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保抗字第325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連嘉仁
上列抗告人因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24日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1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連嘉仁因竊盜案件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入監執行後,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5年6月15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500205570號函核准假釋,檢察官聲請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裁定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累進處遇縮刑日數應為「56日」而非「44日」,刑期終了日為「115年6月22日」,而非「115年7月4日」,原裁定內文有誤;且受刑人已於115年6月22日期滿接拘役50日,於期滿前未有交付保護管束之通知,卻又於115年7月10日收到交付保護管束刑事裁定,是否有違時效之期限,爰依法提起抗告。
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635號、111年度易字第231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7月、8月、7月、7月確定,並經該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4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即應依前開法條規定付保護管束,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無違誤。
四、至原裁定援引檢察官聲請意旨,受刑人累進處遇縮刑日數應為「56日」,刑期終了日為「115年7月4日」,並非裁定本旨,倘受刑人認其核算日數、刑期終了日期有異,本應向執行機關尋求救濟。而原裁定所載縮刑後刑期終結日(115年7月4日)雖非最近資料,然於抗告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裁定結果不生影響,且抗告人刑期既已終了,其對於本件裁定抗告亦無實益。抗告意旨執此指摘,核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