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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48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吳錦佳吳勇輝吳書嫺

上訴人
即被告
王秋敏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343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82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王秋敏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85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科刑部分,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論罪。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認罪,並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之論斷:

㈠科刑審酌事由:

⒈本件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情節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未坦承犯行(偵卷第43頁,原審卷第148、178至179頁),於本院始坦白認罪(本院卷第198頁),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自無從依該規定減刑。

㈡量刑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經詳細調查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並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案件上訴本院後坦認犯行,業敘明如前,且於上訴後與被害人蔡佩軒、胡尹軒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6萬元達成和解,均約定分期償付,並已遵期給付第1期款,有本院115年度附民字第206號和解筆錄、存款人收執聯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75至176、201頁),此部分攸關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而為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因子,原審未及審酌前述情況,尚有未恰。是被告上訴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被告所處之刑部分撤銷改判。

⒉本院審酌被告任意將自身所有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又考量其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認罪,且與被害人蔡佩軒、胡尹軒達成和解,並遵期給付第1期款,業說明如上,然尚未與其餘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害。復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之人數、被害金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從事補教業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書記官 吳璧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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