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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上訴字第804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吳錦佳吳勇輝吳書嫺

上訴人
即被告
陳國玄
選任辯護人
張家榛律師

黃昱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國玄自民國一一五年八月二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九十三條之二第二項及第九十三條之三至第九十三條之五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定有明文;「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亦有明文。

二、被告陳國玄因詐欺等案件,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獲准,嗣經提起公訴並由原審訊問後,認其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認有羈押之原因,惟無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4年12月2日經諭知釋放,並裁定命自該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原審卷第27至28頁)。復被告於114年12月24日經原審以114年度訴字第326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月,嗣被告僅對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案於115年4月14日繫屬本院,經本院於115年5月29日以115年度上訴字第804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在案。

三、茲前開期間將於115年8月1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本院卷第131至133頁),且參酌被告所提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後,認被告業經本院判決如上,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經本院判決後,雖仍提起上訴,然其受刑事追訴執行之期程更為迫近,非無加深其逃亡動機之疑慮,是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再考量被告本案所為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之犯行,對於社會治安、公共秩序、經濟信用等均有重大危害,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5年8月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書記官 林禹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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