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798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子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003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5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子暘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僅就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業經明示在卷(本院卷第125-126頁),是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判決除關於量刑理由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非初次犯罪,被告前於民國104年、111年皆因提供帳戶而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業經判決確定在案,被告仍不知悔改,以提供帳戶獲取不法錢財為業,毫無悔悟之心,原判決仍僅判處有期徒刑6月之輕度刑,顯然過輕,且被告亦未賠償被害人或和解,原審判決量處之刑度過輕等語。
四、經查:
㈠、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雖非無見,然被告本件屬第3度因提供帳戶而幫助詐欺、幫助洗錢,其第1次幫助詐欺犯罪,僅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017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第2次再犯,更獲判緩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42號),緩刑期間至115年5月30日方屆滿,其竟然於緩刑期間之113年8月間又犯本案,另再觀諸被告於同一時期,另有多次共同洗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案件經判刑,可見被告獲得緩刑寬典後,行為更加肆無忌憚,由提供帳戶者變為詐欺集團之共同正犯,實難認被告有何悔過之心,先前所宣告之輕度刑、緩刑均效能不彰,本次再犯,基於刑罰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自無從再過度輕縱,原判決未詳予查對上開前科素行資料,未就被告本件乃前案緩刑期間內所犯之量刑因素予以斟酌,致其量刑有過輕之違誤,檢察官上訴請求改判較重之刑,為有理由,爰予撤銷改判。
㈡、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偵查否認洗錢犯行,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㈢、爰審酌被告本件已屬第3度再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其屢次經判刑確定,仍不知悔改,且被告已經3度再犯,於偵查中仍為不實之辯詞,亦難謂犯後態度良好。本件被告犯罪之被害人多達17位,犯罪所生危害並不輕微,且被告並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犯罪所生損害尚未填補。並斟酌被告○○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前為○○○,收入中等,暨其前科素行與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信勇提起上訴、檢察官周盟翔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