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洪溢隆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009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67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洪溢隆依其成年人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查緝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應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正犯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正犯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匯入後再行提款,因而幫助詐欺正犯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之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仍基於縱若有人取得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供作被害人匯入遭詐騙款項之用,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6月5日17時48分許,至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門市,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寄送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於同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將上開提款卡密碼告知對方,以此方式將上開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騙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受騙分別將款項匯入洪溢隆之中華郵政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帳領取殆盡(各次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嗣附表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且符合就審期間而未到庭,有本院傳票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69頁)。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被告之陳述,逕行判決。
二、檢察官於本院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2頁),被告於原審亦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29頁),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其筆錄之製作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於原審坦承曾於前揭時、地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LINE自稱「李經理」的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行,另依被告於原審及上訴狀所述之理由,其辯稱:當時因為經濟困難,想找代辦公司辦理貸款,所以在臉書詢問一位帳號為「明輝興頭福利社-李經理」之人,對方說如果要貸款的話必須先提供我的帳戶跟提款卡當作驗證,後來就依照對方指示將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寄給對方,寄出後對方又以要驗證我的提款卡為由要交出提款卡密碼,但後來對方都聯絡不到,就去臺南安南郵局詢問,郵局人員說我的帳戶已經變成警示帳戶,就趕快去警局報案,我發現遭到詐欺立刻報警,代表沒有幫助故意,且這次事件與上次我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真的不一樣云云。經查:
㈠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致被害人等陷於錯誤,分別轉帳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旋遭人領取殆盡,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A02、被害人A03於警詢時之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渠等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大理街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中華郵政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所有中華郵政帳戶,確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之人頭帳戶,藉此隱匿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交付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有無預見該帳戶會淪為詐騙集團之工具,且掩飾、隱匿他人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有無縱成為詐騙工具並掩飾、隱匿他人詐欺所得之去向,亦無所謂、不在乎、不違背其本意,即被告有無幫助詐欺、掩飾、隱匿他人詐欺所得之去向之不確定故意。而該不確定故意,必須存在於行為時,即交付、提供帳戶資料時,始能成立犯罪。是否具有故意,應以行為人是否「預見」犯罪事實構成要件的實現,至於究竟有無預見,必須經由推論的過程才能得出結論,依據已存在的事實及證據,來推論行為人對於事實的發生是否預見。而判斷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特別是對於社會新聞的吸收,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綜合判斷推論行為人是否預見。依據被告行為當時各項情狀,即其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對於社會新聞的吸收,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綜合判斷推論其交付帳戶資料始末之主、客觀情狀合理與否,本院仍認被告於本案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未必故意。理由如下:
1.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得使用該帳戶,他人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帳戶,因之一般人均會妥為保管及防止金融帳戶遭人盜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亦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已有多年之工作經驗,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況被告曾於109年11月25日至109年12月1日前之某日,將其另一中華郵政帳戶交予不詳之人供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之人頭帳戶使用,而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於111年2月7日確定(下稱前案),此有上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堪認被告以前案之科刑教訓及智識經驗對於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非正常合理使用者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有預見,且具有注意、判斷及防止法益被侵害之能力,亦即被告對於帳戶之正常使用方式及無正當理由提供他人使用帳戶所可能造成財產上犯罪不僅有所預見,並有能力防止結果之發生。
2.民間企業或私人,是否同意借貸款項,端視申請人或借用人之信用是否良好而定,則其欲向他人借款,衡情應提供有關證明自己信用或資力之資料,或提出可信賴之擔保物品,斷無僅提供金融機構之提款卡即可輕易獲取借款之可能,是被告所辯,顯與常情相違。又被告僅透過廣告以LINE與「李經理」聯繫,如被告未能依約將分期償還款項,「李經理」既不知被告之實際年籍資料與住所,被告事前又無提供任何擔保品或本票等憑證,則「李經理」嗣後如何要求被告還款,從而被告所述難以憑信。可見被告知悉該提款卡密碼交予對方後,對方即可任意收取提領帳戶內款項,其並無可有效控管該帳戶如何使用之方法。況且,被告對於交付帳戶資料之對象亦一無所知,完全陌生,則所提供之帳戶資料被用作不法用途,亦無從防阻、追索,卻仍執意交付,而被告在LINE內容中亦曾以『卡寄給你們不會有問題吧!我是擔心』(偵卷第127頁),其對於帳戶資料可能遭受不法使用並非無法預測。又「李經理」既然告知被告本次貸款無庸歸還,則此無異與被告以所有金融帳戶換取高額對價之情形相同,被告顯然係因貪圖無需付出勞力即可獲得之大筆金錢,而刻意忽視「李經理」所述不合常理之處。準此,足認被告與「李經理」之聯繫並非意在借款,益徵被告對於提供帳戶之用處為何極度漠視,對於所提供之帳戶可能淪為他人作為不法使用亦毫不在意,完全容任本案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使用之風險發生。上開各節異常情形著實啟人疑竇而與常情有違,足認被告前開所辯實有可疑,益證其主觀上已有縱有人利用其本案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無所謂、不在乎,容任其發生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3.又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交付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其主觀上應有將該帳戶交由他人入、領款使用之認知,且其交出上開帳戶資料後,除非將帳戶提款卡辦理掛失,否則其已喪失實際控制權,無從追索帳戶內資金去向,被告主觀上對帳戶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且匯入帳戶內資金如經持有之人提領後,無從查得去向,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應有預見之可能。是被告就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對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既已有預見之可能,仍毫不在意而提供並容任該帳戶提款卡供對方使用,則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4.被告雖供稱知悉中華郵政帳戶為警示帳戶後即至警局報案,然交付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人,因畏罪、掩飾犯行、彌補過錯、試圖減輕責任或其他原因而報案之情形,為法院辦理相關詐欺等案件實務上所常見,自難單憑此等犯罪行為成立後始採取之舉動,遽予推論被告行為時主觀上不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5.互參上情,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嗣經他人用於詐欺取財、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法用途,即屬被告所預見。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在先,縱已得悉可能作為上開犯罪用途,卻又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毫無積極取回前揭物品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項犯罪結果之確信,足徵前揭犯罪行為自仍不違其本意,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等犯罪之間接故意,殆無疑義。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為辯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憑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他人先後成功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以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並侵害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因故意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本院撤銷改判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1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該故意犯罪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提供金融帳戶而所犯之幫助詐欺、洗錢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屬相同,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可非難性較一般偶發犯罪之人為高,有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之必要,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亦使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然念及被告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兼衡被告事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本案遭詐騙之人數及受騙之金額多寡、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獲取諒解,暨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提出證明顯示本身亦為受騙者,對於本案被害人甚感抱歉,但被告確實並非故意或惡意,實在是生活困苦,才會找上代辦公司辦貸款而被騙,這次案件與上次真的不一樣,被告○○○,一天0000,每月領不到0萬,目前要負擔自己的房租0000元,女兒的學費、補習費、生活費0萬0千至0萬0千元,因這次事件有去看身心科,希望法院可以判輕一點,讓被告可以服勞役以兼顧工作等語。經查,被告所為否認犯行之辯解並非可採,業經本院詳述如前,被告猶執陳詞指摘原審認定其有罪為不當,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另原審就被告上訴請求再從輕量刑之家庭、經濟與個人狀況等情狀,均已加以考量,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已非重度量刑,觀諸被告犯罪情節與惡性,本院無再從輕量刑之餘地,是被告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其上訴亦無理由。綜上,本件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金 額(新臺幣:元) 1 被害人A03 114年3月14日至同年6月10日10時18分許止 透過臉書、LINE,佯以交友借款之詐術 114年6月10日10時18分許 透過玉山商業銀行帳戶網路轉帳 10萬元 2 告訴人A02 114年3月12日10時19分許至同年6月9日9時26分許止 透過WHATSAPP,佯以交友及投資等詐術 114年6月9日9時26分許 透過玉山商業銀行帳戶網路轉帳 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