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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上易字第96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蔡川富林臻嫺曾子珍

上訴人
即被告
蕭琦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1202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0008、279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恐嚇危害安全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蕭琦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鋸壹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蕭琦諺於民國114年5月13日2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涉施用毒品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確定)。其明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5月14日11時許,從上開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嗣於同日(14日)11時50分,蕭琦諺與蕭○偉在上開萊爾富超商結帳時發生口角,蕭琦諺心有不甘,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待蕭○偉離開超商後,遂追出超商外,並從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上拿出電鋸1把,手持電鋸作勢攻擊蕭○偉,致蕭○偉心生畏懼,後與友人王○金一同將蕭琦諺壓制在地報警處理,嗣警方獲報到場,徵得蕭琦諺同意,於同日13時10分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可待因(4098ng/mL)、嗎啡(60224ng/mL)、安非他命(751ng/mL)、甲基安非他命(10211ng/mL)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未爭執證據能力,另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未到庭,但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另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未到庭,但其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不諱(見原審卷第38、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13892卷第13至17頁、偵20008卷第87至89頁)、證人王○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13892卷第19至21頁)大致相符,並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見警18958卷第25至26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見警18958卷第21頁)、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見警18958卷第17至1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18958卷第27頁)、監視器畫面截圖暨刑案現場照片26張(見警13892卷第57至81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見偵20008卷第69至79頁)、卷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13892卷第35至47頁)等附卷可查,足認被告於原審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至被告於上訴狀雖就恐嚇部分辯稱:告訴人在萊爾富超商內嘲笑其沒錢買耳機,並說不然出去打架,其才跟櫃檯服務人員說,其跟告訴人出去談談,結果一出超商大門時,就有二個人靠近被告身旁,一個打被告的頭部臉部,一個用腳踹被告的肚子跟腳,期間被告被打倒一、二次,其出於自衛才躲到機車拿起電鋸嚇住他們一下云云。然被告上開所辯與告訴人蕭○偉及證人王○金之證述均不符,亦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結果「在超商内因被告將手擋在櫃檯不讓告訴人結帳,告訴人請其將手移開,因被告不願意,遂與被告理論,二人並互推一下,並沒有如被告所述告訴人嘲笑其沒錢買耳機;被告叫告訴人出去外面打架,告訴人不想理會被告並離開,係被告自行衝出店外拿電鋸先攻撃告訴人,告訴人與王○全阻擋被告,搶下電鋸,並將被告壓制在地上,被告無何正當防衛之情形。」不符,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公共危險、恐嚇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上訴駁回(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原審就被告所犯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認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因而適用上開法律規定,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被告於案發當日經採集尿液送驗之檢驗結果呈現可待因4098ng/mL、嗎啡60224ng/mL、安非他命751ng/mL、甲基安非他命10211ng/mL,顯示被告於案發前施用毒品數量甚多,其注意力、操縱力均已嚴重減損,竟無視其他用路人安全,仍貪圖往來方便而駕駛自小客車上路),經核原審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以原審量刑不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判決撤銷(恐嚇危害安全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

⒈原判決就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認此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於115年3月3日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告訴人35,000元,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此有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2號(115年度交附民字第13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未於量刑時將被告上開犯後態度納入考量,容有未洽。被告上訴主張其此部分犯行為正當防衛云云,雖無可採,然原審既有前揭未洽之處,量刑即難認妥適,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暨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在超商結帳時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即心有不甘,於告訴人離開超商後,遂追出超商外,並從至機車腳踏墊上拿出電鋸1把,手持電鋸作勢攻擊告訴人,以恐嚇告訴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情節非輕、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於原審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和解,彌補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上開量刑審酌之一切情狀,就被告此部分犯行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⒊又衡酌被告所犯2罪之類型、侵害法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就被告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罪)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⒋沒收:扣案之電鋸1把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43頁),且供其為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用之物,有前揭理由欄貳、一、㈠所載關於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證據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在其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四、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佳潔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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