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52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官怡君
- 選任辯護人
- 蘇書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94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956號、第82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官怡君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原審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以114年度訴字第594號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告官怡君(下稱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及為相關之扣案物沒收之諭知。被告以原判決量刑(含是否適宜為附條件緩刑宣告)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皆稱:僅就原判決量刑(含是否適宜為附條件緩刑宣告)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扣案物沒收,不沒收、追徵洗錢財物部分,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內等語(本院卷第80至81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量刑(含是否適宜為附條件緩刑宣告)部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含是否適宜為附條件緩刑宣告)部分加以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扣案物沒收,不沒收、追徵洗錢財物部分,則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含是否適宜為附條件緩刑宣告)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罪名,扣案物沒收,不沒收、追徵洗錢財物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三、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犯行,已著手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⒈新舊法比較: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其個人犯罪所得,即應減輕其刑,法院無審酌裁量是否減輕其刑之餘地。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被告並應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且為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輕其刑,是否減輕其刑,法院有審酌裁量之餘地,足見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⒉查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坦承不諱(偵6956卷第75頁,原審卷第102頁、第106頁,本院卷第80頁),又被告於原審時供稱:本案未及取得報酬即為警查獲等語(原審卷第109頁),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取得個人不法犯罪所得,被告既無個人不法犯罪所得,即不生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則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犯行,已合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要件,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列為有利之量刑事由: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所犯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坦承不諱(偵6956卷第75頁,原審卷第102頁、第106頁,本院卷第80頁),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因被告本案犯行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則就其想像競合犯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為量刑時,列為有利量刑因子而予以衡酌。
㈣洗錢未遂罪部分,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及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均列為有利之量刑事由: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犯行,含其中輕罪之洗錢未遂罪部分,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其洗錢未遂罪犯行(偵6956卷第75頁,原審卷第102頁、第106頁,本院卷第80頁),且被告本案犯行並無個人犯罪所得財物,已如前述,不生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且此部分犯行僅止於未遂,則被告本案所犯洗錢未遂罪犯行,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及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本案犯行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則就其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未遂罪符合上開減輕其刑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為量刑時,均列為有利量刑因子而予以衡酌。
四、上訴意旨: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坦承全部犯罪,被告目前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需照顧扶養,該名子女現正值青春期,且曾於1年前遭受妨害性自主案件,亟需被告管教、輔導與支持。被告本身有慢性疾病,不宜入監執行。被告於原審時雖未與告訴人A02(下稱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和解或調解,主要係因告訴人要求的賠償金額遠超過被告之經濟能力,且被告本案犯行屬未遂犯,告訴人實際上未有財產損害。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②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坦承犯罪,深自反省,絕不再犯,本案犯罪情節,被告未獲得利益,若令被告入監服刑實嫌過苛,被告願意支付公庫新臺幣(下同)20萬元,請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宣告等語。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犯行之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本應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快速賺取錢財,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治安,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擔面交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被告雖非擔任直接詐騙告訴人之角色,惟所分擔取款車手之工作,屬本案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不可缺少之重要分工行為,而被告雖為警當場查獲,致未能成功轉交詐欺款項而未遂,仍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形成具體危險,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無可取,應嚴正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合於前開所示想像競合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堪認被告已坦認錯誤,知所悔悟,酌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分工,尚非屬整體詐欺犯罪計畫中對於全盤詐欺行為握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手段尚與集團首腦或核心人物存有差異,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情節,參以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前之素行前科紀錄,兼衡被告於原審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原審卷第110至111頁),復參酌告訴人、檢察官及被告就本案量刑之意見(原審卷第33頁、第112頁、第1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按原判決雖不及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新舊法比較適用,惟因被告本案犯行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仍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因認為不影響判決本旨及被告權益,故不列為撤銷理由,僅補充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如上】。
㈡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按刑之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以及經整體評價,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犯罪情節、目的及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參與程度及分工情節,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等情狀而為量刑,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①所述:被告目前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需照顧、扶養、管教、輔導與支持。被告本身有慢性疾病,被告於原審時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和解或調解,係因告訴人要求的賠償金額超過被告之經濟能力,以及告訴人實際上未有財產損害等情,雖據被告及辯護人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本院卷第19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14年度少護字第577號宣示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10月16日114年度中司少刑移調字第204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21至26頁),被告之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4年12月30日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4年12月22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27頁、第29頁)在卷為憑,惟本院認為上開各情狀縱經審酌,尚不影響原判決之量刑。原判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難謂其量刑有何過重之處。被告及辯護人前揭上訴意旨①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難認為有理,應予駁回上訴(至於被告及辯護人前揭上訴意旨②請求給予附條件緩刑宣告部分詳下述)。
六、附條件緩刑:
㈠查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5年度審金簡字第2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知所悔悟,被告於原審時雖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然係因告訴人與被告就賠償金額意見不一致所導致,尚不能片面歸責於被告,有原審114年10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原審卷第141頁),原審民事庭114年11月10日雲院仕民宇114年度司暫調字第0000號函暨檢附之調解程序筆錄(不成立)(原審卷第147至149頁)在卷可稽。再者,被告本案犯行僅止於未遂,告訴人實際上並未受有財產損害。本院審酌上開各情,並考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所受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㈡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院審酌為強化被告之法治概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且使緩刑宣告不致輕易遭到撤銷,並參酌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本院卷第91頁),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並依上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2萬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又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恩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前述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或被告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予撤銷緩刑之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被告務必切實銘記在心,警惕慎行,以免喪失自新之機會,附為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喬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仲斌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卷目
1.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雲警螺偵字0000000000號卷【警卷】2.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956號卷【偵6956卷】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94號卷【原審卷】
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5年度上訴字第525號卷【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