觀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現經營公司從事販售蘭花之工作,須扶養配偶及4個小孩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係於法定刑度內而為裁量,與實務上之量刑並無過輕之情,已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合。而被告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失,因與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差距過大等因素而無法達成民事和解、調解,告訴人自可循民事訴訟程序以求救濟。另原判決就被告是否驅逐出境部分,亦說明被告為外國人,其雖在我國犯罪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考量被告於我國無刑事前案紀錄,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無證據顯示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治安或社會秩序之虞,是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應足使被告知所警惕,經斟酌人權保障、社會安全之維護及比例原則,尚無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亦無不妥之處。

四、綜上,可知檢察官前揭上訴理由,原判決均有審酌,檢察官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逸玲提起上訴,檢察官周盟翔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書記官 楊宗倫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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