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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上易字第17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蔡廷宜林坤志王美玲

上訴人
即被告
許進典
輔佐人

即被告之女 許辰圓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259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57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許進典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許進典(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均承認,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其餘不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業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據前開說明,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法律適用:原審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所犯上開過失傷害罪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罰之量定,雖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經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本案告訴人即被害人(下稱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5年度司調字第3號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1至113頁),此涉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等量刑事項之審酌量定,即原審所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之量刑基礎已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量處有期徒刑6月,尚屬過重,客觀上要非適當,而有違罪刑相當之原則。

二、被告上訴意旨雖指稱:本件事故主因在於騎士未注意前方,被告過失僅屬次因。又被害人陳呂顧金偏癱與失語症狀因果關係已遭排除,量刑基礎必須嚴格限縮。況被告事故後已展現真誠歉意,和解未果係因金額差距過大,非迴避責任,且被告為中度視覺障礙者,身兼兩份基層工作,家庭經濟狀況不穩,量刑仍有再斟酌之必要,是原審科處刑度顯然對被告造成之實質衝擊過大,為符罪責相當原則,請法院依法撤銷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等語。然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原審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被告佔用部分車道停放車輛,造成被害人陳呂顧金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右鎖骨骨折、呼吸衰竭之傷害,傷勢嚴重,並同時造成被害人陳○翔右手、右腳受傷,足見被告本案過失所生損害非輕。惟被告本案佔用道路之範圍不大,且其過失經鑑定屬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民國114年3月12日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見偵卷第104至108頁)可佐,可認其違反義務之情節尚非嚴重。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終能坦承過失,然未能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取得被害人之諒解,以此犯後態度,僅能對其量刑為部分有利之調整。既衡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原判決主文所示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上訴意旨關於量刑之指摘,顯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經原審論斷、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再事爭執,尚無可採。

三、據上,被告上訴意旨固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劃有分向線路段, 占用部分車道停車,妨礙車輛通行,違反注意義務致肇事,造成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之結果,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及被告、被害人雙方之過失情節,復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詳如前述,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4頁),暨被告之素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本件過失行為致罹刑典,犯罪後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已如前述,復參諸上開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二部分之記載,被害人表示其於收受全部調解金額後,願對被告本案行為不再追究,並同意法院給予緩刑之處分,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為使被告能按期履行賠償其與被害人所約定之調解金額,以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補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件所示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文俐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5年度司調字第3號調解筆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王美玲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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