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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上易字第32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何秀燕洪榮家吳育霖

上訴人
即被告
陳榮峰
選任辯護人
郭子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990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36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上開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4年9月30日以114年度交易字第990號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告陳榮峰(下稱被告)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被告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以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均稱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50頁、第74頁),足見被告顯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予爭執,亦未提起上訴,依前開規定,本院爰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加以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本案關於被告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含罪名、罪數)之認定部分,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第12列原記載「…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1時許酒後駕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等語,建請法院量處被告「7月」以上有期徒刑,然原審已確認被告係基於「仍未待酒精代謝完畢,而可預見其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恐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可能,猶以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上揭標準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見原審判決第1頁事實欄第3行至7行)而犯本案,與檢察官認定之犯罪事實已不同,量刑時卻仍認為「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中關於求處有期徒刑7月之刑度尚屬適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警惕。」(見原審判決第5頁第4行至6行),顯有矛盾之處,原審量刑,容有未洽。又原審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見原審判決第2頁第14行至22行),然被告是因為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所以之後被告僅敢在家中飲酒,飲酒之後就會睡覺休息,本案被告係於「飲酒之後經過8小時後才駕車上路」,且因被告上開行為,原審才肯認被告本件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犯本案,被告即應無原審所稱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非難程度應予提升、有其特別惡性等情形,足徵被告其因前案之偵、審程序及執行過程已有所警惕,實在不宜過於強調被告之前科紀錄於本案之加重效果,原審以此為量刑時斟酌之量刑因子,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而應予加重非難,實有未洽。綜上,原審判決就量刑部分,認定被告有「法治觀念淡薄」等情,似有認事用法之違誤云云。

五、累犯加重之說明:

㈠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2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法院審理中主張明確(見原審卷第5頁、第6頁、第45頁、第46頁,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見偵卷第19頁至第22頁)、原審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637號刑事裁定(見偵卷第33頁至第37頁)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6278號案件部分卷宗影本(見偵卷第39頁至第67頁)為據,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見原審卷第11頁至第13頁),均經本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自得作為論以累犯及裁量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衡酌被告上開前案亦為酒後駕車之犯罪,且為累犯,係於111年間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公眾道路,為警查獲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觸犯刑法規定之數值,與本案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均同,又被告更前已有數次酒後駕車犯行,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本案犯罪之責任非難程度應予提升,有其特別惡性,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本件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審酌:

⒈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惕勵,本件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即貿然駕駛危險性較高之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幸未肇事,因違規紅線停車經警查獲,被告法治觀念淡薄,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

⒉被告於其前案即「原審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242號酒後駕車案件(下稱A案件)」之相關執行程序,業曾入監執行,嗣亦表明其家庭狀況及深知悔悟而絕不再犯等語,情形如下:

⑴被告前因上開A案件判處有期徒刑5月(另有易刑及併科罰金之宣告),經執行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被告於111年9月29日入監執行,之後因原審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637號裁定撤銷檢察官否准之執行命令,檢察官乃於111年10月19日釋放之,並准予易科罰金,於111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先予敘明。

⑵被告於上開A案件相關之「原審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637號」聲明異議案件中,其異議意旨係已自陳:異議人(即本案被告)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24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均有易刑諭知)‧‧‧且異議人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固應非難,然相較於酒後駕駛汽車對於用路人及社會之危害應屬較小之危害。再者,異議人以打零工維生,父親甫於111年9月11日因大火死亡,兄長108年5月中風後即由異議人長期經濟支援。異議人長男領有身心障礙手冊,長期皆由異議人扶養,異議人入監服刑後,長男頓失所依,難以生活。異議人配偶59歲,平日並無工作收入,且其子為中度智能障礙,平日亦由異議人配偶照顧,全家生計全賴異議人收入維生,如異議人入監執行,全家經濟即斷炊。異議人本次犯罪固屬第4次酒駕,惟未肇事致他人受到傷害,【且經此教訓,已深知悔悟,絕不敢再犯】,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等語在卷,有原審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637號刑事裁定附卷甚明(見偵卷第33頁至第37頁)。

⑶被告前因上開111年度執字第6278號執行案件,而於111年10月20日上午10時46分許,經檢察官詢答如下:(檢察官問:本件是因為臺南地院111年度聲字第1637號裁定,撤銷檢察署111年9月29日111年度執字第6278號檢察官指揮執行命令,所以昨天將你釋放,你瞭解嗎?)答:我知道。(問:對於本案執行,你有什麼話要陳述的?)答:我父母都不在了,家中經濟都是靠我,我兒子都是殘障,一個輕度智障,一個腦出血,半身不遂、語言有障礙,都不能工作,看檢察官能不能給我機會易科罰金,讓我有一個自新的機會,以後絕對不再犯,我五哥因為111年9月間家中火災,造成他岳父、岳母、大女兒3人喪生,需要我幫忙重建,我五哥也因為108年嚴重中風,也需要我幫忙,現在也在復健中,還沒有完全康復,我太太也沒有工作,也靠我在支撐家計,她也有高血壓、心臟、精神方面的長期慢性病,【請檢察官再給我一次自新的機會】……(問:你入監執行,家中經濟會斷炊?)答:只能靠存款過日子,存款也剩下一點點,因為都沒有人工作賺錢,中風的兒子要長期復健,要花大錢,一些存款都快花光了。【希望讓我易科罰金繳清後,讓我重新工作,這些日子我在監獄也反省很多,不會再犯這樣的錯誤,希望檢察官給我機會】等語,有上開111年度執字第6278號案件部分卷宗影本在卷足憑(見偵卷第39頁至第67頁)。

⒊本案被告於上開A案件之前,即已有3次酒後駕車前科紀錄,屢罰屢犯,心存僥倖,未能記取教訓,略載如下(見偵卷第43頁,原審卷第11頁至第14頁):

⑴被告前於99年間之酒後駕車行為(酒測值為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94毫克),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258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⑵又因於101年3月間之酒後駕車行為(酒測值為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50毫克),由原審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305號判處拘役59日,併科罰金3萬元(均有易刑諭知)確定,於102年1月8日執行完畢。

⑶再因於108年6月間酒後駕車行為(酒測值為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13毫克),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69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亦有易刑諭知)確定,之後於108年9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⒋兼衡被告之素行(累犯不重複評價,參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自陳犯罪緣由(詳見附表A所示)、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7頁至第32頁、第46頁、第49及51頁)及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中關於求處有期徒刑7月之刑度尚屬適當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以為警惕。

㈡被告雖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惟查:

⒈按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原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

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已有數次酒後駕車犯行,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原審乃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不合。

⒊又原審已將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第12列之「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更正為「竟仍未待酒精代謝完畢,而可預見其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恐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可能,猶以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上揭標準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並據此為量刑之審酌,復參酌其他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7月之刑度尚屬適當,而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非完全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為據,自無上訴意旨所指矛盾之處。

⒋況本案相關量刑因子,迄本院審理時,並無任何變更,尚難為有利被告之量刑認定。

㈢是以,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維仁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A: 二、 ㈡緣被告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6278號公共危險案件執行完畢後,即不敢在外飲酒,深怕會再觸犯公共危險案件。本次被告係於民國114年6月15日深夜3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飲用一杯高梁酒(酒杯為台啤玻璃杯,容量143毫升,有加冰塊)後就寢。被告同日於約上午10時起床,感覺身體並無異狀,於同日上午11時許駕車外出,於同日12時5分許因違規停車遭員警攔查,經酒測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被告亦甚感訝異,因被告僅飲用高梁酒不到143毫升,且飲酒後隨即就寢,中間經過8小時始駕車外出,駕車後1小時酒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37毫克,被告此時始懷疑應係身體出狀況,就診後始知罹患「酒精性肝硬化」,導致酒精代謝率不佳,才會在飲酒超過9小時後,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37毫克。 ㈢本次被告係因不知已罹患「酒精性肝硬化」,酒精代謝率不佳,才會在酒後8小時開車上路,此雖無解於被告應負之罪責,惟被告之犯罪情節相較於一般直接酒後駕車之人,仍有差異,違法程度應較低。再者,被告酒駕誠屬不該,惟未肇事致他人受到傷害,懇請鈞院納入本件對被告量刑之參考因素。 三、被告絕無檢察官起訴書所稱,於前案所言純屬胡謅之言,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之情形,請求法院從輕量刑,處得易科罰金之刑: ㈠被告所為固屬非是,然檢察官起訴書所稱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應有誤會。被告確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受鈞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2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然自111年10月25日前案執行完畢,迄至本案發生,將近3年之時間,被告中間並未再犯,應無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之情形。 ㈡本次被告係於114年6月15日在住處飲酒,休息達8個小時後,因不知自己已罹患「酒精性肝硬化」,肝功能異常導致酒精代謝率不佳之情形下,駕車上路。被告駕車前自我感覺身體並無異狀,駕車期間亦未發生交通事故,係直到酒測後始察覺身體應有以前未知之疾病,於114年6月30日就診才知患病,醫囑並建議戒酒並門診追蹤,被告現在有持續吃藥治療,並已戒酒不再飲酒,無再犯之虞。 ㈢被告目前已年屆63歲,但仍為家中經濟支柱,全家生計均賴被告打零工賺錢維持,被告須扶養長男陳○○(領有身心障礙手冊)、配偶及配偶兒子(中度智能障礙),被告倘入監服刑,全家人將承擔經濟斷炊之結果,請求法院憐恤。 ㈣綜上,被告係不知患病,且係在酒後休息達8個小時後始駕車,並非明知故犯,被告自111年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曾在外飲酒,本次也係因身體因素始誤觸刑典,絕無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之情形,請求法院從輕量刑,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以啟自新。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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