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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上訴字第1285號

過失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林逸梅包梅真陳珍如

上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昱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訴字第129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8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為上訴(本院卷第61頁),而量刑與原判決事實、罪名之認定,可以分離審查,是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檢察官依被害人家屬請求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因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夜間行經有照明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撞擊前方停等待轉之被害人李春美所騎乘之機車,因此過失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於審理時雖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然未依調解筆錄履行,尚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而原判決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量刑未符合罪刑相當原則,難認妥適。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先加重後減輕被告之刑;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件違反注意義務之內容、程度,造成62年次之被害人死亡,其家屬承受天人永隔而無法彌補之傷痛,然被害人亦與有過失等全案犯罪情節;被告有妨害秩序之前科素行;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夫曾文輝、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子曾炫嘉、第三人即被害人之子曾炫鈞以新臺幣(下同)130萬元(不含汽機車強制保險)達成調解,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賠償,惟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第一期之賠償金20萬元,有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稽;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

㈡經核原審就被告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被害人因本案死亡,並肇致被害人家屬承受天人永隔而無法彌補之傷痛,被告之素行,犯後雖坦承、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分期賠償損害,但迄未依調解條件履行之態度、及被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與其他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濫用,要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核無違法或不當。檢察官上訴雖以上情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然被告因過失肇致本案車禍,致被害人死亡及其家屬所受之損害,及其雖坦承犯行,但迄未依調解條件履行等情,均經原審量刑審酌在案;本院綜合上情,及被告就本案事故應負肇事主因之過失責任,被害人為肇事次因,亦與有過失,被告迄至本院審理中均未依調解條件履行,其量刑因子並未變更,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受僱在牧場工作,月收入約3萬5千元,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父親、弟弟同住,需支付母親、妹妹的生活費等家庭、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及告訴人就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亦認原判決所處之刑並無過輕之違誤,無再予加重其刑之必要,檢察官上訴所指,尚無可採,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提起上訴,檢察官林仲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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