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上訴字第136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劉祐綸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5年度交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424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為上訴(本院卷第82-83頁),而量刑與原判決事實、罪名之認定,可以分離審查,是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願意與告訴人和解,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
四、刑之加重事由被告前因108年、109年間詐欺、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經原審以109年度聲字第90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於112年4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固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被告前案構成累犯之事實,與本件犯罪事實之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互異;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等情狀後,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認於本案被告所犯之法定刑度範圍內量刑,已足評價被告所應負擔罪責,尚難以被告前案之事實,逕自推認被告犯本案之罪有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感應力較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案交通事故,駕駛態度實有輕忽,又於肇事後逕自離開現場,使受傷之告訴人風險增加,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及其雖非無調解意願,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共識,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取得原諒;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過失傷害罪部分)、7月(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經核原審就被告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等情,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與其他一切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濫用,要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無違法或不當。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前因108年、109年間詐欺、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經原審以109年度聲字第9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於112年4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已如上述,其素行欠佳,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應負之過失責任,告訴人無過失等過失情節(原審卷第39-44頁之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函附之鑑定意見書),被告上訴後雖表示欲與告訴人和解,但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於原審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與其父、母同住,前在其母親咖啡店工作,月薪約35,000元,無需扶養之親屬等家庭、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就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亦認原審所量處之刑,尚屬適當,無再予減輕之必要。被告上訴以上情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仲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