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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532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吳錦佳蕭于哲吳書嫺

上訴人
即被告
廖韋銓
選任辯護人
劉慕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8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306、10321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4年度偵字第21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諭知沒收追徵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廖韋銓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件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及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並追徵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219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並追徵之部分,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認罪,且與大部分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履行賠償,是原審諭知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之部分應予撤銷,並請減輕被告之刑度,且諭知緩刑等語。

三、本院之論斷:

㈠新舊法比較(量刑相關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包含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裁判時法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包含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原判決關於被告洗錢犯行之論罪,係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則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科刑審酌事由:

⒈本件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情節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本案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又被告於偵查未坦承犯行(偵7306卷第27頁),是其雖於原審及本院均坦認犯罪(原審卷第573、584頁,本院卷第227頁),仍不符合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自無從依該規定減刑。

㈢量刑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經詳細調查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並科刑,固非無見。惟,⑴被告於案件上訴本院後,已與原判決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鍾明宸、編號15之告訴人林靖宸,分別以新臺幣(下同)7萬5千元、3萬元達成調解,約定分期給付,並已遵期給付3千元予告訴人鍾明宸、給付3千元予告訴人林靖宸;又與原判決附表編號2之被害人劉峻愷、編號3之被害人陳俊傑、編號4之告訴人謝芷瑄、編號5之告訴人邱懿慧、編號6之告訴人陳右鈞、編號11之告訴人張立元、編號13之告訴人劉楚薇、編號14之孫桂雲分別以4萬元、5萬元、3萬元、1萬元、6萬元、10萬元、5萬元、6萬6千元達成和解,約定分期給付,並已遵期給付1萬元予被害人劉峻愷、給付3千元予告訴人陳右鈞、給付2千元予告訴人張立元、給付5千元予告訴人劉楚薇(被害人陳俊傑、告訴人謝芷瑄、告訴人邱懿慧、告訴人孫桂雲之履行期限尚未屆至),有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7、68號調解筆錄、和解書、存摺封面、匯款委託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153至156、173至184、201至204、235至247、261頁)存卷足憑,此部分攸關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而為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因子,原審未及審酌前述情況,尚有未恰。⑵又被告如前述已給付予告訴人鍾明宸、被害人劉峻愷、告訴人陳右鈞、告訴人張立元、告訴人劉楚薇、告訴人林靖宸之款項,業已超過其因本案所取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額2萬5千元,自不應再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亦為原審未及斟酌。是被告上訴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請求從輕量刑,及對原審判決諭知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並追徵之部分提起上訴,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被告所處之刑,暨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並追徵之部分,均撤銷改判。

⒉本院審酌被告任意將自身所有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又考量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皆坦承認罪,且已於原審與原判決附表編號7之告訴人彭子軒、編號12之廖振傑達成調解,有原審法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97、39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按,並於本院與如上述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成立調解及和解,復為上述賠償之犯後態度。再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之人數、被害金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擔任工程師等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敘明如前,本院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已於原審或本院與前述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為上述履行之情形,且上開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亦皆同意法院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有上述調解筆錄及和解筆錄存卷足徵,是被告業已取得大部分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諒解,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從而,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另為使被告深知警惕,避免再犯,且兼顧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權益,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以如附件所示之條件履行,乃屬適當。被告如未依本判決支付,前揭緩刑宣告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予以撤銷,附此敘明。

㈣本件不用沒收、追徵未扣案犯罪所得之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⒉查,被告於本案所取得之報酬為2萬5千元,業經其於原審中供陳在卷(原審卷第492頁),然已賠償予告訴人及被害人之金額業已超過其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已論說如上,如再對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顯有過苛之虞,自無庸再諭知沒收、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立夫移送併辦,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書嫺

                   書記官 吳璧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編號 告訴人或 被害人 被告應履行之內容 (金額單位:新臺幣)  1 告訴人 鍾明宸 (原判決附表編號1) 被告應給付鍾明宸7萬5千元。給付方式:分25期給付,自115年4月20日起至清償完畢止,於每月20日前,將3千元匯入指定之帳戶(已給付3千元)。  2 被害人 劉峻愷 (原判決附表編號2) 被告應給付劉峻愷4萬元。給付方式:於115年4月20日前給付1萬元,餘款自115年5月20日起至清償完畢止,於每月20日前,將2千元匯入指定之帳戶(已給付1萬元)。  3 被害人 陳俊傑 (原判決附表編號3) 被告應給付陳俊傑5萬元。給付方式:自115年6月20日起至清償完畢止,於每月20日前,將1千元匯入指定之帳戶。  4 告訴人 謝芷瑄 (原判決附表編號4) 被告應給付謝芷瑄3萬元。給付方式:自115年6月20日起至清償完畢止,於每月20日前,將2千元匯入指定之帳戶。  5 告訴人 邱懿慧 (原判決附表編號5) 被告應給付邱懿慧1萬元。給付方式:自115年6月20日起至清償完畢止,於每月20日前,將2千元匯入指定之帳戶。  6 告訴人 陳右鈞 (原判決附表編號6) 被告應給付陳右鈞6萬元。給付方式:自115年4月20日起至清償完畢止,於每月20日前,將3千元匯入指定之帳戶(已給付3千元)。  7 告訴人 彭子軒 (原判決附表編號7) 被告應於115年12月31日前給付彭子軒5萬2千元。    8 告訴人 張立元 (原判決附表編號11) 被告應給付張立元10萬元。給付方式:自115年4月20日起至清償完畢止,於每月20日前,將2千元匯入指定之帳戶(已給付2千元)。  9 告訴人 廖振傑 (原判決附表編號12) 被告應於115年12月31日前給付廖振傑5萬元。  10 告訴人 劉楚薇 (原判決附表編號13) 被告應給付劉楚薇5萬元。給付方式:於115年4月20日前給付5千元,餘款自115年5月20日起至清償完畢止,於每月20日前,將3千元匯入指定之帳戶(已給付5千元)。  11 告訴人 孫桂雲 (原判決附表編號14) 被告應給付孫桂雲6萬6千元。給付方式:自115年6月20日起至清償完畢止,於每月20日前,將1千元匯入指定之帳戶。  12 告訴人 林靖宸 (原判決附表編號15) 被告應給付林靖宸3萬元。給付方式:分10期給付,自115年5月20日起至清償完畢止,於每月20日前,將3千元匯入指定之帳戶(已給付3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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