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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992號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吳錦佳吳書嫺蕭于哲

上訴人
即被告
陳永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613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07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被告陳永昌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事證明確,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更正部分犯罪事實、補充證據能力之說明及得心證之理由外(詳如部分所述),其餘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係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113年度營簡字第8號(後改分為113年度營訴字第7號)民事訴訟事件,向臺南市政府佳里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沈增麟提供告訴人林秋蓮、王連瑩、王榮瑞之姓名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屬合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行為,無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林秋蓮等人利益之意圖。㈡被告並未以告訴人林秋蓮等人之代理人名義申請土地謄本,且謄本係交與法院訴訟使用,不生損害於告訴人林秋蓮等人。㈢被告土地遭告訴人林秋蓮等人侵占,告訴人林秋蓮盜刻被告印章、偽造文書,被告所為係正當防衛、緊急避難等語。

三、經查:

㈠、本案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12-313頁)。

㈡、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目的,原係「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本法」,此觀同法第1條自明。基此,新法第41條所稱「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應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另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之「利益」究何所指?固無從由立法歷程中明確得知。然新法第41條既係修正舊法第41條第2項文字而來,且維持該項之法定刑度,則參諸舊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係以「意圖營利」為要件之旨,新法第41條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中所稱「利益」,自應循原旨限縮解釋為財產上之利益。再就我國法制而言,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為犯罪構成要件者,普遍見於財產或經濟犯罪,顯然此之「利益」係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新法第41條既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為犯罪構成要件,就文義解釋而言,自應為相同之解釋。綜上,無論由新法第41條之修法過程或我國法制觀之,新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其「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同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係以告訴人林秋蓮等人之代理人身分,提供身分資料後,向主管機關申請土地第一類謄本,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4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申請提供土地登記及地價資料,其資料分類及內容如下:第一類:顯示登記名義人全部登記資料。第二類:隱匿登記名義人之出生日期、部分姓名、部分統一編號、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設定義務人及其他依法令規定需隱匿之資料。但限制登記、非自然人之姓名及統一編號,不在此限。第三類:隱匿登記名義人之統一編號、出生日期之資料。」「登記名義人或其他依法令得申請者,得申請第一項第一款資料;任何人得申請第一項第二款資料;登記名義人、具有法律上通知義務或權利義務得喪變更關係之利害關係人得申請第一項第三款資料。」依上開規定可知,第一類謄本僅登記名義人或其他依法令得申請者得以申請,其內容為全部登記資料,相較於第二類、第三類謄本,第一類謄本所揭示之個人或土地登記資料較多,其中除關於登記名義人之出生日期、姓名、統一編號屬個人資料外,「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設定義務人」亦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財務情況及社會活動」之個人資料,是如未取得本人之授權而申請取得第一類謄本,當會發生揭露上開個人資料之侵害資訊隱私權風險甚明。又資訊隱私權屬人格權保障之範圍,不具財產權性質,其所保障之具體內容為個人資料「是否、如何或對誰」揭露之自由,如未經權利人之同意或許可逕行取得、揭露或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均屬侵害資訊隱私權之行為,符合本條「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要件。本件被告早在105年5月26日以利害關係人身分申請並取得本件土地之第三類謄本(民事調卷㈡第29-35頁),其主觀上當然知悉申請第一類謄本與第三類謄本之申請人要件不同,所取得之謄本登記內容亦有差異,再被告雖將登記謄本用於訴訟,然其並無提出第一類謄本之必要,法院承審訴訟案件,亦不可能在當事人不具備申請第一類謄本資格之情況下,要求提出第一類謄本作為證據,況法院屬上開第一類謄本申請人規定所稱「依法令得申請者」,當事人如有訴訟上之需求本得請求法院向主管機關調取,被告明知此情,仍在欠缺申請人資格之情況下,非法利用告訴人林秋蓮等人之個人資料,以代理人之身分向主管機關申請取得本件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其主觀上有損害他人之資訊隱私之人格利益,即可認定。至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另載稱被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然本件被告係將第一類登記謄本用於訴訟,屬訴訟上主張權利之手段,尚無從認定其有何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此部分起訴意旨容有誤解。

㈢、申請第一類謄本必須具備登記名義人身分,被告非登記名義人,本無權申請,再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4條之1第4項、第37條第1項規定:「土地登記及地價資料之申請提供,委託代理人為之者,準用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土地登記之申請,委託代理人為之者,應附具委託書」,被告以告訴人林秋蓮等人名義申請第一類謄本,自應以代理人身分辦理,此亦為證人即承辦人員沈增麟證述明確在卷(偵卷㈡第167-170頁),並有土地謄本及相關申請書附卷可查(偵卷㈠第203頁),其辯稱並未代理告訴人林秋蓮申請,並非實在。至於其辯稱所申請之第一類謄本僅供訴訟所用,其無犯罪之意圖,何以不足可採,已如上所述。

㈣、本件並不存在現在不法之侵害,或生命、身體、財產、自由之緊急危難,被告辯稱其所為屬正當防衛、緊急避難,乃屬對於法律規定之誤解。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構成本罪之主觀要件「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原判決第1頁第24行),於犯罪事實欄未清楚區分,且於理由中未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容有微疵,然經本院審理後,結果並無不同,乃更正(原判決犯罪事實欄第1頁第24行「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應予刪除)並補充理由如上所述。被告上訴後,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不足可採,其請求撤銷原判決,改為無罪之諭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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