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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上易字第48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林逸梅梁淑美包梅真

上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麗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793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9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張麗珠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20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北區北安路1段機慢車優先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臺南市北區北安路1段與西門路4段交岔路口(下稱本案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與左右來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A01(已歿,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腳踏自行車亦未注意保持腳踏自行車之燈光及反光裝置等安全設備之良好與完整,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在旁,張麗珠遂與A01所騎乘前開腳踏自行車發生擦撞,致雙方均人車倒地,A01因而受有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頭部挫傷、下背擦挫傷、右側手肘擦挫傷等傷勢。張麗珠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A01委由其女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3至54、88至9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麗珠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皆已坦承不諱,且有告訴人A01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告訴代理人A02於警詢之指訴,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警卷第21至25頁)、A01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卷第35頁)、現場車損照片(見警卷第37至49頁)、路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截圖(見警卷第51至53頁)、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見警卷第55至5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6月1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130328896號函及所附119照護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19至25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3年6月21日(113)奇醫字第3019號函暨所附A01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見偵卷第39至117頁)、及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3年11月8日(113)奇醫字第5414號函暨所附A01之病情摘要表、病歷(見調院偵卷第55至131頁)、檔案名稱「0000000西門路與北安路口.MP4」、「00000000_175553.mp4」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見調院偵卷第149至152頁)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1條第1項第5款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案發當時,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心智正常,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成年人,對於上開交通規則不容諉為不知,而觀諸前揭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足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超車時,竟疏未注意與前方由告訴人A01騎駛之自行車保持安全距離,以致發生本件車禍,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至為灼然。本件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同於本院前開認定,此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7月18日南市交鑑字第1131023089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至34頁)。又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經送醫後,診斷受有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頭部挫傷、下背擦挫傷、右側手肘擦挫傷等傷勢,亦有前述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函所附A01之病歷資料在卷足據,足認告訴人之所受傷害結果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故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三、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主動供承肇事犯罪,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33頁)在卷可證,並進而接受裁判,核符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並於敘明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復具體說明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其他車輛保持適當安全距離之過失程度,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A01受傷之程度,被告於偵訊時否認與告訴人發生擦撞,俟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然因告訴人往生後,告訴人家屬A02於原審表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與告訴人家屬協商和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外,別無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疏未注意保持腳踏車之燈光及反光裝置等安全設備之良好與完整等肇事次因,且被告因本件車禍亦受有左臉撕裂傷2公分、左側第4至7對肋骨骨折併慢性疼痛、左側肩膀挫傷、胸部挫傷等傷害,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7頁;調院偵卷第51頁),因告訴人已往生,以致被告對於告訴人提出之過失傷害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自身所受損害亦未能獲得告訴人或其繼承人賠償等情;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㈡經核原判決關於事實認定及適用法律,均無違誤,量刑方面,亦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為審酌,所宣告之刑亦於處斷刑範圍內酌量科處,核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等情形。

㈢檢察官上訴雖主張,本件車禍發生後,告訴人A01持續性發生譫妄症狀,末延至113年12月2日死亡,綜合卷附A01於奇美醫院病歷紀錄、告訴代理人陳報資料及電話紀錄、及公證書等證據,足見被告上開駕車肇致車禍過失行為,先致被害人受傷,再因該傷致病,因病致死,即因原傷參入自然力後助成病死之結果,原審未及審酌及此。又被告自事故發生後至今,未取得告訴人宥恕,亦未能與告訴人及家屬達成和解而賠償損失,犯後態度不佳,然原審判決僅判處被告上開罪刑,尚嫌過輕,難收懲儆之效,尚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等語。惟:

⒈被告已否認告訴人A01之死亡結果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辯稱:A01的女兒在臉書上有寫說,A01是因為罹癌及因類流感死亡的等語,並提出告訴代理人A02之臉書文字檔為證(見本院卷第57至69頁),而告訴代理人A02於本院審理中,亦到庭確認上開文字確實為其在臉書上所寫(見本院卷第93頁),可認被告所辯,尚非無據。

⒉再由卷附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函覆檢察官稱:「㈠A0110月24日於急診之電腦斷層為『硬腦膜下積液(subdur-al effusion)』,非車禍撞擊頭部所致,A01再於11月3日來急診之電腦斷層亦為『硬腦膜下積液(subdural effu-sion)』,雖然似乎積液有增加,但無法斷定為車禍撞擊頭部所致。㈡譫妄症之成因很多,例如感染、藥物、代謝性問題、營養不良、缺水、失眠、腦部疾病等等。㈢顱內積液是譫妄症可能原因之一。㈣譫妄症與病人年齡與身體狀況因素有相關,常發生於高齡者及有失智的病人」,有上開醫院於113年11月8日(113)奇醫字第5414號函暨所附A01之病情摘要表、病歷(見調院偵卷第55至131頁)在卷可憑。足見告訴人A01於本件車禍發生當天,送醫時,業經診斷有「硬腦膜下積液」,且醫生已排除與車禍撞擊之關聯性。之後,告訴人A01出現譫妄症狀,縱使可能與顱內積液有關,然以目前之證據,既無法證明告訴人A01之顱內積液係因本件車禍所引起,嗣後出現之譫妄症狀,自亦難認與被告有關。

⒊況且,告訴人A01於112年12月28日即已出境返回大陸地區,並於2024年12月2日於河南省南陽市因病死亡,中間已間隔長達將近一年,而告訴代理人於115年4月13日又具狀表示,因告訴人A01已死亡超過一年,醫院無法提供病歷(見本院卷第99頁),究竟告訴人A01係因何原因死亡,顯然不明,在無足夠證據證明與本件車禍有關之前,當無法僅憑告訴代理人片面之詞,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⒋綜上所陳,檢察官因無法舉證證明上訴所指摘之情事,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昱琦提起上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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