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上易字第20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施柏彥
- 選任辯護人
- 黃泰翔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蕭意霖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陳家緯律師
- 被告
- 丁晉文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年度交易字第754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3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施柏彥、丁晉文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施柏彥均僅就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業經明示在卷(本院卷第139-141頁),是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判決書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即被告施柏彥因被告丁晉文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大腦挫傷性出血及右側硬腦膜上出血、雙側肺挫傷併氣胸、肝臟輕微撕裂傷、顏面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認知功能減退、記憶力及判斷力缺損之輕度認知功能障礙」,本件犯罪所生損害實屬嚴重,而被告丁晉文未能與告訴人施柏彥達成和解,原審量刑容有可議等語。
四、被告施柏彥上訴意旨略以:請求與告訴人即被告丁晉文互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五、經查:
㈠、原判決就被告施柏彥、丁晉文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各量處有期徒刑2月、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說明被告2人是否有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適用之理由,並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卷內各項量刑資料,所量處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或罪刑相當原則。檢察官雖以被告丁晉文未能與告訴人施柏彥調解成立為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然告訴人施柏彥上訴後已表示同意與被告丁晉文互為緩刑之宣告,亦不爭執所受傷勢部分,則檢察官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即無所據。另被告施柏彥上訴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量刑失當之處,而被告施柏彥既不符合自首之要件,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已屬有期徒刑之最低刑度,自無何過重之可言。綜上,檢察官及被告施柏彥之上訴均無理由,爰予駁回。
㈡、被告即告訴人施柏彥、丁晉文上訴後均表示,願意互相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而其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考量本件犯行本質上仍屬過失犯罪性質,惡性本與故意犯罪不同,被告2人既均同意互相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本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提起上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