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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604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吳錦佳吳勇輝吳書嫺

上訴人
即被告
林興富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000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066、126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依憑證人即告訴人𡍼恒亦、證人余家慶及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東銘之證述、丁東銘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丁東銘所持用手機之Telegram對話畫面截圖照片、扣案丁東銘所有之IPhone 8 Plus手機鑑識報告、余家慶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搜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員警拍攝放置本案帳戶提款卡之現場照片及試卡影像照片、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員警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原審法院114年度聲搜字第616號搜索票、余家慶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余家慶所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畫面截圖照片、𡍼恒亦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𡍼恒亦所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畫面截圖照片、扣案被告所有之IPhone 16手機鑑識報告、丁東銘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等證據,認定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論以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復諭知扣案之IPhone 16手機1支沒收。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尚屬妥適,沒收之諭知亦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罪情節輕微非重大、犯罪角色非
    重要,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意旨雖以前揭情詞認原審量刑過重,惟:
 ⒈原判決就科刑部分,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自白犯行,
    且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此部分法律修正之說明詳下述)減輕其
    刑。並敘明被告就想像競合之輕罪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
    事由,而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⒉另原審就量刑部分,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轉交
    提款卡及載運丁東銘至指定地點以便取款,再由丁東銘持提
    款卡提領詐欺款項後轉交給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本案已成功
    提領而製造金流斷點但尚未轉交),致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
    ,且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增加司法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
    ,危害社會秩序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曾因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公共危險、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
    參以告訴人本案遭詐欺金額共10萬元之犯罪情節。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
    ,暨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
 ⒊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
    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
    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
    其刑」,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被告,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規定。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但原判決適用修正前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刑,於結果
    並無不同,而無違誤,並不構成撤銷之原因,附此敘明。
 ⒋經核原判決科刑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對被告之量刑係
    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復與比例
    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合,量刑應屬允當。
 ⒌原判決業已敘明於量刑時,考量被告之犯行情節、分工角色
    、坦白認罪之犯後態度、告訴人受損失之金額,暨被告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據為量刑之依據,業已
    對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犯罪角色予以斟酌,並無漏未考慮對被
    告有利量刑因子之情形,且被告於本院亦未提出更有利之量
    刑事項,即遽認原判決量刑過重,難認有理。
 ㈡綜上,本件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71頁),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少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璧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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