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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657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林逸梅梁淑美包梅真

上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育如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321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277、237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表示僅就量刑及宣告緩刑提起上訴,有審判筆錄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7頁),因此本案僅就檢察官上訴部分加以審理,其餘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數,均不在審理範圍,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始終否認犯罪,其辯解不可採之理由已據原審判決論述甚詳,顯然被告並無悔過之意,原審判決諭知之緩刑條件僅係被告本應履行之民事賠償責任,難收警惕之效,反而助長其僥倖之心,就如何認定被告無再犯之虞,並未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何以大多數否認犯罪之行為人不適合緩刑,被告卻以暫不執行且毋庸履行民事賠償責任以外之負擔為適當?理由為何?是否有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均未見原審判決具體說明,顯與一般人民之法律感情及認知有違,因原審所量處之刑度顯屬過輕,宣告緩刑非無不當之處,為此提起上訴。

三、量刑審查

㈠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於法定範圍內得依職權為合義務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科刑輕重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按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倘認行為人有以監禁加以矯正之必要,固須入監服刑;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並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而行為人是否有改過向善之可能性及執行刑罰之必要性,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依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斟酌情形,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是否賠償被害人或達成和(調)解,並無絕對必然之關連性;倘事實審法院對於適用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未有逾越所規定之範圍,或恣意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3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

⒈原判決已敘明依刑法幫助犯減輕其刑,復具體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兼衡其之年紀,無前科之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犯罪方法、犯罪之動機及目的係為幫助妹妹、與被害人無特殊關係、否認主觀犯意之態度、提供之帳戶數量、幫助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被害金額,以及業已與本案2名告訴人均成立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及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刑標準。並考量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於本案非居於正犯地位,僅是為幫助妹妹,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雖否認犯行,然已與全部告訴人均調解成立,因認被告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宣告緩刑2年,且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強化其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兼衡被告之資力及告訴人之權益,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依原審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238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

⒉原審上開量刑,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為考量,兼顧被告有利及不利等情事,所宣告之刑亦於處斷刑範圍酌予量刑,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或偏執一端等裁量權濫用之瑕疵,附條件緩刑之宣告,亦合於公平正義及緩刑制度之本旨,當屬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檢察官起訴及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已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49頁),並依照前述調解筆錄按期給付,有被告提出之匯款單據共10紙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至於原審判決後,被告雖因犯妨害風化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15年4月10日以114年度嘉簡字第1590號簡易判決(下稱另案),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緩刑2年,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然因本案與另案之犯罪手法、類型均不相同,且原審判決在先,另案判決在後,而另案法官仍願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足認另案犯罪情節及被告之惡性均非重大,又依前述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另案尚未確定,是綜合考量被告於本案業經偵查及審判程序,且遭有罪判決,並非完全未受到任何處罰,僅係所宣告之刑暫緩執行,而上開程序之經歷,應足以使被告受到教訓,銘記在心;再參以刑罰之目的,除應報外,亦兼有教化功能,對於慣行犯罪或惡性重大之人,固有藉刑罰之執行,加以處罰,以矯正其偏差觀念及加強其守法能力,然對於偶然犯罪者,倘予以宣告緩刑,藉由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的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改善更新即足以達到矯治之目的,則無必要使用侵害性較重之剝奪人身自由方式;又原審法院所諭知之緩刑,已附加相當之條件,相較於被告自陳之目前以打零工為生,日薪約1千元,需照顧母親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6頁)而言,應已足令被告對其所為付出相當之代價,深刻惕勵,達到預防再犯之目。

⒊綜上所陳,原審所為量刑並無不當,緩刑並附條件之宣告,亦可達發揮刑罰之一般及特別預防功能,自無逕予撤銷之必要,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及緩刑之宣告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提起上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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