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上訴字第1182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田夢川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交訴字第44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3678、38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及被告均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為上訴(本院卷第67-68、107-108頁),而量刑與原判決事實、罪名之認定,可以分離審查,是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被告曾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7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下稱前案),且被告前案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0毫克,有前案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313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佐。被告雖未構成累犯,惟難認其素行良好;參以被告行為造成被害人黃英岩受有起訴書所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並使被害人家屬需付出極大心力、財力照護被害人,而被告遲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其犯罪所生危害重大,原審量處之刑度容有過輕之違誤。
㈡被告上訴意旨被告於本案事發時,第一時間報警及聯繫救護車,被害人住院期間亦有前去探視,復有意願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被告犯後深具悔意,惟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造成被告經濟上困難,量刑顯屬過重,請從輕量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審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被告之刑;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案經判處罪刑確定(於104年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之素行,其漠視政府屢加宣導、嚴禁酒後駕車之法令,於飲用含有米酒之牛肉湯後,竟仍駕駛自小貨車上路,終因其酒後注意力、駕駛判斷力、反應力降低,於行經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肇致本案交通事故,嚴重危害道路交通安全,更造成被害人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重傷害,使被害人及其家屬均承受極大的精神痛苦與金錢負擔,所生損害實深且鉅;又事故發生迄今,被告雖自始坦承犯行,惟因賠償金額差距,致於原審判決前未能進一步與告訴代理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以賠償其損害,亦未獲被害人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大貨車載土方、日薪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之人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被害人所受重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
㈢經核原審就被告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被害人所受傷害已達重傷害程度,被害人與其家屬因本案所受精神上痛苦與金錢負擔,被告之素行,犯後雖坦承但迄未與被害人及其家屬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與其他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濫用,要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核無違法或不當。檢察官上訴雖以上情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上訴則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然被告因過失肇致本案車禍,致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及其雖坦承犯行,但未與被害人及其家屬達成和解,暨被告前案經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等情,均經原審量刑審酌在案;本院綜合上情,及被告就本案事故應負之過失責任,被害人亦與有過失,被告迄至本院審理中未與被害人及其家屬達成和解,量刑因子並未變更,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經濟狀況,檢察官、被告及告訴人就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亦認原判決所處之刑並無過重、過輕之違誤,無再予加重、減輕其刑之必要,檢察官、被告上訴所指,均無可採,其等上訴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蓉提起上訴,檢察官林仲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