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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上易字第426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張瑛宗張震黃裕堯

上訴人
即被告
鄭仰航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5年度交易字第90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4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鄭仰航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所示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中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合先敘明。

二、原審判處被告鄭仰航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被告收受該判決正本後,明示以原審量刑失衡、未宣告緩刑為由提起上訴(如後述),並經本院當庭向被告確認上訴範圍無訛(本院卷第39、67頁),且依被告上訴之意旨為承認犯罪,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等均不爭執,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顯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未宣告緩刑部分提起上訴,而該量刑部分與原判決事實及罪名之認定,依前開規定,可以分離審查,本院爰僅就原審判決量刑、未宣告緩刑部分加以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上訴人即被告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其所犯之罪量刑、未宣告緩刑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關於被告所犯之罪犯罪事實、證據、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5年度交易字第90號判決書所記載。本案當事人對於後述與刑有關科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且認與刑之認定有關,爰合法調查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四、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本案過失傷害犯行(對肇責部分業已不爭執),針對原審量刑部分認:原審判決量刑過重,懇請審酌下情,從輕量處:⒈被告所為符合自首要件。⒉被害人傷勢較輕。⒊本件交通事故所致生損害輕微。⒋被告目前單親家庭,尚須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國小、國一),經濟負擔沉重等情。⒌本案未能和解,原因在於被害人不能提供診斷證明書及相關單據致保險公司無法辦理理賠給付,懇請酌量再減輕其刑等語,為量刑答辯,並請求予以被告緩刑之機會。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上訴以其犯罪之情狀,有顯可憫恕之情,為此請求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本件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疏未注意應停車再開禮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之用路車輛,而撞擊劉庭怡、告訴人A022人駕駛之車輛發生事故,被告為肇事原因。因而致告訴人A02車損人傷,被告過失情節、所生損害均非輕微,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存在,且被告經適用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後,更無若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存在,自無從另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是被告上訴前開希冀酌量再減輕其刑之主張,尚不足採。

㈡按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易言之,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⒈查本案被告於上述路段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應停車再開,且依當時道路視距良好無障礙物、閃光號誌正常動作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而貿然駛入該路口。與劉庭怡(已撤告,此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鄭仰航駕駛之車輛失控打滑,再與沿福來路由南往北方向、由告訴人A02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A02受有左膝挫傷之傷害之犯罪事實,原審已經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以認定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犯行,原審並斟酌被告有自首減刑事由,而據以為量刑審酌,核無違證據法則與論理法則。至於告訴人駕駛自用小貨車行至該處(該行向路口號誌為閃光黃燈),是否有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之過失肇責,並不影響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依此以觀,原審已經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以認定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犯行,且斟酌被告有自首減刑事由,而據以為量刑審酌。

⒉原審量刑部分,審酌被告本件駕駛之車輛為自用小客車,而其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為肇事主因,且同時造成其他2車事故,可認其過失犯行之危險性較高,幸告訴人A02僅受有左膝挫傷,傷勢較輕。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有前揭自首減輕之事由,暨衡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2月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故被告犯罪情節(行經閃光紅燈路口,疏未注意應停車再開,為本件車禍肇事主因)、認罪態度,均已經原審於科刑時併為量刑因子予以斟酌,仍難認原審所量定之刑有何失之過輕。況且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之情,於原審審理時亦已表示有與告訴人協商和解之意,經原審調解,然因與告訴人對於賠償金額認知不同,無法達成一致共識而未成(原審卷第41頁),並非毫無彌補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態度(於本院審理期間已經達成和解,詳後述);是原審量刑部分已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並已充分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狀、造成之危害程度及被害人之傷勢等刑法第57條之所定之量刑事由,而量處上述妥適刑度,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自不能遽指為違法或不當。是本院認原審所量處之刑度,仍屬允當。則被告上訴雖知坦認犯行,但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仍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失衡,請求再從輕量刑或酌情減輕其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緩刑之宣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其因一時駕車過失而犯本案,導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而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審程序均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深具悔意;並斟之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業在本院準備程序時達成和解,已約定支付損害賠償之條件,告訴人亦於和解筆錄敘明願意諒恕被告、表明同意法院緩刑決定之意見(本院卷第45頁),被害人權益已獲保障等情。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慘痛教訓,當知所謹慎,信無再犯之虞。再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刑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斟酌,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適用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本院斟酌附表所示和解筆錄內容,為確保被告能依約履行賠償條件,以維告訴人權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按附表所示條件與方法,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黃裕堯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本院和解筆錄內容節本,本院卷第45頁)
一、被告願給付原告(即告訴人A02)新臺幣伍萬元,給付方法如下:  ㈠被告第一期當庭給付壹萬元,經原告點收無誤,不另給據。  ㈡其餘肆萬元應自民國(下同)115年8月15日起至115年11月15日止,於每月15日前給付壹萬元,給付方式:匯款至原告指定之帳戶:西螺鎮農會○○分部、帳號農分會代號:000-0000、匯款帳號:000000000****0、戶名:A02。至給付完畢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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